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

《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是海口市人大常委會2001年1月11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
  • 【發布單位】:83004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7號
  • 【發布日期】:2001-01-11
辦法全文,審查報告,修改決定的說明,辦法的說明,審議情況,

辦法全文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已經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
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促進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市或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公民緩收、減收或免收服務費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制度。
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為法律援助人員。
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為受援人。
第三條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保障符合條件的公民及時、有效地獲得法律援助。
第四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指導、協調和組織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鼓勵和允許外來法律工作人員在本市承擔法律援助義務,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辦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承辦法律援助事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法律援助資金主要來源包括:財政撥款、社會捐贈及依照本辦法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
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專款專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在本市轄區;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由發生在本市轄區內;
(三)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四)確有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經濟困難的標準為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
外地公民在本市轄區內或者本市公民在外地發生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事由,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其申請後認為應該提供法律援助的,可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盲、聾、啞、未成年人為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其他殘疾人、老年人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能力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偵查起訴階段沒有委託代理人或者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根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請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據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條對申請公正法律援助事項的條件審查,由法律援助機構與有關公證處共同決定。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
(三)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責任事故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受傷害請求賠償的;
(五)盲、聾、啞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六)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勞動報酬的;
(七)請求國家賠償的;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二條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經雙方協商,不終止法律服務,但受援人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第十三條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與情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
受援人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不能保護其合法權益時,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採用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接受並組織法律援助;非指定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因經濟困難無力委託辯護人的,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向市、區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接到申請後10日內,應當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並應當在決定作出後3日內將有關情況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通知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印製的公函和文書。人民檢察院憑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公函和文書,按照有關法律和法規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的訴訟活動。
第十七條非訴訟法律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法律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暫住證明;
(二)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民政部門或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但應提交與申請人的關係證明。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申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援助事項的受理和審批。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其他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通知申請人補充或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個人應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在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在決定作出後3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作出法律援助決定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與法律援助機構、受援人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三方簽訂法律援助協定,明確規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對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之日起3日內,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提供辯護。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訴訟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緩、減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訴訟費的書面申請,並附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效證明材料。
行政機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有關資料,應當減收或者免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費用。費用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工作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受授人違反法律援助協定,使協定難以繼續履行的,法律援助機構可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延遲、終止或委託他人辦理所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損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建議有關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年審註冊或者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社會團體、學校及其他組織開展的法律援助活動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海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法制工作委員會、法規室負責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決定》,法工委、法規室於1月3日召開會議,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在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辦法草案前,法工委、法規室就多次派員參加了有關法規草案的座談會。《辦法》通過後,為做好審查工作,法工委、法規室在《辦法》報請批准前,組織召開了有省直有關單位和部分律師事務所參加的座談會,並將各方面的意見向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進行修改。法工委、法規室認為,法律援助是國家法律規定的一項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護的法律制度,海口市根據本市的實際需要制定《辦法》,對規範法律援助活動,促進法律援助的開展具有積極意義。同時,提出如下審查意見:
1、《辦法》第二十六條關於對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給申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處罰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建議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2、《辦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損失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的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盡一致,建議修改為:“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街道)法律服務所,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辦法》作以上修改後,沒有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規定,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後予以批准。
以上意見,請審議。

修改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作說明。
一、修改法規的必要性
《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01年頒布施行以來,對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困難民眾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辦法》規定的法律援助門檻過高、範圍較窄等問題已明顯不適應法律援助事業發展的需要,其中的一些條款還與上位法即國務院2003年頒布施行的《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常委會2008年11月通過的《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規定不一致,有必要進行修改。
二、《修改決定》形成過程
根據海口市人大常委會2008年立法計畫的要求,海口市司法局、法制局於去年(2007年)上半年對我市法律援助工作進行調研,下半年又派員考察了廈門、太原、青島、呼和浩特等城市的法律援助立法和實施情況,在徵求各區人民政府、市級機關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經海口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後提請2008年12月25日召開的海口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人大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工委多次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部分受援對象和經辦律師的意見,深入研究修正案草案修改的有關問題;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委、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就修正案的重點問題進行溝通與協商。2009年1月20日海口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審議後表決通過了《修改決定》。
三、《修改決定》主要內容
(一)關於立法依據。由於《辦法》出台較早,當時將律師法、刑事訴訟法作為立法依據。國務院頒布施行《法律援助條例》和省人大常委會通過《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後,《辦法》第一條關於立法依據的表述已不恰當。因此,《修改決定》將《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家和海南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修正文本第一條)
(二)關於政府的法律援助責任。《辦法》沒有對政府的法律援助責任作出表述,不利於法律援助事業的健康發展。《修改決定》根據國務院《條例》第三條和省《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將第七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法律援助經費主要來源於財政撥款。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修正文本第七條第一款)
(三)關於法律援助的範圍。《辦法》第十一條對法律援助的範圍僅規定刑事案件、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請求國家賠償等八種事項。現在隨著各方面情況的變化,有些事項的表述已不準確,有些新的事項未列入範圍。因此,《修改決定》根據國務院《條例》第十條和省《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將法律援助的範圍修改為:“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七)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請求損害賠償的;(八)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九)主張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暴力干涉婚姻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十)主張因環境污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十一)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項。”“公民在刑事訴訟中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依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修正文本第八條)
(四)關於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辦法》第八條對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規定為“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海口市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已不再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執行,而是按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執行。降低法律援助門檻是我市法律援助的一大亮點,對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作用,也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因此,《修改決定》將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修改為:“本辦法第八條所稱的經濟困難,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以海南省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的數額為準。”(修正文本第九條)
(五)關於公證代理申請的審查決定。《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公證法律援助的條件審查由法律援助機構與有關公證處共同決定”。根據國務院《條例》和省《規定》的有關規定,法律援助申請的審查和決定主體是法律援助機構,公證處並不能作為審查和決定的主體。因此,《修改決定》將該條予以刪除。
(六)關於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決定法律援助申請的期限。《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應在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根據省《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了與上位法的規定一致,同時有利於及時為受援人提供援助,《修改決定》將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決定法律援助申請的期限修改為“5個工作日內”。(修正文本第十六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的修改問題。《辦法》法律責任部分共有四條,有的條款跟上位法有牴觸,如《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律援助人員向受援人收取錢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建議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年檢註冊等;有的條款不屬於法律責任的範疇,應作調整,如《辦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和違反法律援助協定的規定等;有的條款對法律援助義務主體的表述不準確,如《辦法》第二十七條將公證處作為法律援助的義務主體;有的條款法律責任規定較為籠統,操作性不強。根據國務院《條例》和省《規定》的有關規定,《修改決定》對法律責任部分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對《辦法》第二十六條進行修改,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等六種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和追究責任。(修正文本第二十三條)
二是對《辦法》第二十七條進行修改,規定了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責任。(修正文本第二十四條)
三是對《辦法》第二十八條進行修改,規定了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法律責任。(修正文本第二十五條)
四是增加一條,作為法律責任的兜底條款。(修正文本第二十六條)
五是將《辦法》第二十五條調整到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式”中。(修正文本第二十條)
此外,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和我市法律援助的實際情況,《修改決定》還對《辦法》關於法律援助的形式、法律援助人員的概念以及有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有些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
《修改決定》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查並批准。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開展法律援助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憲法原則的必然要求,它對於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有重要的意義。法律援助工作在海口市已開展多年,最早是為刑事訴訟的一些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援助。隨著法制的逐步健全,法律援助還滲入到民事、行政等領域,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產生了良好的社會影響。但是,在實踐中,由於立法步伐的滯後,限制了法律援助工作的發展。目前,中央及海南省至今仍沒有制定一部法律援助法律、法規。法律援助工作主要靠《刑訴法》、《律師法》等法律來調整。根據這些法律的規定,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及公民在贍養、工傷、請求國家賠償和請求依法發給撫恤金等方面需要聘請律師辯護,而又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依法獲得法律援助。隨著改革的深化,市場經濟的發展,利益的多元化,在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出現了許多需要法律援助的“弱勢群體”,以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但由於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法律援助範圍的規定過於狹小,不少“弱勢群體”被限制於援助範圍之外,使他們陷入了自身無力償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同時又不能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尷尬局面,其合法權益難於得到保護。儘快制定海口市法律援助法規,規範海口市的法律援助工作,這是廣大人民民眾的殷切期盼和迫切要求,也是維護社會正義,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則的內在體現。《辦法》的出台,必將對海口市的民主法制建設進程起到積極的推進作用。
二、制定《辦法》的法律依據和有關規定
制定《辦法》的法律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六章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權益保障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有:《法務部關於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發通[1997]056號),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司發通[1997]046號),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司發通[1999]032號),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司發通[2000]053號)。
三、制定《辦法》的經過
1998年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就把《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納入了五年(1998―2002年)立法規劃。1999年下半年,海口市司法局組成起草《辦法》的專門小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檔案精神,借鑑廣東省、深圳市、鄭州市等地法律援助工作的做法和經驗,結合海口實際,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意見,起草了《辦法》(草案)代擬稿。代擬稿經海口市政府辦公室審查修改,並經海口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辦法》(草案)送審稿。
11月28日,海口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海口市政府提交的《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對需要法律服務卻又無力支付費用社會貧者、弱者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憲法原則十分必要。《辦法》(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海口市人大法工委會同海口市政府法制科、海口市司法局根據常委會委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辦法》修改稿。11月31日,海口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辦法》。
四、《辦法》中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法律援助的含義。法律援助又稱法律救助,它是國家為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健全司法人權保障機制,保證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而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定。它的內容就是由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公民緩收、減收或免收服務費提供法律服務。《辦法》第二條對此進行了界定。法律援助的含義有三個方面:一是法律援助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組織實施;二是法律援助義務的具體承擔者是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三是法律援助的對象是符合特定條件的公民。
(二)關於法律援助的對象和條件。法律援助對象是指符合規定條件能夠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辦法》對援助條件作了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規定。第八條規定了一般性條件,一是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在本市轄區;二是申請法律援助的事由發生在本市轄區內;三是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四是確有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為了使外地公民在海口市轄區內或海口市公民在外地發生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事由的,本《辦法》規定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同意,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條規定了特殊性條件。即一些刑事案件的某些特定的被告人,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三)關於法律援助的範圍。《辦法》第十一條對法律援助範圍作了界定,主要包括八個方面的法律事項:(1)刑事案件;(2)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3)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責任事故除外);(4)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受傷害請求賠償的;(5)盲、聾、啞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追索侵權賠償的;(6)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勞動報酬的;(7)請求國家賠償的;(8)其他確需要法律援助的。
(四)關於法律援助程式。《辦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對申請和辦理法律援助的程式和要求作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法律援助是國家的一項重要社會保障制定,也是一項社會公益事業。因此,法律援助的開展須有一定的經費給予保障。《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援助資金的來源為:“財政撥款、社會捐贈及依照本辦法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為了確保此項資金專款專用,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專款專用,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六)關於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和受援人三方的法律責任。為了有效規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和受援人的行為,保證本《辦法》的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對以上三方的責任作出明確的規定。
以上說明請連同《辦法》一併審議。

審議情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於1月8日聽取了法工委、法規室《關於〈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的審查報告》,1月9日分組審議了《海口市法律援助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委員們認為,法律援助是國家為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護而設定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海口市根據本市實際制定《辦法》,對規範法律援助活動,促進法律援助的開展具有積極意義。《辦法》在根據法工委、法規室的審查意見修改之後,沒有與法律、上位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規定,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一些委員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1、關於法律援助機構性質的問題。有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一項工作,建議《辦法》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機構為行政機構;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精簡機構的原則,不宜單設一個機構負責法律援助工作,可在司法行政機關內設的一個部門負責此項工作。第三種意見認為,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不宜在法規中規定。
2、有的委員建議,在《辦法》中增加規定鼓勵和允許外來法律工作人員在本市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3、有的委員認為,法律援助資金接受社會捐贈容易產生不正之風,建議辦法對此不作規定。此外,還應加強對法律援助機構資金的監督管理。
法工委、法規室認為,以上意見不屬《辦法》與法律、上位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問題,但可向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反饋,由其研究決定。建議本次會議批准《辦法》。會後,由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對《辦法》中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相一致的條款進行修改,並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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