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縣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口縣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
- 實施地區:城口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明確最低生活保障條件,公平公正認定保障對象,根據《重慶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認定辦法》(渝府辦發〔2013〕205號)和《城口縣人民政府關於切實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城府發〔2013〕44號)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是指城鄉居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體條件,包括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家庭消費支出四個方面。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鄉居民條件的認定。
第二章 家庭成員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應當是具有本市居民戶口且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五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未婚子女和因病因殘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共同居住3個月以上的人員。
第六條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員認定:
(一)未婚現役軍人、脫離家庭獨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職人員以及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二)復員退役軍人、刑滿釋放和解教人員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倍以內,已成年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或長期臥床不起的重病人員可以與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戶計算。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七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應當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1個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確定;農村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請人提出申請前12個月家庭月均收入(扣除直接生產經營成本)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確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城市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請前1個月的收入確定,農村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請前12個月的月均收入確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城市居民、農村居民月收入總數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確定。
第九條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
穩定就業或長期在外務工人員的工資性收入,按用人單位勞資部門出具的工資性收入證明計算;不能提供證明或所提供證明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季節性短期務工人員工資性收入,根據務工所在地同行業收入標準,按實際務工月(天)數計算。
家庭經營淨(純)收入能查實的按實際收入計算,不能查實的按經營所在地行業一般收入水平計算。
1.從事工業、加工業等個體經營的家庭收入,本人能提供收入證明的,按實際收入計算;本人提供不出相關收入證明或收入無法界定的,按照我縣企業職工最低工資2倍數確定。在市場、商店、早市、夜市等商業場所從事經營活動人員的收入,由市場管理部門提供其收入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有固定攤位、每天經營時間在8小時以上的,按我縣同期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無固定攤位、每天經營時間在7小時以下的,按我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從事家政服務、保潔、保綠等人員的收入,由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服務機構提供收入證明;本人提供不出相關收入證明或收入無法界定的,根據工作量多少,按照我縣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數確定。
2.農村有承包地且從事農業生產人員的收入,按照實際收入計算;無法核實其收入的,按我縣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90%乘以勞動力係數計算。計算公式為:從事農業生產人員收入=我縣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90%×勞動力係數。
(1)農村從事農業生產人員分為無勞動能力和有勞動能力兩部分。無勞動能力的勞動力係數為0;有勞動能力的,視其勞動力強弱情況,確定相應的勞動力係數(詳見附屬檔案)。
(2)對特殊的困難家庭勞動力係數實行扣減。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家庭勞動力係數扣減0.3:有1名需要照顧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重殘、重病人員家庭;有未成年人的單親家庭;50周歲以上未婚(或離異)的單身家庭。
有2名及以上需要照顧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重殘、重病人員家庭,家庭勞動力係數扣減0.7。
有3名及以上需要照顧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重殘、重病人員家庭,家庭勞動力係數扣減1。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紅利,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財產租賃、轉讓或變賣收入按租賃、轉讓或變賣協定(契約、票據)計算;不能提供租賃、轉讓或變賣協定(契約、票據)或租賃、轉讓、變賣協定(契約、票據)價明顯偏低的,按當地同類財產的市場租賃、轉讓或變賣價格計算。
儲蓄存款利息、投資股息紅利、集體財產收入分紅等按實際收入計算。
土地、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入按實際收入據實計算。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養老金、失業保險金、襄渝鐵路傷殘民工補助金、精簡退職職工定期定量救濟金,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扶政策補助金、退耕還林直補及其他各類直補收入、生活補助費、人身傷害賠償金中的生活補助費、遺屬補助金、商業保險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予)收入等。
贍養、撫養、扶養費,有調解書、判決書或者協定書的,按文書確定的金額認定;無文書約定或協定確定金額明顯偏低的,每位被贍養、撫養、扶養人的贍養、撫養、扶養費收入按義務人家庭人均收入減去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後餘額的20%計算。實際得到的贍養、撫養、扶養費高於上述規定的,按照實際得到的數額計算。
從政府或企事業單位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經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證實,家庭成員已參加(續)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應扣除參(續)保人員從參(續)保之月至達到法定領取養老保險年齡期間應繳納的參保費用(按以個人身份參保當年的繳費標準計算);家庭實際支付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災支出等必要開支的,憑提供的有效支付證明予以扣除。因城建、危改、拆遷、土地徵用等領取的一次性相關補償費,應當扣除自住房屋購建重置費用。結餘部分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逐月分攤計算該成員收入,計完為止。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條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包括:
(一)優撫對象領取的各類撫恤金、補助費、護理費,義務兵家庭優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金,建國前老黨員定期補助,高齡老人津貼。
(二)因公(工)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及死亡後的一次性撫恤費。
(三)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生活補助、困難補助、求職補助。
(四)政府及有關單位頒發勞動模範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金、獨生子女費、計畫生育政策獎勵扶助金。
(五)基本醫療保險報銷費用,醫療救助資金,政府和社會組織給予的臨時性救助財物。
(六)其他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四章 家庭財產
第十一條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機動車輛、工程機械、房屋等全部動產和不動產。
第十二條家庭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家庭資產狀況、消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能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銀行存款超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乘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倍。銀行存款包括所有銀行(郵政儲蓄)的存款。
(二)家庭有2套(處)及以上住房,且人均擁有建築面積超過最低住房保障標準3倍的。
(三)擁有商業門面、店鋪。
(四)擁有註冊的企業、公司。
(五)家庭擁有機動車輛(享受燃油補貼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除外)、工程機械及大型農機具的。
第十三條 家庭財產採取實名認定,根據有關部門和管理單位的登記信息確認。
第五章 家庭消費支出
第十四條 家庭消費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一定時期內的消費支出情況和實際生活狀況。
第十五條 家庭消費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內修建自有住房、購買商品房(不含因災重建、國家基礎設施建設拆遷房屋、享受政府補助的高山生態移民搬遷戶)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每平方米裝修費達500元以上)的。
(二)無正當理由家庭水、電、燃料費(以燃氣標準計算)每兩個月支出一人戶超過我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35%,二人戶人均超過我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0%的,三人及三人以上戶人均超過我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5%的。
(三)申請對象家庭月通訊費超過我縣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0%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自費出國留學的。
(五)雇用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半年內購買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費用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乘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5倍以上(含5倍)的。
(七)非受僱傭經常使用機動車輛、工程機械以及大型農機具的。
第十六條 家庭消費支出根據調查核實情況認定。
第六章 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情況
第十七條 以下三種特殊情況不能夠享受最生活保障:
(一)放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收入的。
(二)對舉報或質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
(三)身體健康、在法定勞動年齡階段不願從事生產勞動或安排就業而不願就業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城口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城口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城口縣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辦法(試行)的通知》(城辦發〔2010〕2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