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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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全文

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戶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財產和生活狀況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條 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公開、公平、公正、及時;
(四)動態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每年分區域制定省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省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公布1個月內,制定並公布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地級以上市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得低於省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綜合考慮本地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物價水平、財政保障能力、城鄉統籌發展等因素。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協調解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和實施,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調查、初審,具體工作由其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平台,為審核認定保障對象提供信息。
教育、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商事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服刑人員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應當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平台提供相關數據,為民政部門代為查詢核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等信息提供便利。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政務信息共享要求,與相關行政部門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關信息。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條件
第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原則上以家庭為單位,通過申請人申報、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評估的方式,確定保障對象。
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以及3級、4級智力殘疾人和精神殘疾人,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3年以上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父母不能履行撫養義務的兒童等特殊人員,可以單獨提出申請,參照上述方式確定保障對象。
第八條 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和生活狀況綜合評估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制定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評估辦法,應當對有殘疾人、重病患者、老年人、義務兵、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學生的家庭給予適當優待。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組成,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包括未單獨立戶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3年以上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和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內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
(三)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四)登記在同一居民戶口簿中,但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的人員。
第十條 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請前6個月的收入平均計算。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的家庭成員已經就業,但收入不能確定的,按照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收入。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包括現金、儲蓄存款、有價證券、機動車輛、房屋及其他應當計入家庭財產的項目。
申請人申報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與信息化查詢核對結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則確定。
第十一條 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對申請人家庭成員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應當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法定義務人具備履行義務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請人應當首先通過調解或者訴訟途徑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依法調解或者訴訟過程中,申請人生活確實存在困難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無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能力:
(一) 特困供養人員;
(二)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低收入家庭成員;
(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學生;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六)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 除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學生外,申請人家庭成員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且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不從事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家庭狀況相適應的工作或者生產勞動的,不得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已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計算其家庭收入時,應當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收入。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申請人向家庭任一成員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家庭任一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在本省任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視窗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應當提供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戶口簿、身份證等證件原件及複印件,書面申報家庭人口、經濟和生活狀況,並簽署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委託書,委託受理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詢核對。
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特殊人員,可以由本人或者監護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受委託查詢核對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申請人簽署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委託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根據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認定標準,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
第十五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認定標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受理,並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認定標準的,不予受理,並在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
申請人對核對報告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申請人提出異議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重新進行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出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覆核報告。對同一家庭,30日內不重複出具覆核報告。對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報告,以最近一次報告結果為準。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工作人員入戶調查核實,完成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評估工作。
入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於2人,並在調查時出示有效證件。調查完畢應當出具評估材料,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分別簽字、蓋章或者按指紋。
申請人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申請人家庭成員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核實。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委託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將評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出具或者收到評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結果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定的村務公開欄、社區公開欄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共服務大廳進行公示,有條件的還應當同時通過網路平台公示,公示期為7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期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並將民主評議結果和相關材料一併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民主評議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成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居民代表等組成。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相關材料、民主評議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確定保障金額,發給《最低生活保障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作出不予批准決定,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評估材料和初審意見。對負責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初審、審批的工作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的申請,以及有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負責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初審、審批的工作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與申請人家庭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主動如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備註在冊。
調查核實人員和民主評議人員為申請人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的,應當迴避。
申請人認為工作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與自己存在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的,可以申請其迴避,被申請迴避的工作人員是否迴避,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信息,通過政務公開欄、村務公開欄、社區公開欄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共服務大廳、網路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人數、保障金額等,但不得公開與救助無關的信息。
公布後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並將調查結果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從批准之日起的次月,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於每月20日前直接撥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賬戶。代理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收取賬戶管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經濟和生活狀況進行核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每半年至少進行1次,入戶調查核實每年至少進行1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經濟和生活狀況進行隨機抽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核實,可以通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途徑提前聯繫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工作人員入戶調查核實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家中有民事行為能力人但無一留守配合或者超過1年無法聯繫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實後,可以暫停發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條 經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經濟和生活狀況發生穩定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完成核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增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的決定。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證》,並進行公示。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因家庭成員就業或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並主動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的,經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認,按照原保障金額延長發放6個月,再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證》。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投訴舉報機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投訴舉報,接受社會公眾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的管理,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將有關情況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記入當事人信用檔案,並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開;情節嚴重的,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條 為他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審批機關將有關情況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記入當事人信用檔案,並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已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廣東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粵府令第52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實施辦法》共6章、32條,主要遵循四項原則:一是遵循上位法;二是立足實際,解決問題;三是盡力而為,量力而行;四是提升服務,強化責任。《實施辦法》主要內容有五方面:
(一)完善了最低生活保障相關機制。
一是第二條規定了最低生活保障的適用範圍;二是第三條規定了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的原則;三是第四條規定了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制定主體以及制定標準應當考慮的因素;四是第五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工作職責;五是第六條規定了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平台的建設及相關信息的共享機制。
(二)明確了最低生活保障條件。
一是第七條規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確定方式,明確原則上以家庭為單位,通過申請人申報、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和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評估的方式確定,並規定了特殊人員單獨提出申請的確定方式;二是第八條授權民政部門制定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和生活狀況綜合評估的具體辦法,要求制定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評估辦法應當對特殊群體給予優待;三是第九條明確了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認定;四是第十條規定了家庭人均收入與財產的範圍和計算方式;五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了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履行認定和勞動義務履行認定。
(三)細化了申請與審批程式。
一是第十三條明確了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方式和要求;二是第十四條規定了收到申請後進行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查詢核對的具體要求;三是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入戶調查評估、初審、公示以及組織民主評議等工作要求;四是第十八條規定了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審批工作規範;五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迴避制度與信息公開要求。
(四)規範了服務與管理。
一是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明確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時間和發放方式;二是第二十三條規定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核查職責,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入戶調查核實,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年隨機抽查,並規定了低保家庭不配合核查的處理措施;三是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口、經濟和生活狀況發生穩定變化後,相關保障金或保障資格的變動要求,並規定了最低生活保障的漸退機制;四是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
(五)規定了法律責任。
一是第二十八條規定了行政機關、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二是第二十九條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關於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處罰措施,明確了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律責任;三是第三十條規定了為他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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