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實施細則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實施細則》經2001年10月2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77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11月1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發布。該《實施細則》共18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實施細則
  • 文號: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
  • 發布時間:2001年11月14日
  • 內容:18條
引言,細則全文,

引言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67號
《〈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01年10月2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盧瑞華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細則全文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經費保障制度,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國民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具體方案由各級財政、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費用實行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四條 每名律師每年應當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老齡委等組織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對相關群體的法律援助事項提供幫助。
第六條 申請人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費獲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勞動報酬、撫恤金、救濟金及養老金的;
(三)因公受傷或者工傷請求賠償的;
(四)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確定可以免費獲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申請人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但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不具有免費獲得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減收費的標準繳付服務費。
法律援助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由省司法廳提出方案,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申請人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獲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門頒發的撫恤、補助、優待金領取登記證和革命傷殘軍人證;
(二)申請人是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條 持有本省有效暫住證的人員,可以根據《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法律援助。上述人員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辦理或者審理的,享有與本省居民同等的權利。
第十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社會福利組織”是指:
(一)民政部門直屬管理的非營利性質的福利組織;
(二)依法成立,從事非營利公益事業的慈善機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各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如果超出本機構受理能力,可以報請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辦理。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有事實證明當事人在當地申請法律援助確有困難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並自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三條 有下列緊急或特殊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核准:
(一)可能釀成社會混亂,在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可能激化矛盾或者當事人面臨重大生命財產危險的。
第十四條 《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法律援助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理由及訴求;
(三)證明及證據材料清單;
(四)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掌握的情況。
第十五條 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由申請人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居民(村民)委員會出具。有關民政部門和居民(村民)委員會應當如實提供證明。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與受援人或者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簽訂的法律援助協定應當載明受援人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和投訴途徑,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職責。
第十七條 對受援人符合緩、減、免交訴訟費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在受理案件時,應當告知受援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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