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2016年2月29日,景德鎮市人民政府網公布《景德鎮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景德鎮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該《規定》分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和備案,解釋、評估和清理,附則7章48條,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景德鎮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的《景德鎮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管理暫行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景德鎮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 發布機關景德鎮市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景德鎮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 公布時間:2016年2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6年4月1日
簡述,規定,

簡述

2016年2月29日,景德鎮市人民政府網公布《景德鎮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規定

景德鎮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景德鎮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程式,保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許可權內擬訂並作為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草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許可權內制定並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市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許可權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或協調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市政府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計畫。
編制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計畫應當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以及“立、改、廢”並舉的原則。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8月初開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門、市直各單位、各縣(市、區)政府徵集下一年度的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項目;同時還可以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或者採取問卷調查等形式,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工作部門、市直各單位可以從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選擇適當的項目提出立項申請。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立項,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八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市直各單位、各縣(市、區)政府認為需要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一年度的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並附項目初稿。立項申請應當經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定並加蓋單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建議,應當對其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立項申請及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工作計畫,報市政府批准。
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前,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其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
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工作計畫,應當明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和報送市政府的時間。
第十條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計畫:
(一)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不需要通過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解決的事項。
同類項目已列入上級或者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政府立法工作計畫,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計畫。
第十一條 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計畫經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辦公室印發執行。
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工作計畫的,應當經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後,向市政府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
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起草工作,也可以通過社會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有關組織、專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起草人員和工作經費,按時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內容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能夠切實解決問題,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五條 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和立法諮詢專家庫制度,推進立法精細化、專業化。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健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公開徵求意見和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廣泛凝聚社會共識。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國內外的立法成果,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就該問題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的意見。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會。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充分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市政府時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並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市政府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市政府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文本和電子文本;
(三)送審稿起草說明和電子文本;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的材料;召開了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筆錄;
(五)有關制定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經過;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情況以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工作計畫的安排和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的,應當向市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並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可以提前參與有關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報送市政府後,先由市政府分管領導簽署意見,再交市政府法制機構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計畫,也未經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項目;
(二)基本條件不成熟或者沒有制定必要的;
(三)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或者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未徵求意見或有關部門、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協商的;
(五)內容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三章其他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市政府有關部門、市直有關單位和各縣(市、區)政府接到徵求意見稿後,應當按時反饋加蓋本單位公章和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書面意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反饋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請市政府或自行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未按本規定在起草過程中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也可以直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內容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提請市政府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召開協調會時,起草單位及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
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事項,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召開市政府專題會議協調決定,不能久拖不決。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及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審查經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及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交由市政府法制機制審查的時間不少於90個工作日。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時,主要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說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說明。
第三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意見,在10個工作日內,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討論稿或者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請市長簽署。屬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屬於規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同時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依據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未經公布不得實施。
第三十七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景德鎮日報》和市政府網站上全文刊登。在《景德鎮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等事項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九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和清理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按照《景德鎮市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 規章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有關主管部門在職權範圍內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作出解釋。
第四十三條 規章施行每滿二年,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情況上報市政府。市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規章評估工作。
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規範對象對規章的理解、接受情況,立法目標的實現情況,施行後的執法成本、社會成本及產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
第四十四條 規章應當定期進行清理。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上位法的規定相牴觸或者不一致的;
(二)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四)按照前條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制定市政府非規章的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編輯出版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所需的經費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發布的《景德鎮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管理暫行規定》(市政府1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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