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式的規定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式的規定》在1992.05.21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05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5月21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的程式科學化、規範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草案。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章,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普遍適用於本省行政管理工作的辦法、規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規則等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下列規章:
(一)依據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二)依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制定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三)根據本省經濟文化建設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規定、辦法、規則、決定、布告等;
(四)省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的其他規章。
第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符合憲法和法律,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貫徹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遵守起草和制定程式。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立法計畫、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以及我省實際工作需要,擬定本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立法計畫。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於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門下一年度起草法規草案、規章的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綜合平衡,並提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計畫。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立法計畫一經統一制定,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動。如遇特殊情況,經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同意,可以作出相應的調整。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條 法規和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起草。起草單位應有主管領導親自參與,並組織起草小組或指定專人負責。設有法制機構的,由法制機構牽頭。重要的法規、規章草案,應由主要起草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牽頭,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起草。
第十條 起草法規和規章草案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以法律、法規和政策為依據,與現行有關法規、規章相銜接;
(二)符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有較強的針對性,能解決實際問題,有利於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三)內容具有相對穩定性,能夠在較長的時間和一定範圍內普遍適用;
(四)法規、規章用條文的形式表達,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條文較多的,還可以分章;
(五)表述具體明確,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煉;
(六)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一條 起草人員應廣泛收集與起草的法規草案、規章有關的資料(法律、法規、政策依據、國外立法資料、典型材料等),並進行認真的調查研究和學習考察。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對擬就的法規和規章草案,應廣泛徵求各有關部門和地區的意見,經過認真諮詢論證。涉及其他部門的,應主動協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見。如意見仍不一致時,應將不同意見據實上報省人民政府。未經協商的法規、規章草案,不得報送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報送的法規、規章草案,必須經起草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部門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印章。
第四章 送審
第十四條 法規、規章起草工作完成後,由起草部門報送省人民政府審定。報送法規、規章草案應包括下列檔案:
(一)起草單位關於報送法規、規章草案的正式報告;
(二)法規或規章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起草法規、規章草案的法律依據和有關參考資料;
(四)各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法規、規章草案的書面意見和協調會議紀錄;
(五)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法規、規章原文;
(六)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報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規和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查,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審查法規、規章草案時,認為不符合本規定的要求時,可退回原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草擬,或者要求補報有關檔案和材料。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單獨或會同起草單位召集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的人員,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諮詢、論證,也可以印發各地區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及各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門,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發出的法規、規章草案徵求意見函後,應及時組織有關人員認真討論研究,並按時報送經部門蓋章或領導簽字的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涉及各方權益的條款,應做好協調工作。對部門、單位之間分歧意見較大的條款,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召集各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協調。經協調後,意見仍不一致的,提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法規、規章草案審查結束後,應將審查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省人民政府領導審定。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法規和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負責人應到會作起草說明,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人應提出審查意見。
第五章 頒發
第二十二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批准並授權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法規,依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制定的規章,由省人民政府頒發;屬於省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根據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事業的需要而制定的規章,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權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頒發。
第二十三條 屬於部門業務範圍,專業性較強,但需要其他部門或地區協同執行的規章,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發布。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頒發的規章,應按規定報送國務院法制局備案。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發布的規章,應按一式20份及時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便上報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規章除以公文形式印發外,《貴族政報》、《貴州日報》應全文刊載,省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及時發布訊息。
第二十六條 修改和補充法規草案、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5月2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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