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使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的程式科學化、規範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貴陽市情況,制定《貴陽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7年04月17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4月17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政府辦公廳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使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的程式科學化、規範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是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地方性法規是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為領導和管理本市重要行政工作制定的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行政規章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為組織實施本市相應的行政工作制定的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發布。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名稱一般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其中“條例”僅限於地方性法規使用。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按照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的要求,使各項規定具有針對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市政府各工作部門應根據國務院和省的要求,結合我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改革開放的需要,於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法規規章的起草計畫,報市政府法制部門通盤研究、綜合協調,擬定全市立法的年度計畫,經市政府審核同意後,下達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作適當調整時,應經市政府領導同意。
第六條 列入計畫的法規、規章,由承辦部門指定專人或成立起草小組;涉及幾個部門的,由市政府指定主管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組成起草小組承擔起草任務。
擬出初稿後,應由承辦部門主要負責人主持,認真研究修改,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做好協調工作。
重要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應請有關專家、學者和法律工作者參加論證。
第七條 法規、規章一般應說明制定目的和依據,並對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獎懲辦法(或法律責任)、解釋權、施行日期等,作出具體規定。如新制定的法規、規章將代替原法規、規章時,應明確原件同時廢止。
第八條 結合本市實際,擬定的法規、規章,要便於操作執行,使之銜接配套。所擬條款,不得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不得原文照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不得侵犯其他部門的職能和合法權益。
第九條 法規、規章用條文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款不冠以數字,項和目冠以數字,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並做到文體規範,結構嚴謹,條理清晰,邏輯嚴密,文字簡明,用語準確。
第十條 法規、規章起草工作完成後,由承辦部門用正式檔案上報市政府審批。
向市政府報送的法規、規章草案,由承辦部門或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會辦部門負責人會簽,附送起草說明,內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據、起草過程、對主要條款和有關事項的說明,以及其他部門的不同意見等。並附送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有關檔案。
第十一條 報送市政府的法規、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協調和修改。對其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必要時可請市政府有關領導主持進行。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對審查的法規、規章草案,應寫出簡要的審查意見,連同法規、規章草案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或報送市長審定。
第十三條 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或市長審定,需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報送。在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時,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受市政府委託到會作起草說明。
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或市長審定的行政規章,由市政府發布,或由政府批准有關部門發布。
第十四條 市政府發布的行政規章,除以檔案形式下發外,應在《貴陽晚報》刊載;需全市周知和遵照執行的重要行政規章,應在《貴陽晚報》登載。
第十五條 原有行政規章經修改可繼續使用的,不必制定新的規章;需修改的行政規章,由原起草部門提出報告和修改稿,修改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辦理。
第十六條 原有行政規章需廢止的,由原起草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經原批准機關審定後,明令廢止。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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