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式的規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式的規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式的規定》在1996.12.02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02日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章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擬定並作為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的草案。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章,是指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普遍適用的、具有行政約束力和一定強制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局)是處理市人民政府法制事務的職能部門,負責政府法制的綜合工作,編制市政府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組織起草並審核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
第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必須以國家憲法、法律、法規為依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認真做好科學論證和協調工作,不得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
第二章 編制立法計畫
第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對於條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項目,可列入立法調研工作計畫。
第六條 市政府各部門和各縣(市)政府凡需要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在每年末提出下年度的立法項目建議報送市政府法制局。立法項目建議上報前必須經本縣(市)政府、本部門領導審定。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局對市政府各部門、各縣(市)政府上報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綜合平衡匯總,編制全年地方立法計畫草案,經市政府審定後實施。經審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計畫同時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起草任務的市政府各部門和縣(市)政府,必須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計畫項目的,必須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書面說明。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出計畫外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事先徵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見,報經市政府領導同意增補立法項目後再組織起草。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實施情況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報。
第三章 草案的起草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應當由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市)政府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市政府有關部門或縣(市)政府的,應當由市政府綜合部門或主管部門共同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組織市政府有關部門或有關縣(市)政府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應當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專人負責起草工作,起草單位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市政府法制局應當對起草工作及時進行指導。
第十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行政規章草案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必須符合杭州實際情況,切實可行。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一般不應涉及體制、編制、經費問題。確需通過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明確有關部門職責的,必須與有關部門的法定職能相一致。不得在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中不恰當地設定或擴大部門許可權。
(四)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的內容(立法目的和依據、主管部門、調整對象、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必須條文清晰,結構規範,邏輯嚴謹,概念準確,語言精煉,避免冗長繁瑣。切忌含混不清,模稜兩可。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或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的過程中,應當廣泛徵求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對分歧意見較大的內容,應當主動做好協調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見;對難以協調的問題,應當在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時予以說明。
未徵求意見和協調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不得上報。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擬定後,起草單位應寫出草案的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包括:制定目的和必要性、法律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的說明和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或部門的領導集體討論審定,由主要領導簽發後,連同有關附屬檔案,報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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