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1995年2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5年7月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7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經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條例、規定、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並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認真做好科學論證和協調工作,並做到結構嚴謹,條文清楚,用語準確,符合規範。
第四條 有下列情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國家法律明文規定需要制訂實施辦法的;
(二)為保證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事關本市改革開放、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尚無規定的。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編制立法工作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後認真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應具有以下基本內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據、基本原則、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執行和解釋等。
第二章 草案的起草
第七條 列入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有關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和自身建設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起草;
(二)有關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
(三)有關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分別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起草;
(四)有關社會團體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社會團體起草。
前款(二)、(三)、(四)項規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大常委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八條 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部門、單位,應當由負責人具體組織起草工作,並按年度立法計畫規定的時間完成起草任務。
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部門、單位也可以委託有關院校、科研單位和專家、學者進行起草工作。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委員會在有關部門、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可派員參與調研、論證和協調工作。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
第十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正式行文報送。
第十一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同時提交該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說明和依據等有關資料,並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交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法規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二)法規的適用範圍和主要內容;
(三)法規草案的起草過程,以及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的不同意見和協調結果;
(四)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四章 審議
第十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委託進行初審,並向主任會議報告初審意見。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初審意見,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初審意見,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還需要調查和協調的,提議案人或有關工作委員會要負責進行調查、協調和修改。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初審的有關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單位、人員徵求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報刊上刊登或採取其他方式,廣泛徵求公民意見。
被徵求意見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規範性進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在指定期限內告知有關工作委員會。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之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交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徵詢意見。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送交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議案人應當向全體會議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受主任會議委託的主任會議組成人員或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向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初審報告。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分組審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提議案人應當出席或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經兩次會議審議通過,也可以經一次或兩次以上會議審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審議後可以在本次會議通過的,由負責初審的有關工作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在會議期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就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說明。
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況的說明,決定將該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會議表決,並委託主任會議組成人員或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在表決前向全體會議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審議後需要提交下次會議繼續審議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負責初審的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在閉會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作進一步調查研究、論證和修改,並就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說明。
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況的說明,決定將該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提交下次會議繼續審議,並委託主任會議組成人員或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在下次全體會議上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有較大分歧意見的,可以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交付表決,交由有關工作委員會和提議案人進一步研究修改。
第二十四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研究,並徵得多數委員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經全體會議同意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其審議辦法由大會主席團決定。
第五章 表決和通過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表決前,應當報告修改的有關條文,並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的全文。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始得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決定不交付表決,或者交付表決後沒有通過的,提議案人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辦理。
第六章 報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依法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等具體工作。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並在《杭州日報》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20日內,將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法規文本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七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屬於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機關負責解釋,其作出的解釋或制定的實施細則應當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按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辦理。
市人大常委會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取代原地方性法規的,應在新地方性法規中規定原地方性法規廢止。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修改或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經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畫予以安排、落實。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杭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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