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保證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華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2016年4月14日 
  • 批准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金華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6年2月28日金華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計畫編制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金華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已於2016年2月28日經金華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4月1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保證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一般不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內容具體可操作。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地方性法規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且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也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依法有權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和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在國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生效後,市地方性法規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計畫編制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吸納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確定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將計畫草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某一事項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已經將其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避免就同一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畫執行過程中臨時需要增加立法項目的,應當事先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經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九條 編制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實施過程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條 報請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報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提出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行性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和相關材料。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初次審議的項目,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的提案人和提請時間。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說明。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由立法工作者、實務工作者及專家、學者等方面人員組成的起草小組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草案起草工作。
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符合立法技術規範,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質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名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可以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擬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後,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會議議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書面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五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再結合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實行兩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實行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調整事項比較單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實行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為法制委員會的,在全體會議上不再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或者辯論。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開展立法調研,應當通過下列方式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作用:
(一)就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徵求有關代表的意見;
(二)按照代表分專業有重點參與立法工作機制的要求,邀請有關代表全程參與立法調研,聽取代表意見;
(三)必要時,組織有關代表赴代表聯絡站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
(四)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通過金華人大網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就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並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印發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五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式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前,可以將該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四十九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公告及其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在金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金華人大網及《金華日報》上全文刊載。
在金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自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條文,常務委員會不作解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研究擬訂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關內容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通過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還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市的地方性法規設定的部分規定。
依照前款規定所作的決定,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報批和公布。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發現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和廢止的意見、建議:
(一)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二)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
(三)不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內容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意見,作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編制和調整的依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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