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四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第二章 代表職務的執行
第八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將審議的議題聽取意見,了解情況。
第九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按照會議日程的安排,參加大會的各種會議,審議列入大會日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提出的審議意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匯總整理後,交本級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和其他有關的專題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和程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十一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和表決。
第十二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大會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負責答覆。提出質詢案的半數以上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受委託組織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七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應當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助下,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以地域或者行業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可以按照選區或者選舉單位聯合組成代表中心組。
第十九條 代表中心組、代表小組應當推選召集人,負責主持和協調代表開展活動。
代表中心組活動一般每年不少於兩次,代表小組活動一般每年不少於三次。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心組、代表小組活動。
第二十條 代表中心組、代表小組應當制定活動計畫,通過就地視察、調研等多種方式開展活動。活動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學習、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了解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聽取和反映民眾的意見、要求;
(四)討論、完善代表擬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
(五)學習代表履職知識,交流代表活動情況和經驗等。
第二十一條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集中視察。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集中視察的,一般在原選舉單位的行政區域內進行;跨越上述行政區域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組織安排。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或者上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視察。
第二十二條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參加集中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認真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三條 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第二十四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被視察、調研的單位應當如實介紹情況,聽取代表意見。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在三個月內向代表反饋。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立法調研、執法檢查等活動,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也可以列席或者應邀列席下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相關活動,並提出意見。
第二十六條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章 代表職務執行的保障
第二十七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各種執行代表職務活動中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打擊報復。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代表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有關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並告知代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閉會期間組織安排的各種執行代表職務活動中的發言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代表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條 對同時擔任縣級以上兩級或者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同時依法報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三十一條 代表被採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執行機關應當及時核實代表身份的真實性,並依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適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重要工作情況、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並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三十四條 代表參加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障,並提供便利條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所占用的工作時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每年不少於十五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每年不少於七日。
代表按照前款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五條 代表擔任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成人員的,其執行代表職務的時間,代表所在單位應當予以保證。
第三十六條 代表活動經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實際需要,提出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成員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定期接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第三十九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進行審議、提請表決。代表提出的議案未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由大會主席團按照規定程式交有關機構處理。
處理代表議案時,可以邀請議案領銜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採取邀請提議案代表參加調研、座談等方式,聽取提議案代表對議案處理的意見。
第四十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本級有關機關、組織負責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辦理的機關、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走訪、座談等形式與代表進行溝通,認真研究處理,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書面答覆代表。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原辦理機關、組織在一個月內重新辦理答覆。辦理答覆抄報交辦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人選擇若干件實施領銜辦理,並指導、協調和督促辦理工作。對實施領銜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具體負責辦理的機關、組織負責人應當直接負責辦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督促檢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並選擇若干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對其辦理情況進行重點督促檢查。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組織代表開展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視察,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結果進行集體合議,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滿意度測評等活動。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機關、組織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列入目標考核內容。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對有關機關、組織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考核提出意見。
第四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並經批准。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有關會議的,應當向大會秘書處或者其所在的代表團請假。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因特殊原因不能參加組織安排的各項活動的,應當向活動的召集人請假。
第四十五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接受監督。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應當至少回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
代表應當按照要求準確登記執行代表職務的具體事項,便於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了解其選出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其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回答詢問。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可以對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開展評議。
第四十六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與個人職業活動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七條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被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於有關控告、檢舉代表的來信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發現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予以澄清。
第四十九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將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情形消失的情況書面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去代表職務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代表職務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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