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設、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書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改作建議、批評、意見處理的代表議案,超過大會議案截止時間提出的代表議案和閉會期間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為本人及他人轉交的有關案件申訴材料,作為來信處理。
第三條 代表有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寫明情況,事實清楚,並儘可能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
第五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一事一件,可以由代表一人或數人聯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使用統一印發的專用紙,書寫清楚。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與大會議程或列入會議的審議事項有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及時交大會秘書處處理;代表提出的其他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大會結束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及時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交辦的具體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議案組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承辦單位在會議期間當面答覆代表提出的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
第八條 承辦單位應尊重代表的權利,把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
承辦單位應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制度,確定分管領導,有專人具體辦理。
第九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認真辦理,對能夠解決的,抓緊落實;對難度較大的,積極創造條件,盡力解決;因客觀條件限制難以解決的,向代表說明情況。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重大事項的,應及時向上級機關請示報告。
第十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中,應加強與代表的聯繫,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對重要的事項,承辦單位可採取走訪、座談等形式與代表商討解決辦法。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應在收到後10天內向交辦機關提出意見,由交辦機關重新研究確定承辦單位。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接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在3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承辦量大的單位或少數複雜的問題,經交辦機關同意,可延長至6個月內答覆。
第十三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由交辦單位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會辦單位應協同主辦單位研究辦理,及時提出處理意見,由主辦單位書面答覆代表。
第十四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以公文(函)形式答覆代表,並附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情況徵詢意見表》。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交辦單位應督促承辦單位再次研究辦理,承辦單位在一個月內重新書面答覆代表。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件,應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和選舉該代表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組織代表對辦理工作進行視察和檢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並書面印發代表。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督促、檢查、協調,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工作情況。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推諉責任、敷衍塞責的單位,予以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修訂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重點辦理
第六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督促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質量,更好發揮代表主體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交辦、承辦、重點辦理、檢查督促,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民有所呼、我有所應,堅持內容高質量、辦理高質量,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優勢,推動解決人民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
第四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工作。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參加辦理工作情況,記入代表履職檔案。
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是有關機關和組織的法定職責,是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的重要體現。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等承辦單位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繫,高質量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辦理前認真聽取代表意見,辦理中及時與代表溝通,辦理後抓好跟蹤落實,把代表反映的民意訴求落實到各項工作中,有效推動問題解決,提升人民民眾獲得感。
代表應當加強與人民民眾的聯繫,通過專題調研、視察、走訪、代表小組活動、進代表聯絡站等形式,認真聽取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的意見,在收集民情、吸納民意、匯集民智基礎上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全省各級機關、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服務。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保障。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位化套用系統,推進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新技術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中的套用,服務代表提出高質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實現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交辦、承辦、督辦、評價等環節全流程數位化和閉環管理。
承辦單位應當運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位化套用系統開展辦理工作,及時將有關數據歸集到數位化套用系統,推進部門業務協同,實現數據共建共享,提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八條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有關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不得以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義向代表請託辦理私事,也不得代人請託。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九條 代表應當圍繞全省工作大局,聚焦改革發展穩定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一事一議、明確具體,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提出改進工作、解決問題、完善政策的具體意見和可行性措施。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對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提出修改意見的;
(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轉人民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類來信的;
(四)涉及國家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處理的具體案件的;
(五)屬於學術探討或者產品推介的;
(六)沒有實際內容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對屬於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說明情況後,可以退回代表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後再次提交。
第十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或者以代表團名義提出。
代表聯名提出的,應當主要基於代表共同調查研究,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組織聯名的代表充分醞釀討論,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應當經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同意通過,並由代表團負責人簽署。
第十三條 代表應當以書面形式或者通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位化套用系統提交建議、批評和意見。
以書面形式提交的,應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格式書寫,親筆簽名後與對應的電子文檔一併提交。通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位化套用系統提交的,應當通過電子簽名等方式由代表本人確認。
第十四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第十五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交辦前可以書面提出撤回。撤回後,對該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終止。
第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應當圍繞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認真聽取基層和人民民眾的意見,通過參加代表主題活動、進代表聯絡站開展活動、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列席代表座談會等途徑,積極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支持代表常態化履職,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密切聯繫代表,支持代表提出閉會期間建議、批評和意見,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轉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認真梳理代表提出的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轉交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協助代表做好提交工作。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方面,通過組織開展代表履職培訓、召開政情通報會等方式,使代表全面掌握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與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要求,深入了解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當地社情民意,提升代表民情收集和轉化能力。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選題、醞釀、提出過程中,強化審核把關,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質量。
承辦單位應當通過郵寄、電子推送等方式,及時向代表提供參閱資料,通報工作情況,並根據代表要求提供所需資料和數據,為代表提出高質量建議、批評和意見奠定基礎。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其中,代表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共同交辦,具體協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代表提出或者經代表同意,對於內容寬泛、針對性不強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承辦單位研究參閱,不作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大會秘書處應當及時提出擬辦意見,會後由省有關部門及時交辦。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交辦。
第二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由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或者分別辦理。
對會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向交辦的單位說明情況,由其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承辦單位不得滯留、延誤和自行轉辦。
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主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做好轉辦協調工作。其他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有關方面做好轉辦協調工作。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情況,應當及時告知代表。代表對交辦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商有關方面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與推動工作結合起來,認真研究、積極採納代表合理意見,充分發揮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推動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實行單位負責人、處室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分級負責,規範辦理程式,強化工作考核,提高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代表滿意度和問題解決率。
第二十四條 由兩個以上單位會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就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提出有針對性的辦理意見。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協辦單位的辦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 對於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意,承辦單位可以合併辦理,統一研究辦理措施,並分別答覆每位代表。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確實不能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說明理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意,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向代表說明情況。
協辦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二個月內研究提出辦理意見,送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
第二十七條 主辦單位應當與協辦單位及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共同開展調查研究或者召開座談會,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主辦單位組織調研活動或者召開座談會時,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參加。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以下情況答覆代表:
(一)所提問題已經解決或者所提意見建議已經採納、部分採納的,應當將解決和採納的情況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在本年度內能夠基本解決的,應當明確答覆代表並儘快解決;所提問題已有規定的,應當明確說明有關情況。
(二)所提問題已經列入近期工作計畫,自交辦之日起三年內能夠基本解決的,應當將解決問題的方案明確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已經列入工作規劃的,應當將解決問題的時間安排、工作措施、責任部門等明確答覆代表。
(三)所提問題暫時難以解決,但對加強和改進工作具有參考價值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和理由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因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或者受條件限制確實無法解決的,應當明確答覆代表,並向代表說明原因,做好解釋工作。
對供承辦單位研究參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可以主動與代表聯繫溝通,說明有關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已經列入近期工作計畫或者工作規劃的,應當建立答覆承諾解決事項台賬,抓好跟蹤落實。承諾解決事項的工作進展和落實情況應當及時向代表通報,並按照要求錄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位化套用系統。
對代表連續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專項督辦台賬,由承辦單位有關負責人領辦,分析原因,找出癥結,有效推動問題解決。
第三十條 承辦單位正式答覆前應當就答覆內容與代表進行充分溝通。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的具體訴求,以清單形式逐一回應,按照規定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定簽發,加蓋本單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覆代表。
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覆每位代表。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覆相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代表應當自收到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位化套用系統對辦理工作客觀公正地作出評價。
第三十二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答覆不滿意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督促承辦單位再次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書面答覆代表。
再次答覆後代表仍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書面說明有關情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可以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代表原選舉單位召開專題會議,聽取代表意見和承辦單位辦理情況匯報,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抄送省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為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還應當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三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主動公開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總體工作情況、答覆內容及吸收採納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及其辦理情況,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法不予公開。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重點辦理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在廣泛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基礎上,每年選擇若干件涉及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重要問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作為擬重點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後,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有關機關、組織重點辦理。
重點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類別確定,可以是單件,也可以是內容相近或者相關的多件。
第三十六條 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領辦制度。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承辦的代表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加強組織協調。
第三十七條 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制定重點辦理工作方案,通過召開專題推進會、座談、走訪等形式,認真組織開展調查研究,主動加強與代表的聯繫溝通,提出解決問題的有效措施。答覆意見應當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三十八條 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制定督辦方案,通過召開專項工作會議、委員會會議等形式聽取承辦單位辦理工作情況匯報和代表意見。辦理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時,應當一併報告代表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代表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督辦工作情況。
第六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督促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承辦單位認真研究辦理,做好答覆意見落實工作。具體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委員會對口聯繫的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檢查督促和跟蹤督辦。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內部督查制度,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協調和督促。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開展常委會領導接待代表活動、召開辦理工作座談會或者組織代表視察、評議、跟蹤督辦、第三方評估等形式,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督促。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在年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全部辦結後,分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報告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報告,應當通過浙江人大入口網站等向社會和代表公開。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考核機制,對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個人予以通報表揚。對推諉責任、敷衍塞責的單位、個人,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機關、組織依法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及有關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