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工作條例

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工作條例,地方法規,發布日期2000-12-28。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工作條例
  • 發布單位:81101 
  • 發布文號:浙江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0號
  • 生效日期:2000-12-28

【發布日期】2000-12-28
【生效日期】2000-12-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0號)
《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工作條例》已於2000年12月28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工作條例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和加強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工作的監督,保障和促進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嚴格依法辦事,公正司法,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司法機關,是指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三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司法機關的工作行使監督權。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的日常工作,由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辦理;人民代表大會未設和不設內務司法(法制)委員會的,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制工作機構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和不直接處理案件原則。
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
第五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的下列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的決議、決定,進行監督:
(一)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
(二)作出判決、裁定、決定、命令;
(三)其他行使職權的行為。
第六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執行追究違法辦案人員責任制度和國家賠償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
第八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審議有關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匯報;
(二)提出議案或者質詢案;
(三)組織視察;
(四)組織執法檢查;
(五)組織評議;
(六)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七)實施案件監督;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需要聽取本級司法機關的有關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匯報的,一般應當在會議召開的三十日前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一般應當在會議召開的十日前,將書面材料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審議有關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匯報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報告機關提出詢問,被詢問的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答覆。
常務委員會審議有關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匯報後,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報告機關;需要答覆的,報告機關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將辦理情況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就監督司法機關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就監督司法機關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就監督司法機關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司法機關的質詢案。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作口頭或者書面答覆。作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到會答覆;作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常務委員會過半數的組成人員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由主任會議交受質詢機關再次答覆。
第十二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司法機關的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執法檢查。
視察或者執法檢查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交有關司法機關辦理。有關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並在限定的時間內將辦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並答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三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司法機關的工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評議。
評議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決定,主任會議組織實施。
評議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交被評議的司法機關辦理。被評議的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並在限定的時間內將辦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並答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四條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就司法機關工作的重大問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邀請專家或者有關專業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五條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下一級司法機關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責成本級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式處理,或者建議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處理。
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上一級司法機關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因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的,其所在的司法機關和承辦案件的司法機關應當告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司法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和工作計畫、總結、情況反映、工作簡報等工作資料,應當及時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遭到非法干預、打擊報復或者遇到重大阻力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章 案件監督
第十九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要求監督的案件:
(一)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的案件;
(二)在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視察、評議等工作中提出的案件;
(三)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以及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轉交的案件;
(四)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申訴、控告、舉報案件。
第二十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實施監督:
(一)司法機關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
(二)司法機關依法應當辦理而不辦理、執行而不執行或者越權辦理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
(五)司法機關及其負責人對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包庇縱容的;
(六)其他應當實施監督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要求監督的案件,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辦理。其中,屬於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訴、控告、舉報案件,由常務委員會的信訪工作機構按照《浙江省信訪條例》辦理;需要由常務委員會按本條例規定實施監督的,由信訪工作機構轉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辦理。
有關案件監督的議案、質詢案,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三章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對辦理的案件進行調查了解時,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詢問、聽取匯報,可以查閱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案卷材料。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案件可能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經集體研究決定,可以轉交本級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司法機關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答覆辦理結果。
重大的案件以及經轉交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未獲答覆或者對答覆有不同意見的案件,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督促處理意見的報告。
第二十三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督促處理意見的案件,可以作出下列處理:
(一)聽取司法機關的匯報,提出詢問;
(二)決定組織調查或者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調查核實;
(三)發出通知,督促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並在限定的時間內報告辦理結果;
(四)必要時,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四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可以邀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參加。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影響公正調查的人員應當迴避。
調查時,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與案件有關的各部門、各方面的意見,可以查閱司法機關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案卷材料,可以要求有關司法機關就調查事項提出專題報告並附有關材料。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調閱司法機關已經結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第二十五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案件實施監督,可以依法作出下列處理:
(一)責成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並在限定的時間內報告辦理結果;
(二)決定成立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三)追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辦案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案件監督過程中,發現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的案件不具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終止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拒不執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決議、決定的;
(二)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事項不依法辦理,或者逾期不報告辦理結果的;
(三)拒絕提供、隱瞞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情況、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材料,作虛假報告的;
(四)對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供情況、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五)袒護包庇違法人員的;
(六)其他妨礙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
第二十八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前條情形的本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可以根據情節作出下列處理:
(一)責成有關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糾正、作出書面檢查,或者給予通報批評;
(二)責成有管理許可權的主管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三)依法免去、撤銷有關責任人員的職務,或者提請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職務;
(四)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參與監督司法機關工作的人員,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泄露秘密,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違反的,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的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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