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

《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在2007.11.23由浙江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11.23
  • 實施時間:200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備案,第三章 審查,第四章 公開,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加強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對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下列檔案:
(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決定、命令;
(四)其他應當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

第二章 備案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材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備案報告;
(二)規範性檔案文本及相應的說明;
(三)其他有關材料。
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同時報送備案材料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
第六條 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材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接收、登記,並分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相應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報送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材料,由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機構負責接收、登記。
前兩款所稱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機構,統稱為接收登記機構。
未按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記機構書面通知制定機關的辦事機構限期報送。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查。

第三章 審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範性檔案有下列不適當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四)同上位法相牴觸的;
(五)同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
(六)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九條 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相應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本規定確定的職責進行審查。
報送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由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機構進行審查。
前兩款中所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機構,統稱為具體審查機構。
第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接收登記機構收到審查要求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送具體審查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前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接收登記機構收到審查建議後十五日內,應當將收到情況書面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單位和個人,並進行研究。認為確有審查必要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送具體審查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具體審查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相應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相應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聯合審查。
第十三條 具體審查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時,可以通知有關制定機關派員說明情況、提供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具體審查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時,可以邀請專家參與審查工作,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 具體審查機構經審查認為規範性檔案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與制定機關溝通,徵詢意見。
第十六條 經溝通、徵詢意見後,制定機關同意對被審查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具體審查機構應當督促制定機關限期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認為被審查的規範性檔案無需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制定機關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具體審查機構認為制定機關提出的無需修改或者廢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後,由具體審查機構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 制定機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依法定程式對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具體審查機構可以依職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議案或者向主任會議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章 公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向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書面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議對有關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的,具體審查機構應當在審查工作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審查處理情況告知提出審查要求和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審查工作結束後,具體審查機構應當將有關審查處理的材料歸檔保存。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備案審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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