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具體案件的若干規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機關具體案件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02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司法機關執法工作的監督,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機關是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和下級司法機關的辦案工作進行監督。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機關具體案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直接處理具體案件。
第五條 司法機關對人大常委會在監督具體案工作中提出的意見,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機關具體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務,由各級人大常委會法制機構辦理;省人大常委會監督地區司法機關具體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務,由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辦理。辦理情況應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匯報。
第七條 司法機關處理下列案件,應當在作出決定後十五日內將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審批表、呈報表等書面材料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公安機關採取刑事拘留後不提請逮捕的案件、決定撤銷的案件,行政複議中撤銷或作重大變更的案件;
(二)檢察機關立案查處的法紀案件,以及決定撤銷偽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抗訴的案件;
(三)審判機關判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抗訴、行政訴訟、行政賠償訴訟的案件,以及重大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
(四)人大常委會及其主任會議要求備案的其它案件。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機關具體案件的來源:
(一)司法機關向人大常委會備案的案件;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中認為需要監督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要求實施監督的案件;
(五)上級人大常委會及其法制機構轉辦或者下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請監督的案件。
第九條 對第八條所列的案件,人大常委會法制機構經審查,認為辦案中確有違法行為、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分別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向本級司法機關發函,或者轉交下級人大常委會,要求進行調查或者複查並在限期內告知辦理情況;
(二)向司法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或者查閱卷宗材料,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對重大的案件或與司法機關未取得一致意見的案件,人大常委會法制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匯報。
第十條 向主任會議匯報的案件,經主任會議討論,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司法機關的違法行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決定進行調查。調查可以查閱有關材料和案件卷宗,有關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二)司法機關的違法事實清楚的,決定責成司法機關限期依法糾正並報告結果;
(三)對案情重大或者違法情節嚴重的,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一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案件,人大常委會經審議,認為司法機關違法辦案的,決定發出《監督意見書》,司法機關接到《監督意見書》後,應當在限期內依法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認為司法機關違法辦案的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以決定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發出的《監督意見書》,應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或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在監督司法機關具體案件工作中,可以依法對有關機關和人員進行詢問、質詢。
第十三條 建立司法機關冤案、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對違法辦案造成冤案、錯案的,應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 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作虛假報告、虛假答覆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對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監督意見不依法辦理或逾期不辦的;
(三)對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辦案的,應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司法機關負責人或者責任人員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二)建議司法機關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三)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免去或者撤銷其職務;
(四)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依法提出撤職或罷免案;
(五)構成犯罪的,責成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機關具體案件的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
有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認為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不適當或者不正確,可以提出意見,也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反映,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在監督司法機關具體案件時,參與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辦事,遵守紀律。違者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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