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司法機關案件監督條例

1995年11月16日重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1996年1月21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司法機關案件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1.21
  • 實施時間:1996.01.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和範圍,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獎勵和責任追究,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正確實施,促進司法機關嚴肅執法、秉公辦案,預防和減少錯案發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進行監督。
市人民代表大會政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政法委員會)協助市人大常委會進行監督。
第三條 市人大政法委員會辦理日常案件監督中的重要問題,應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必要時,可以對被監督案件涉及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對調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受理的信訪和執法監督公開電話事項中涉及的市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可按有關規定轉交並督促有關市司法機關辦理。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應當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和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對市人大常委會會的決議、決定必須執行。對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政法委員會的監督意見和建議,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和案件客觀事實的,應當接受,並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第六條 本條例所指市司法機關是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所屬的行使部分司法權的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和範圍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市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是指市司法機關在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中辦理和應當辦理的案件,以及市人大常委會交由市司法機關督促其下級機關辦理和受理的案件。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司法機關辦理的以下案件進行監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檢舉中需要監督的案件;
(二)市人大常委會級成人員、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要求市人大常委會監督且確需進行監督的案件;
(三)上級人大常委會交辦或下級人大常委會請求監督的案件;
(四)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案中重大違憲、違法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嚴重後果和不良社會影響,或釀成重大事件的案件;
(五)市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可能影響法律、法規正確實施的;
(六)依照法律規定,有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許可或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事項或人員的案件;
(七)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認為有必要監督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依照法定程式提出的市司法機關辦案工作情況匯報和重大案件辦理情況匯報,有過半數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市司法機關的匯報不當的,匯報機關主要負責人應作出說明,或者在下次會議上重新匯報。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市司法機關辦案工作的專題匯報和重大案件辦理情況匯報,並可提出相應的意見和建議。對匯報中的重大問題,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大政法委員會可以聽取市司法機關辦案工作的專題匯報和個案辦理情況匯報,並可提出相應的意見和建議。對匯報的案件涉及其他專門委員會職責範圍的,可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參加。對匯報中的重大問題,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的市司法機關辦案工作情況匯報和重大案件辦理情況匯報,由市人大政法委員會先行審議,交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
第十條 市人大政法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受理的案件,按下列程式處理:
(一)交由有關市司法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交由有關市司法機關辦理,並在2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
(三)交由有關市司法機關辦理,並在結案前匯報辦理情況和處理意見,有法定辦案時限的,在時限內匯報,無法定辦案時限的,在2個月內匯報。
(四)市司法機關對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交辦案件不能如期辦結的,應在期限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
(五)對案情重大、情況緊急的交辦案件,交辦機關可以隨時了解辦理情況,承辦機關應當及時提供。
(六)交辦機關認為市司法機關對報告結果和匯報辦理情況的案件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有關市司法機關複查或再議。有關市司法機關應在1個月內報告複查或再議結果。
(七)交辦機關認為複查或再議結果仍然不當的,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聽取有關市司法機關對該案件的辦理情況匯報。
(八)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認為複查或再議決定確有不當的,應當責成有關市司法機關糾正。有關市司法機關仍然堅持原有意見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有關市司法機關重新匯報,或者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九)交辦案件需要答覆的,由承辦機關或辦理該案件的司法機關負責答覆。按規定應由交辦機關答覆的,由交辦機關答覆。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根據需要,委託市人大政法委員會組織檢查組,對市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質量進行抽查。案件質量抽查按下列規定和程式辦理:
(一)檢查組由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政法委員會委員組成,必要時可邀請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人員、市司法機關有關辦案經驗的人員、法律專家和學者參加。
(二)抽查的案件必須是司法機關辦理的已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和裁決的案件。
(三)檢查組成員名單和抽查的案件由市人大政法委員會提出,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並於抽查前20日書面通知被抽查機關。
(四)被抽查機關應按通知要求抽調人員、提供案卷和必要的閱卷場地。
(五)檢查組在閱卷過程中需要被抽查機關說明有關案件情況的,被抽查機關應當派員說明。
(六)對抽查中發現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辦案程式上有錯誤或辦案中有違法、失職、瀆職行為的案件,市人大政法委員會應當向補量機關提出限期複查、糾正或追究有關辦案人員責任的意見。被抽查機關應當在期限內報告辦理結果。
(七)市人大政法委員會認為複查結論不當、應當糾正不予糾正或追究不力的,應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程式處理。
(八)案件質量抽查結束後,市人大政法委員會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市司法機關實施法律的情況開展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市司法機關辦案工作和辦理的具體案件有執法不當的,由市人大政法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市司法機關對市人大常委會在執法檢查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辦理,並在期限內將辦理結果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市司法機關工作報告和有關市司法機關的議案時,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就市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提出詢問,有關市司法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並回答詢問。
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市司法機關辦案工作或重大案件辦理情況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受質詢機關,質詢的辦案必須屬於受質詢機關的職權範圍。
質詢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口頭或書面答覆。作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到會答覆;作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有過半數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質詢案的答覆不當時,受質詢機關應再次作出答覆,或者由本次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案中因重大違憲、違法行為和嚴重失職、瀆職行為造成的重大事件,可以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調查結束,應作出報告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可根據需要組織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視察、調查市司法機關的辦案工作情況。
對代表、委員在視察、調查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市司法機關應當辦理,並在3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市司法機關在辦案中的違憲、違法行為提出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對市司法機關辦案工作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市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並在規定期限內將辦理情況予以答覆,或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對認為答覆不當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成有關市司法機關說明情況,或者在一定的會議上答覆有關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或者重新辦理並答覆。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支持和監督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市人民檢察院在法律監督中發現的重大違憲、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對提起抗訴的案件,應自提起抗訴之日起15日內將抗訴書副本報市人大常委會。
市司法機關在辦中,相互之間對某一具體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有重大分歧,影響案件及時、正確處理的,可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監督。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在討論辦案中的重大問題時,檢察長不同意多數人的意見,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意見,可以用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用書面形式提出的,應當製作案件監督意見書;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出決議、決定的,應有市人大常委會的正式檔案。
第十九條 市司法機關制定的用於指導辦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生效之日起15日內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由市人大政法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審查。
對審查發現部分內容與憲法、法律和法規相牴觸的,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責成制定機關自行糾正,並書面報告辦理結果。
對審查發現主要內容或根本原則與憲法、法律和法規相牴觸的,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並決定撤銷。
第二十條 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市司法局,依照本條例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所作的有關情況匯報,應經市人民政府委託和審查。會議審議和討論時,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到場聽取意見和反映。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政法委員會在依照本條例開展案件監督時,可根據需要調借案卷,有關市司法機關應予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機關對辦案中發生的重大違憲、違法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市人大常委會,並在2個月內報告查處結果。
對錯案情況和辦案中因違法、違紀和失職、瀆職受到行政記過以上處分的人員情況,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送一次。
對上級司法機關下發的指導辦案的司法解釋或其他規範性檔案,應及時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四章 獎勵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司法機關正確執法予以支持。對自覺接受監督,認真辦理監督事項,積極改進辦案工作,嚴肅執法,秉公辦案成績顯著的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由市人大常委會通報表揚、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二)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表彰、獎勵,或記功。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行使職權時,發現並查明市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案中的違憲、違法行為或嚴重失職、瀆職行為,對交辦的申訴有理、控告有據的案件瞎或拒不辦理,或對錯案拒不糾正,或因辦理錯案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及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責成有關市司法機關或責任人員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二)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或按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追究責任;
(三)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可不予任命;
(四)對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可限期停止執行職務,免去或撤銷職務;
(五)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可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六)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可建議有關機關或由市人大常委會追究責任;
(七)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員,督促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各項可合併適用。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的,由市人大政法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代表聯絡工作委員會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機關對市人大常委會某項監督的處理有異議,應書面陳述理由,請求再次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應在3個月內作出改變或不予改變的決定。在作出決定前,原處理決定有效。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及市人大政法委員會在開展案件監督工作時,對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事項,應當保密。對有失、泄密行為的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重慶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