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1999年3月23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9年4月3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4.03
  • 實施時間:1999.04.03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責任和處理,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促進司法公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青島海事法院(以下簡稱司法機關)的司法工作實行監督。
市人大常委會支持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司法機關應當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行使監督權。
第四條 監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研究處理;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協助市人大常委會監督司法工作;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負責辦理監督司法工作的具體事項。

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實施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對有關司法工作的議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四)案件辦理情況;
(五)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範性檔案;
(六)實施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的情況;
(七)應當依法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員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遵守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執行審判、檢察紀律的情況;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控告、檢舉的違法行為;
(五)應當依法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司法機關辦理的下列案件進行監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檢舉中需要監督的;
(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中要求監督的;
(三)全國、省人大常委會交辦或者區(市)人大常委會請求監督的;
(四)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中有違法或者失職、瀆職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監督的。

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

第八條 司法機關制定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一個月內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九條 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負責對司法機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對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向主任會議報告審查意見,主任會議審查確認後,責成有關機關糾正,或者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撤銷的決議、決定。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聽取並審議司法機關的工作報告、專題報告或工作匯報。
主任會議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受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可以聽取司法機關的專題報告、工作匯報。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並審議報告的議題,可以由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提出,也可以由司法機關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決定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草案的報告議題,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的報告文本、資料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以前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臨時確定的報告議題,應當及時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按要求時間報告。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並審議司法機關的工作報告或專題報告時,報告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報告不同意的,應當責成報告機關作出補充報告或重新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工作報告、專題報告或工作匯報提出的審議意見,需要作出答覆的,有關機關必須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可以組織各自的組成人員以及人大代表對司法機關的工作進行視察或執法檢查。
第十五條 視察或執法檢查時,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座談、詢問、查閱資料等方式。司法機關應當如實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提供資料。
第十六條 視察或執法檢查中提出的意見,司法機關應當認真辦理。對發現的重大問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案件的監督,可以採取交辦、調查、聽取匯報、調閱案卷。發出監督意見書等方式。
調閱案卷,應當經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按照規定辦理手續,並由專人負責,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無損。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監督的重要案件由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向司法機關提出監督意見,必要時提交主任會議研究,或者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提請審議的案件,認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可以決定發出監督意見書。
監督意見書的內容,應載明被監督機關、監督事由、監督目的與要求。
第二十條 司法機關接到監督意見書後應按要求辦理,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員,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述職。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市人大代表評議司法機關的工作。述職和評議的內容、方式等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

第四章 責任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及有關責任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違反或者不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
(二)對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監督事項不辦理的;
(三)對監督意見書提出的監督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不報告的;
(四)對市人大常委會視察、執法檢查和調查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對有關司法工作的議案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久拖不辦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
第二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情節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有關機關限期糾正;
(二)責成或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處理;
(三)對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可以撤銷其職務;
(四)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職務。
司法機關及有關責任人認為前款處理失當的,可以陳述理由,請求變更,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三個月內依法作出答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對具有司法職能的公安、國家安全、司法等部門司法工作的監督和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工作的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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