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1989年12月2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9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2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的範圍和內容,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責任和處理,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監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它的監督。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二章 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範圍: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本省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實施情況;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內容:
(一)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行政規章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省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對本省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解釋是否符合該法規的原則;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審判、檢察工作及其制定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檔案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
(四)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常務委員會決定的其部分變更的執行情況;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項的決定的執行情況;
(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遵守法律、履行公職和廉潔勤政的情況;
(八)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有關國計民生、公民權益方面問題的處理情況;
(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依法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常務委員會在每年第三季度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關於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本省財政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由分組會議或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報告機關應當派主要負責人員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出席會議的多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工作報告的某一內容持有異議時,報告機關應在全體會議上作出說明;對工作報告不滿意時,報告機關應在下次或以後的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重新報告。
常務委員會審議工作報告期間,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工作報告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聽取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並可以提出建議和詢問。對被認為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問題以及其他重大問題,應提出處理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九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程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五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行政規章、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解釋、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檔案、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等,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負責審查報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與本委員會有關的檔案。對被認為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檔案,應提出處理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法律、法規的執行和實施情況以及其他事宜進行視察或檢查。在視察或檢查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如發現違憲、違法行為,應督促有關單位認真糾正。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由專門委員會對有關執法單位進行檢查。在檢查中,可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如發現重大違憲、違法行為,專門委員會應提出處理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由專門委員會對重大的違憲、違法事件或其他重大問題進行調查。
專門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付的有關議案,對有關事宜進行調查研究。
專門委員會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告常務委員會。對其中重大問題,應提出處理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十五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本省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有關機關、組織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在大會閉會之日起或者收到交辦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建議、批評和意見全部辦結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
屬於直接控告和檢舉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責成有關部門查清事實,提出報告。需作處理的,按照法定程式進行處理。

第四章 責任和處理

第十九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追究其責任: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二)違反或者拒不執行本省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或者不接受質詢的;
(四)妨礙檢查、調查工作正常進行以及隱匿、銷毀、篡改、偽造重要材料和證據的;
(五)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和人民民眾的申訴、控告、檢舉故意拖延辦理或者不予辦理的;
(六)失職或者瀆職的;
(七)違反本條例造成惡劣影響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對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研究處理,並限期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結果;
(二)責成有關機關限期糾正不適當的決定、命令、行政規章以及其他檔案,並將糾正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三)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
(四)撤銷職務;
(五)提出罷免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依法應由司法機關處理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省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分院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市、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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