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的規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的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9.07
  • 實施時間:1989.10.01
第一條 為保證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的工作實施有效監督,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司法機關)的工作行使監督權。對於違反憲法、法律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條 地方各級司法機關應當自覺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司法機關依法辦事,秉公執法,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政職權。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重大問題由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辦理。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的下列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的決議、決定,進行監督:
(一)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
(二)作出判決、裁定、裁決、決議、決定、命令;
(三)決定司法的或者行政的措施;
(四)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作出解釋;
(五)其他行使職權的行為。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依法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審查工作報告或者專題匯報;
(二)提出質詢案;
(三)組織視察;
(四)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五)督促辦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
(六)受理人民民眾的申訴和控告;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需要聽取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和本級人民政府關於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專題匯報的,一般應當在會議召開的三十天以前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一般應當在會議召開的十天以前,將書面材料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的工作機構。
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審查工作報告和專題匯報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報告機關提出詢問,被詢問的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答覆,說明情況。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對本級司法機關的質詢案。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口頭或者書面答覆。作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主要負責人到會答覆,作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答覆不滿意的或者常務委員會過半數的組成人員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再次答覆。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重大違憲、違法問題或者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並可聘請專家或者有關專業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時,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申訴、控告:
(一)當事人對司法機關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裁決、決定不服,經依法申訴未獲答覆的;
(二)司法機關對案件依法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不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
(四)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申訴、控告後,由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轉交有關機關處理,並將轉交情況通知申訴、控告人。
有關機關處理申訴、控告,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申訴、控告人,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答覆的,可以適當延遲;對於重大申訴、控告,有關機關還應當將處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的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可以查閱本級司法機關已經結案的案卷材料。查閱案卷材料應當辦理手續,注意保密,保持案卷材料完整無損。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和工作計畫、總結、情況反映、工作簡報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當及時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的工作機構。
地方各級司法機關召開重要的工作會議時,應當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的工作機構派員參加。
第十五條 對於地方各級司法機關辦結的案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複查的,可以責成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對司法機關的複查結果仍有不同意見的,可在向司法機關提出的同時,報請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該級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對於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關於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決議、決定,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有關的決定、命令、指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不適當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責成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對於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下一級司法機關有違反憲法、法律行為的,應當建議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處理,或者責成本級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式處理。
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上一級司法機關違反憲法、法律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司法機關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監督失當的,可以提出報告,陳述理由,請求改變或者撤銷。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到本級司法機關的報告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經審議確實失當的,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但是,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改變或者撤銷的決定以前,司法機關仍應執行原決定。
地方各級司法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仍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報經上一級司法機關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交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員,因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承辦案件的司法機關應當告知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的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拒絕或者妨礙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責成有關責任者作出書面檢查,並可建議有管理許可權的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二)依照法定程式免去、撤銷有關責任者的職務或者提請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職務。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遭到非法干預或者打擊報復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或者控告,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分院以及行政公署所屬的公安、司法行政機關的司法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實施監督。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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