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條例

1998年12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26日公布 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司法案件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2.26
  • 實施時間:1999.03.01
第一條 為了監督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促進司法機關嚴肅執法、公正司法,預防、減少和糾正錯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和規範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司法案件監督工作,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使部分司法職權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
本條例所稱司法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是指司法機關辦理的和應當辦理的案件。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對同級司法機關的案件行使監督權。
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的案件受市人大常委會監督。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處理案件監督中的重要問題。
市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負責市人大常委會對案件監督的日常工作。
區、縣(市)人大常委會法制(政法)工作委員會負責本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對案件監督的日常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的派出工作機構依照市人大常委會的授權開展對案件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對案件實施監督,應當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和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人大常委會對案件的監督不得超越職權,代替司法機關辦案。
第六條 司法機關應當接受人大常委會對案件的監督, 對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應當執行。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下列要求監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涉及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案件;
(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和人大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提出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會在執法檢查、組織代表視察和評議中發現的需要監督的案件;
(四)上級人大常委會交辦或下級人大常委會提請以及其他地方同級人大常委會商請監督的案件。
(五)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商請監督的案件。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對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監督:
(一)司法機關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案件;
(二)依法應由司法機關辦理而不辦理、執行而不執行或越權辦理,以及他嚴重違反法定辦案程式的案件;
(三)司法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和決定有錯誤,當事人在生效前依法提起抗訴或申請複議的案件;
(四)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案中違法、違紀,可能造成枉法裁判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案件。
對前款所列案件中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重執法違法、徇私枉法的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嚴重侵害的案件;非法干涉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案件,實施重點監督。
第九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負責案件監督日常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案件監督工作機構),對依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受理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案件,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交由有關司法機關辦理,並在三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
(二)交由有關司法機關辦理,並在結案前匯報辦理情況和處理意見,有法定辦案時限的,在時限內匯報,無法定辦案時限的,在三個月內匯報;
(三)派員了解有關情況或調卷審查。
有關司法機關對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時限內不能辦結的案件,應在時限內說明情況。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案件,轉有關司法機關按規定處理。
對不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的案件,轉有關機關處理。
對需要答覆的案件,由有司法機關按規定答覆。
第十條 案件監督工作機構對列為監督的案件,在有關司法機關報告結果和匯報辦理情況及處理意見後,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式或者對案件事實中存在問題已經查清,適用法律不當和違反法定程式的行為已經糾正的,予以結案;
(二)案件事實清楚,司法機關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錯或者違反法定辦案程式的行為尚未糾正的,督促有關司法機關限期糾正,並書面報告辦理結果;
(三)案件事實或違法事實不清,需要調查核實的,督促有關司法機關複查處理,並限期報告辦理結果;
(四)案情重大或者與有關司法機關在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和處理意見上不一致的,提請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或者告知有關司法機關請示其上級司法機關決定。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提請討論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聽取案件辦理和監督工作的情況匯報;
(二)組織對案件的專門調查;
(三)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四)責成司法機關糾正錯案和違法行為;
(五)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提請審議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提出審議意見,交有關司法機關辦理並報告結果;
(二)決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三)決定由有關司法機關限期糾正錯案和違法行為;
(四)對違法事實嚴重、責任清楚,屬於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決定免職、撤職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
區、縣(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案件監督決定,應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可根據需要,委託案件監督工作機構,組織檢查組,對同級司法機關辦理的案件開展案件質量抽查。
檢查組由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案件監督機構的人員組成,必要時可邀請司法機關有辦案經驗的人員、有關專家參加。
對案件質量抽查中發現的錯案,按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案件質量抽查結束後,案件監督工作機構應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第十四條 案件監督工作機構對市人大其他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人大常委會其他辦事機構提出的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案件,應徵求前述單位的意見,並向其通報有關案件辦理情況或請其參加聽取有關匯報。
第十五條 案件監督工作機構對監督案件提出的監督意見和建議,應經集體研究形成。
人大常委會及其主任會議決定組織的對監督案件的調查,應有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參加。
案件監督工作機構的人員和參加調查的人員,與監督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對人大常委會監督的案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要求辦理或不按時限報告辦理結果和匯報辦理情況;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銷毀、隱匿案件證據材料,作虛假報告或匯報,故意拖延或拒不辦理;
(三)拒不執行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
(四)拒不糾正錯案或執法過錯;
(五)袒護包庇執法違法人員,拒不追究錯案責任人員和違法人員的責任;
(六)打擊報復申訴、控告、檢舉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
(七)泄露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意見;
(八)其他規避人大常委會監督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對有第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人大常委會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司法機關或責任人員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限期改正;
(二)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或按錯案責任追究制追究責任;
(三)依法免去或撤銷由人大常委會任命或決定任命的人員的職務;
(四)對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依法不予任命或暫緩任命;
(五)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六)對觸犯刑律的責任人員,督促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依照第十七條規定處理的,由案件監督工作機構會同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由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 參與司法案件監督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守秘密,不得以權謀私、徇私舞弊。違者,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重慶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