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 實施地點浙江省
  • 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 時間:1997年6月28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以及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城市總體規劃中依法劃定。市的城市規劃區內的建制鎮不另劃城市規劃區。
??第四條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集中領導,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
?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並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城市綠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八條 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綢制,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大、中城市的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市的城市詳細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各有關單位應當向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經過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有關專家和當地居民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不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經市(地)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經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報市或縣人民政府審批。
??大、中城市的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的城市詳細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詳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大、中城市的城市詳細規劃,除重要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詳細規劃,徵得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鎮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上級人民政府接到報請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後,交由所屬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其中經由市(地)人民政府轉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地)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每五年續編一次。續編的建設規劃,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單獨編制的專業規劃,經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分別對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由鎮人民政府徵得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進行,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的調整,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外商在城市規劃區內投資的成片開發區建設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按城市規劃要求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投資的成片開發區建設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按前款規定辦理。
??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市政公用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建設。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應當避開地下礦藏、地下文物古蹟。
??第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避開受洪水威脅的地區;確實不能避開的,應當在具備相應的防洪條件後方可進行。易受洪水威脅的城市舊區應當按城市規劃要求建設防洪設施。
??行供、蓄洪、排澇區域內不得建設妨礙行洪、蓄洪、排澇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九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加強交通、通信、供電、供水等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和環境的綜合整治,逐步改善居住條件,增加綠化用地,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舊區,應當控制分散、零星建設。
??第二十條 在城市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工廠、倉庫、堆場。
??城市舊區內不符合城市安全要求的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和嚴重污染城市環境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轉產、搬遷。
? ?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鎮和村莊,在城市總體規劃中未作具體規劃的,應當按城市建設和發展的規劃控制要求進行規劃、建設。
??第二十二條 與城市有關的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審批時,應當附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不需要報批設計任務書的,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列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前,應當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選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設計任務書中有關建設地點、地址和布局方面內容的審查,應當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對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初步設計的會審,應當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城市規劃的技術標準,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建設用地適建範圍、建築密度、建築間距、容積率、建築高度等技術規定。在城市規劃管理中應當嚴格執行前述技術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用地審批或審核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按以下程式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及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並根據規定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根據規劃設計條件編制的建設用地平面布置圖,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已取得使用權的建設用地上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進行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根據規定設計條件編制的建設用地平面布置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領取確定建設地址通知。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按以下程式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向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要求;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根據規劃設計要求編制的設計方案,經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進行初步設計和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
??(四)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圖中有關城市規劃的內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已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個人建住宅的,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根據規劃設計要求編制的住宅設計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已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地塊上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證按以下程式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一)提交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和要求編制的建設用地平面布置圖和設計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提交建設工程施工圖。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個人提交的建設用地平面布置圖或建設工程施工圖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答覆,並在接到其他必要證件材料後,及時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確定建設地址通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在依法辦理城市規劃區內徵用、劃撥、使用土地手續時,確需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界限的,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界限的,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按規定程式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或個人確需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作變更的,應當經批准該建設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附變更後的有關設計圖紙,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侵鞴懿棵派蠖ǎ恍枳髦卮蟊涓?模?Φ卑垂娑ǖ某絛蛑匭律炅旖ㄉ韞こ坦婊?碸芍ぁ?
??第三十四條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確定建設地址通知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和建築物的使用性質,需要改變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定臨時用地的位置和界限並領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在經批准的臨時用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進行。
??在城市規劃區內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建設用地上進行與建設工程有關的臨時建設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進行;進行其他臨時建設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進行。
??臨時用地或臨時建設的使用期滿後確需延長的,應當按上述規定辦理延長手續。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市、縣、鎮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集鎮、村莊的建設應當按規定與公路保持一定距離,不得靠近公路兩側建設,不得妨礙公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動前,應當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城市規劃區內的重要建設工程進行建築藝術和環境協調等方而的論證。有關部門在決定和審批重要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尊重專家的論證意見。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由取得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測繪許可證的單位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專業人員放線,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條 建設規模較大的公共設施、交通設施、公園和住宅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規劃要求設定停車場。
??第四十二條 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確定建設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內,按規定應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臨時搭建的設施,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驗收工作完成前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期限內予以拆除並清理完場地。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施工階段以及竣工驗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進行檢查。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持統一印製的證件進行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四十五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城市總體規劃批准機關。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違法占用土地的有關責任人員,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責令按規定補辦。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有關責任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城市規劃的單位或個人,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關於責令停止建設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違法建設或施工的,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決定的機關有權予以制止,並拆除繼續違法建設部分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使用期滿後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罰款的單位或個人,在接到罰款決定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罰款,逾期繳付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 各項罰沒款(物)的收繳,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沒收的房屋歸國家所有,由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沒收的房屋影響城市規劃實施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五十三條 同時違反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共同依法查處。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且榫齠ú環?模?梢栽誚擁礁匆榫齠ㄖ?掌鶚?迦漳冢?蛉嗣穹ㄔ浩鶿摺5筆氯艘部梢栽誚擁醬ΨMㄖ??掌鶚?迦漳冢?苯酉蛉嗣穹ㄔ浩鶿摺5筆氯擻餛誆簧昵敫匆欏⒁膊幌蛉嗣穹ㄔ浩鶿摺⒂植宦男寫Ψ>齠ǖ模?勺鞽齟Ψ>齠ǖ幕?厴昵餚嗣穹ㄔ呵恐浦蔥小?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拒絕、阻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毆打城市規劃管理人員,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規劃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居民點的規劃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