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5.12
  • 實施時間:1993.05.12
第一條 為明確地方性法規的批准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以下統稱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前,應當將該草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徵詢意見,並由法制委員會轉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徵詢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對草案提出的意見,由法制委員會整理後告知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五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審議,並徵詢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的意見。
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的意見,進行研究,提出審議結果報告。
第六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5日前,將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時,應當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報請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作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法制委員會修改,提出批准文本草案,或交報請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後再依法報請批准。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和擬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
第十一條 表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應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浙江日報》上刊登。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決定通過之日起7日內將決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文本送交報請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准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頒布。公告應當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第十四條 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頒布之日起20日內,將頒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五條 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修改或廢止本市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按本規定報請批准。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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