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修改的決定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
九、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作出修改
34.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與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協商一致,並簽訂租賃契約。占用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十日,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活動場地的原有功能。所獲收入專項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35.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36.刪去第三十九條。
37.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並刪去第三項。
38.刪去第四十三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體育工作堅持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民眾體育與競技體育協調發展的方針。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工作的領導,將體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體育事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公共財政的主導作用,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個人興辦和支持體育事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的體育工作。
體育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組織和開展體育活動,並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公民享有參加體育活動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青年、少年、兒童的體育活動給予特別保障,為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提供方便。
第二章 社會體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推行國家全民健身計畫和本省實施方案,並納入目標管理,引導、鼓勵公民積極參加體育活動,增強體質。
第七條 省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標準,制定本省公民體質標準和體質監測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從事體質測試工作的機構、人員,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體質測試的場地、器材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體質測試。提倡公民定期接受體質測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城市社區體育活動的開展,充分發揮單項運動協會、行業體協、老年人體協等體育社會團體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以社區為中心的城市社會體育組織網路。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體育工作人員,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組織開展居(村)民體育活動。
鼓勵具有體育特長或者熱心體育事業的人員,參與輔導居(村)民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為本單位人員開展體育健身活動提供必要條件,積極組織和開展廣播操、工間操或者其他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根據各自的特點,組織職工、青少年、婦女開展體育健身活動和體育競賽活動。
第十一條 體育健身活動應當科學、文明、健康。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並刊登、播放公益性體育健身內容。
禁止利用體育活動從事邪教、迷信、幫會、賭博、色情以及其他違法或者危害人民民眾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
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指標和標準。城市規划行政部門審批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新建小區、居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要求,將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建設規劃,做到同步規劃,同步建設。規劃設計方案未達到規定指標的,規划行政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已建小區、居住區應當逐步增添小型、多樣的體育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規劃和建設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設施,為農村開展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可按規定免交或者減交城建配套費和其他有關規費,用地實行行政劃撥。
第十五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公布日常開放時間,為民眾開展體育活動提供方便。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免費開放;免費開放確有困難的,報經同級物價部門批准後,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有償開放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第十六條 鼓勵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活動場地開展非體育性活動的,應當報同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占用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活動場地的原有功能。所獲收入專項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因實施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公共體育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先行擇地新建償還,原則上應當在同類地段安置。
第十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對體育設施進行維修和保養,保證體育設施正常、安全使用。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維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向體育事業捐贈資金和設施。
捐贈人對於捐贈的體育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體育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體育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體育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命名。
向體育事業捐贈的資金或者設施,納入公益性捐贈範圍,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體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體育資金。
第三章 學校體育
第二十一條 學校體育工作按照《學校體育工作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標準。
學校的體育場地、設施、器材應當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向學生開放。
總人口十五萬以上的城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建立中、國小體育活動中心。
第二十三條 學校對體育教師的待遇應當與其他學科教師同等對待,並保障其享受與工作特點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傳統體育項目基地建設,積極組織業餘體育訓練,選拔和集中訓練有體育特長的學生,為競技體育儲備、輸送人才。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個人,舉辦以培養體育後備人才為宗旨的體育運動學校。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學校,應當組建校體育運動隊,開展業餘體育訓練。
第二十五條 有體育特長的學生的入學、升學,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學校優先錄取有體育特長的學生。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體育課程的設定和體育場地、設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維護以及體育活動的開展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指導。
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有效措施,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促進競技體育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對運動員、裁判員實行註冊管理。具體辦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九條 提倡運動項目實行協會制和職業俱樂部制,逐步推行運動員、教練員職業化。
職業俱樂部開展各項體育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協會章程的規定。
職業俱樂部聘用職業運動員、教練員,雙方應當簽訂聘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條 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全省綜合性運動會、本省承辦的全國和國際體育競賽,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管理。
全省單項體育競賽,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或者該項運動的全省性協會管理。
市、縣(市、區)的體育競賽,由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管理。
第三十一條 體育競賽實行公平、公正、有序競爭原則。
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行賄受賄、營私舞弊。
在體育運動中禁止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優秀運動員的訓練、參賽等活動的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優秀運動員、退役優秀運動員的入學、升學,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退役優秀運動員。原選送地人民政府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推薦退役優秀運動員就業。
在奧運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亞洲運動會和全國性重大比賽中取得冠軍的退役優秀運動員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區安置條件的退役優秀運動員,需要跨地區安置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安置。
逐步推行退役優秀運動員貨幣安置辦法。
退役優秀運動員安置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體育健身、競賽、表演、培訓、中介服務等為內容的活動。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其他有關審批手續。
鼓勵、支持體育經營者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畫和培養優秀運動員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體育市場,增強體育自身發展活力。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產業發展的引導和管理,保障和扶持體育產業的健康發展。
鼓勵個人、企業、社會團體以多種形式參與興辦國家政策許可的各種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技術和質量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和用品,保證消費者的人身安全。
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作出明確警示和真實說明,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三十八條 從事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配備必要的體育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專業技術指導和諮詢服務;從事危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還應當配備必要的救護人員。
前款所稱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危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認後公布。
第三十九條 體育指導、救護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經營者不得聘用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指導、救護工作。
體育指導、救護人員資格認定的具體辦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從事危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活動開辦前三十日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有關體育活動規程、規則、組織實施方案以及醫療急救方案等材料。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體育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體育經營許可證由省體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十一條 除按前條規定需要申請批准的體育經營活動外,從事其他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活動開辦前,將有關材料報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發展體育經紀活動。
體育經紀人員經考核合格,領取體育經紀人員資格證書後,方可依法從業。
體育經紀人員考核發證的具體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體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開放公共體育設施的;
(二)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使用性質的;
(三)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活動場地開展非體育性活動,未按規定報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
(四)將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活動場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規定對公共體育設施進行維修、保養,影響其正常、安全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在體育經營活動中未配備體育指導、救護人員或者聘用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指導、救護工作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未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體育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體育資金的;
(二)在競技體育中違反紀律和體育規則,弄虛作假的;
(三)未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對公共體育設施或者學校體育設施監督管理職能,造成體育設施損毀的;
(四)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六)其他違反體育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