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浙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省政府令 第239號,《浙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省長:呂祖善,二○○七年九月十九日。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07年9月27日印發。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浙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2007年9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9號公布)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加強體育競賽管理,保障體育競賽活動安全有序開展,促進體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體育競賽,是指以國際體育組織和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確認公布的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競賽和表演活動。
本辦法所稱舉辦單位,是指發起、組織體育競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面向社會的體育競賽,適用本辦法。
法人和其他組織舉辦本單位、本系統內的體育競賽,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舉辦體育競賽,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有利於公眾的身心健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競賽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競賽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體育競賽。
體育競賽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和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實行體育競賽行業自律為主的管理。
第二章 舉辦條件和程式
第八條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度。
舉辦全省性體育競賽以及本省承辦全國性和國際性體育競賽,應當報經省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授權或者委託舉辦跨行政區域的體育競賽,舉辦單位應當報經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舉辦本行政區域的體育競賽,舉辦單位應當報經本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除舉辦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體育競賽外,舉辦危險性大的體育競賽經營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舉辦體育競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舉辦體育競賽的職能或者業務範圍;
(二)具有與舉辦體育競賽相適應的經費;
(三)具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賽事組織機構、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競賽項目規定的競賽規程、組織實施方案;
(五)具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安全、衛生、消防要求的場地、器材和設施設備;
(六)符合體育行業協會的有關規定和標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單位,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體育競賽申請表;
(二)舉辦單位的有關證明材料;
(三)體育競賽規程、組織實施方案;
(四)體育競賽安全工作方案、醫療衛生保障措施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法定機構出具的有關場所、設施、設備等安全檢驗、檢測報告;
(六)舉辦單位之間簽訂的書面協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舉辦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體育競賽,舉辦單位應當在體育競賽舉行60日前向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舉辦本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的體育競賽,舉辦單位應當在體育競賽舉行20日前將第十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相關材料報送體育行政部門備案;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就備案事項提出當場更正或者限期補正等要求。
第十三條舉辦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事項和條件舉辦體育競賽,不得擅自變更、取消。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取消的,舉辦單位應當徵得原批准機關的同意。
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或者取消已備案的事項和內容的,舉辦單位應當在體育競賽舉行5日前向體育行政部門辦理相關變更、取消手續。
變更或者取消體育競賽影響社會公眾利益的,舉辦單位應當在體育競賽舉行3日前如實向社會發布公告,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體育競賽的名稱應當與其等級和規模相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體育總會、體育協會組織舉辦的體育競賽,可以冠以同級行政區域名或者同類名稱。
總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團體和組織在其職能範圍內舉辦的體育競賽,可以冠以同級行政區域名或者同類名稱。
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舉辦的體育競賽不得單獨使用行政區域名或者同類名稱,但與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組織合作舉辦的,可以使用相應的行政區域名或者同類名稱。
第十五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體育競賽信息公開制度,及時準確向社會提供體育競賽的相關信息,積極推行電子政務,方便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單位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申請、報送備案材料,提高辦事效率。
第三章 體育競賽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對舉辦單位的主體資格、舉辦條件、舉辦程式及遵守有關體育競賽的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綜合性、危險性大的體育競賽實行督察員制度。督察員由體育行政部門選派,負責對體育競賽中的賽風、賽紀和裁判員執法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舉辦單位應當自覺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監督,不得拒絕或者阻礙體育行政執法人員、督察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七條體育競賽的安全管理實行政府監管、舉辦單位負責的原則。舉辦單位對體育競賽的安全工作全面負責,體育、公安、消防、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體育競賽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體育競賽使用的場地、設施、器材和用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和質量標準。
體育競賽舉行前,舉辦單位應當對活動場所各項安全設施進行全面檢查。
體育競賽舉行期間,舉辦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工作方案,落實安全保衛措施,確保參加活動人員的安全。
大型體育競賽舉辦單位應當按照公安部門核准的安全容量印製、發放、出售門票。
第十八條舉辦單位應當落實醫療衛生保障措施,對危險性大或者其他對身體有特殊要求的體育競賽,舉辦單位應當告知參賽者賽前進行身體檢查。參賽者應當按規定做好賽前身體檢查和檢測,並向舉辦單位提交健康證明。
提倡舉辦單位和參賽者投保與體育競賽安全有關的險種。
體育競賽中嚴禁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
第十九條舉辦體育競賽,舉辦單位應當選派和聘請經體育行政部門依法註冊的裁判員擔任裁判工作。
第二十條參加體育競賽的教練員、運動員、裁判員,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對體育競賽的有關規定,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條體育競賽的舉辦單位、參賽者和觀眾應當遵守體育競賽管理秩序,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現場管理,愛護體育設施,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擾亂和破壞體育競賽秩序和社會治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體育競賽進行賭博活動。
第二十二條未經舉辦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體育競賽舉辦場所內使用帶有廣告性質的橫幅、標語或者旗幟等物品。
第二十三條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裁決、標準、器材等公正性爭議、糾紛的,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體育競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未將有關材料報送備案而舉辦體育競賽經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辦理變更、取消、公告手續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冠以行政區域名或者同類名稱舉辦體育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選派或者聘請未經體育行政部門依法註冊的人員擔任裁判工作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擾亂和破壞體育競賽秩序和社會治安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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