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賽事,是指以國家、省公布的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競賽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面向社會的體育賽事,適用本辦法。國家對國際性、全國性體育賽事和有關特殊體育賽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舉辦本單位、本行業系統內的體育賽事,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舉辦體育賽事,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公平、誠信、環保、文明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體育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賽事的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賽事管理的有關工作。單項體育協會等體育社會團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規定,履行體育賽事管理的有關職責。
第六條 單位、個人均可依法組織和舉辦體育賽事。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體育主管部門對體育賽事不實行行政許可。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體育主管部門及有關體育社會團體按照規定舉辦體育賽事。前款體育賽事,屬於全省性且定期舉辦的,由省體育主管部門制定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採取財政補助、購買服務和提供公共設施等方式,鼓勵單位、個人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公益性體育賽事。鼓勵依法設立體育社會團體,加強行業自律,積極發揮作用。
第九條 發起組織體育賽事的單位、個人(以下稱主辦人)應當建立組織機制,明確舉辦體育賽事相關事宜及責任分工,組織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及相關預案,督促落實各項具體措施。
具體承擔籌備、組織體育賽事工作的單位、個人(以下稱承辦人)應當在其承擔的工作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賽事保障工作,並對體育賽事的安全負責。主辦人直接承擔籌備、組織具體工作的,履行承辦人責任。協助舉辦體育賽事的單位、個人(以下稱協辦人)應當對其向體育賽事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十條 舉辦體育賽事,承辦人應當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落實與體育賽事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二)落實符合要求的場地、設施和器材;
(三)根據體育賽事需要落實相關醫療、衛生及安全保衛措施。體育賽事有關項目對參賽者身體有特殊要求的,承辦人可以要求其提供體檢證明。鼓勵辦理有關安全保險。
第十一條 舉辦體育賽事,主辦人或者承辦人應當根據體育賽事的專業性要求和國家有關裁判員管理規定,按照公開、擇優、中立的原則確定裁判員。
第十二條 承辦人應當在體育賽事舉行20日前,通過包括省體育主管部門網站在內的途徑,向社會公布競賽規程,明確體育賽事名稱、時間、地點、內容、主辦人、承辦人、參賽條件及獎懲辦法等賽事基本信息。
第十三條 體育賽事的名稱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與舉辦地域、賽事項目內容相符;
(二)與他人舉辦的體育賽事名稱有明顯區別;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不得含有欺騙或者可能造成誤解的文字;
(五)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體育賽事的時間、地點、內容、規模或者取消體育賽事的,承辦人應當在體育賽事舉行前及時向社會發布公告;因變更或者取消體育賽事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參賽者和觀眾應當接受體育賽事現場管理和安全檢查,愛護體育設施,不得擾亂體育賽事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十六條 體育賽事的有關活動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海事、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或者機構辦理有關手續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最佳化服務和方便民眾的要求及時辦理。
第十七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機構的溝通協作,健全賽事指導和服務制度,通過編制和公布辦賽指南、受理諮詢等方式,明確舉辦體育賽事需要知悉的組織策劃、安全保衛、風險管理、法律程式及其他一般性事項和要求,為舉辦體育賽事提供技術指導、辦事指引和信息服務。
第十八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賽事的監督管理。在體育賽事舉辦前或者舉行中發現涉嫌不符合體育賽事條件、標準、規則等規定的情形,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提出相關建議、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十九條 體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失信名單制度,對舉辦體育賽事中有嚴重不良記錄的單位、個人,依法採取行業禁入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體育主管部門酌情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體育主管部門在體育賽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39號)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浙江省體育賽事管理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2號)已於2017年12月22日印發,並將於2018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現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
2007年,省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出台了《浙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對體育競賽的舉辦條件和審批管理等作了規定。2014年,國務院發布《關於加快發展體育產業促進體育消費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46號),要求“取消商業性和民眾性體育賽事活動審批,加快體育賽事管理制度改革”。為了落實體育領域的“放管服”改革決策,明確新形勢下對體育賽事管理的基本內容、措施,這就要求我們對原以體育競賽審批作為制度基礎的《浙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進行修訂,取消競賽事前審批,完善對體育賽事的事中事後監管舉措,最佳化體育辦賽環境,為體育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
二、修訂過程
前期準備階段,省體育局於2015年啟動《浙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修訂工作,完成了立法前評估報告和立法草案,並向省政府申報立法計畫。2016年底,省法制辦發文將《浙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辦法》(修訂)列入2017年省政府規章立法一類計畫。
2017年1月至4月,省體育局進一步深化調查研究和意見徵求工作,赴上海、江蘇等地進行調研,多次召開體育系統內立法座談會,修改完善規章草案並於2017年4月10日經局長辦公會研究同意後送省政府。在省政府立法階段,在省法制辦的牽頭組織下,省體育局積極配合赴杭州、寧波等地開展了立法調研和現場徵求意見,參與省法制辦組織的立法座談會、專家論證會、部門協調會、立法聽證會,共同赴國家體育總局作了匯報,並通過浙江日報等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上述工作基礎上,立法小組將規章標題修改為《浙江省體育賽事管理辦法》,並對有關內容進行調整完善。2017年11月17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該辦法,2017年12月15日袁家軍省長簽署了省政府令第362號,公布《浙江省體育賽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賽事管理辦法》”)。
三、主要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賽事管理辦法》對適用本辦法的體育賽事範圍作了明確,主要規範面向社會的體育賽事尤其是不特定的社會主體參與的賽事;對單位、行業系統內部舉辦的體育賽事,可以由舉辦人自行管理,管理上可以參照本辦法相關內容執行;對本省參與舉辦的國際性、全國性體育賽事,國家對賽事舉辦另有規定的,同時執行國家規定。
(二)關於政府和部門職責。一是取消賽事審批。根據國務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明確規定體育主管部門對舉辦體育賽事不實行行政許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二是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體育等部門的賽事管理職責。《賽事管理辦法》強化了各級政府以及體育和相關職能部門對賽事的監管職責,要求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抓好體育賽事監管。三是規定體育賽事相關活動的銜接規定。《賽事管理辦法》規定體育賽事的有關活動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海事、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或者機構辦理有關手續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最佳化服務和方便民眾的要求及時辦理。四是明確了對賽事的扶持指導要求。《賽事管理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採取財政補助、購買服務和提供公共設施等方式,鼓勵單位、個人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公益性體育賽事。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部門間溝通協作,健全賽事指導和服務制度,為舉辦體育賽事提供技術指導、辦事指引和信息服務。
(三)關於賽事舉辦方權利義務。一是規定體育賽事的舉辦條件。《賽事管理辦法》規定,舉辦體育賽事,承辦人應當做好三方面保障工作:落實與體育賽事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落實符合要求的場地、設施和器材;根據體育賽事需要落實相關醫療、衛生及安全保衛措施。二是明確主辦人、承辦人、協辦人職責。《賽事管理辦法》科學總結了賽事舉辦過程中相關辦賽主體的實際分工情況,增加對主辦人、承辦人、協辦人賽事職責分類規定,明確承辦人對其工作職責範圍內的體育賽事的安全負責。三是規定賽事舉辦特殊要求。《賽事管理辦法》規定體育賽事的項目對身體有特殊要求的,承辦人可以要求參賽者提供體檢證明。鼓勵體育賽事承辦人和參賽者辦理有關安全保險。
(四)關於規章實施配套機制。一是建立賽事信息公開機制。針對審批取消後賽事信息獲取渠道不暢問題,《賽事管理辦法》規定,承辦人應當在體育賽事舉行20日前,通過省體育主管部門網站在內的途徑,向社會公布賽事時間、地點、主辦人、承辦人、參賽條件及獎懲辦法等賽事基本信息,以便於人民民眾獲知賽事信息,同時也有利於體育主管部門針對賽事開展監管活動。二是完善法律責任體系。基於此次規章修訂完善了賽事保障要求,增加了賽事信息公開制度、賽事名稱使用等規定,因此針對不落實賽事保障措施、不按照規定公布競賽規程、違反賽事名稱規範等行為,《賽事管理辦法》在原罰則基礎上增加了處罰條款。三是建立賽事黑名單制度。為了進一步加大對部分辦賽主體和從業人員在辦賽過程的違法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的懲戒力度,健全信用信息體系建設,發揮信用黑名單的作用。《賽事管理辦法》規定,對舉辦體育賽事中有嚴重不良記錄的機構及個人,體育部門可依法採取行業禁入等懲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