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
  • 類別:辦法
  • 地點:安徽省
  • 年份:2004
發布信息,辦法章程,

發布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三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的決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體育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從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應當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章程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公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體育工作堅持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各類體育協調發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體育組織管理、經費投入、設施建設和發展體育產業等方面給予保障和支持。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體育事業發展規劃、計畫,指導、監督各部門、行業、社會團體開展體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畫、財政、教育、建設、公安、工商、勞動保障、衛生、農業、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相關工作。
體育社會團體依照其章程組織開展體育活動。
第五條 推進體育體制改革,逐步形成體育行政部門管理,體育社會團體運作,社會各方面支持體育事業發展的機制,促進體育社會化和體育產業發展。
依靠科學技術進步,促進各類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為體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社會體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地區全民健身計畫和實施方案,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省、市、縣每四年舉辦一次綜合性體育運動會。省適時舉辦民族傳統運動會。
第八條 建立以體育社會團體、社會體育指導員為主體的全民健身組織網路,組織、指導公民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編創、推廣科學文明、簡便易行的體育健身方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體育作為社區建設的重要內容,加強社區體育設施建設,發展城市社區體育。
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區內自然環境和體育設施,引導、組織居民開展體育健身、競賽、表演等體育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體育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內容,採取措施推進農村體育事業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和基層文化體育組織應當引導、組織農民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科學文明的體育活動。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生產特點,制訂體育健身計畫,為職工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組織開展工前操、工間操、民眾體育競賽或者其他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機構應當組織職工、青少年、婦女、殘疾人、老年人開展適合各自特點的體育健身和體育競賽活動。
第十三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實施公民體質監測,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指導公民科學健身。
第十四條 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從事民眾性體育運動技能傳授、體育健身指導和組織管理活動的人員,需經政府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考核,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證書。
第三章 學校體育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學校應當將體育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體育作為對學校進行綜合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十六條 學校必須按國家規定開設體育課,實施學生體育健康標準,保證學生每天有一小時體育活動時間,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以田徑項目為主的全校性體育運動會。體育課考試成績是學生畢業、升學的依據之一。
學校應當按國家規定組織學生定期進行體格健康檢查,並對學生體質狀況予以監測。
第十七條 學校開展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餘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中國小校應當選拔有體育特長的學生進行課餘體育訓練,為競技體育培養後備人才。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中國小校創辦體育傳統項目學校。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建立體育運動隊,培養競技體育人才。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對中國小校課餘體育訓練、高等院校體育運動隊進行指導和扶持。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按國家規定配備合格的體育教師,保障體育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安排體育經費,保障體育教學和體育活動的正常開展。
城區學校的體育場地和設施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建設相近學校共用的體育場地和設施。
第二十一條 學校體育場地應優先保證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餘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
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開展競技體育活動,積極培養、引進優秀運動員、教練員。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培養體育後備人才。培養的體育後備人才達到省體育行政部門規定標準的,由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對培養單位和教練員給予獎勵。體育訓練單位將體育後備人才選招為運動員的,應當給予培養單位和教練員適當的經濟補償。
體育後備人才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單項體育運動協會註冊登記。經註冊登記的體育後備人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訓練補貼。
體育後備人才標準,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體育訓練單位選招運動員和組建運動隊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體育訓練單位應當保證未完成義務教育的運動員繼續接受義務教育。未完成義務教育的運動員可以在其體育訓練單位所在地就近入學。實施義務教育的中國小校應當接收其入學,並不得收取額外費用。
體育訓練單位應當為運動員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和運動傷殘保險。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規定由體育訓練單位、運動員承擔。
第二十六條 省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體育教練員資格認證制度。未取得體育教練員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體育教練工作。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組建運動隊,開展競技體育訓練,培養競技體育人才。社會組織和個人組建的運動隊與政府組建的運動隊在體育競賽中享有同等的參賽權和受獎勵權。
有條件的體育運動項目推行協會制和俱樂部制。
第二十八條 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全省綜合性體育運動會由省體育行政部門管理;省級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目全省性體育運動協會管理。市、縣綜合性體育運動會由市、縣體育行政部門管理;市、縣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目的市、縣體育運動協會管理,該項目無體育運動協會的,由市、縣體育行政部門管理。
承辦體育競賽的單位應當具備法人資格。舉辦體育競賽應當具有與競賽項目相適應的場地、器材、經費、裁判人員和安全措施,以及交通、生活條件。
第二十九條 體育競賽實行公平競爭的原則。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必須遵守體育道德和競賽規則,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在體育運動中嚴禁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
禁止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和其他違法活動。
第三十條 對獲得下列運動成績的運動員及其教練員,由省人民政府給予重獎:
(一)奧運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前八名;
(二)亞洲運動會、亞洲錦標賽、亞洲杯賽前三名;
(三)全國運動會、全國錦標賽、全國冠軍賽第一名;
(四)在國內外大賽中創、破世界紀錄。
第三十一條 運動員、退役運動員在就學、就業等方面享受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五章 體育經營
第三十二條 省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公布的體育項目和本省實際情況,確定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前款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包括體育競賽、表演、健身娛樂、體育旅遊、培訓、諮詢、中介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培育體育市場,鼓勵、扶持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發展體育產業,增強體育自身發展活力。
體育事業組織可以發揮場(館)、項目、技術優勢,依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應當有利於人民身心健康,科學、文明,合法經營。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有相應的體育設施和體育專業人員,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三十五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體育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從事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應當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六章 保障條件
第三十六條 體育事業經費以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自籌資金髮展體育事業,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體育事業提供捐贈和資助。
體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國家的規定用於發展體育事業,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編制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農村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建設應當納入鄉鎮建設規劃。
新建非營利性體育設施的基本建設用地,由政府依法統籌安排。其中的公益事業用地屬於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建有與其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口總量相適應的綜合體育場(館)和其他公共體育設施。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逐步建有標準田徑場、標準游泳池、帶看台的燈光球場和綜合訓練館(房)等公共體育設施。
第三十九條 公共體育設施由各級人民政府籌資興建。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贈或者資助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
政府籌資興建的公共體育設施,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管理。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興建的公共體育設施,投資人享有經營權、管理權和受益權。
第四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居住區,規劃部門、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的要求規劃建設體育設施。
城市居住區體育設施必須與居住區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條 體育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消防、衛生、環保、體育等方面的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體育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條 公共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
學校、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的體育設施,在不影響教學秩序、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
政府興建的不需要提供專門服務的公共體育設施,免費向社會開放。實行有償使用的公共體育設施,在收費上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給予優惠。
公園應當規定時間,免費向晨練的公民開放。
公民應當愛護體育設施,遵守體育設施管理規定。
第四十三條 體育設施的維修、保養由其管理、經營人負責。非營利性大中型公共體育設施的保養、維修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城市居住區體育設施以及其他公共體育設施。
城市規劃調整需要改變公共體育場(館)用途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須舉行聽證會,聽取市民和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對提出的合理意見,應予以採納。未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體育場(館)不得改變用途。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變公共體育場(館)用途的,必須按照便民原則擇地重新建設。重建的體育場(館)竣工前,不得拆除原體育場(館)。重建的體育場(館)的功能、規模不得低於原體育場(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設或者擅自停止體育課的;
(二)未保證學生每天有一小時體育活動時間的;
(三)出具體育成績證明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開展體育活動為名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干擾、破壞學校體育教學秩序的;
(三)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或者其他違法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 建設、規劃部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居住區體育設施標準審批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單位未建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建設城市居住區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建;拒不補建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提請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徵收國家規定標準的城市居住區體育設施造價額2至3倍的建設補償金後,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興建。
第四十八條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法規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破壞學校體育場地、設施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社會團體按照國家體育社會團體的有關章程的規定給予處罰;直接責任人員為國家工作人員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一)在競技體育中從事弄虛作假等違反紀律和體育規則行為的;
(二)在體育活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的;
(三)違反運動員註冊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體育職業道德的。
第五十條 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辦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活動,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成新的公共體育場(館)前,將原公共體育場(館)拆除或者批准改變用途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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