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本規定是黔南州人民政府為了規範制定政府規章程式,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州,維護法制統一,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式》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的規定,共七章48條,2017年9月8日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黔南州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28號
  • 發布日期:2017年9月8日
  • 施行日期:2017年9月8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黔南州人民政府令
第28號
《黔南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17年8月2日黔南州第十四屆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長:吳勝華
2017年9月8日

規定全文

黔南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州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程式,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州,維護法制統一,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式》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州人民政府制定州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州政府規章,是指州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授權,根據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管理需要制定的,並以州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的法律檔案。
   第四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三)從本州實際出發,突出少數民族創新發展先行示範區建設要求;
   (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州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並具體負責審查州政府規章草案。
   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制定州政府規章所需經費納入州級財政預算。因州人民政府立法計畫調整,臨時增加的政府規章立法項目由州級財政追加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州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圍繞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按照統籌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點、兼顧一般的要求,制定年度立法計畫,也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法計畫、立法規劃草案的編制工作。
  第九條 制定立法計畫、立法規劃,應當公開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徵集州政府規章立法項目:
  (一)向各縣(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門徵求意見;
  (二)通過媒體、網路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三)徵集行業專家、法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立法建議。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州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立法項目的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等內容。
  第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各縣(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當年10月30日前向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州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並附州政府規章草案及有關參考資料。
  第十二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進行匯總,並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組織專家、學者以及有關部門進行立項論證。對符合條件的,納入州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並報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立法計畫項目分為立法項目和預備立法項目。立法項目是已經開展了充分立法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和文本基本成熟的項目。預備立法項目是需通過調查研究和論證,做好立法前期準備工作,待立法條件成熟時提請審議的項目。
  除關係民生以及公共安全等緊急事項外,立法項目應當從上一年度預備立法項目中選擇,結合全州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確定。
  第十四條 承擔規章起草任務的單位應當及時開展工作,確保完成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五條 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和五年立法規劃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並監督執行,不得擅自調整。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項目,應當由提出需調整項目的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進行充分論證後或者根據相關規定,報州人民政府決定,並送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起草州政府規章草案,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承擔,並成立起草小組。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州政府規章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州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相協調;
  (二)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三)符合本州實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克服部門利益傾向;
  (五)內容相對穩定,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範圍內普遍適用;
  (六)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實施部門、法律責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
  (七)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條 起草州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徵求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通過新聞媒體及網上徵求意見等形式進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州政府規章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九條 州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州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或者與其工作直接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印章後,按要求反饋。
  第二十條 州政府規章草案在送審以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參加。
  經過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向州人民政府報送州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及相關依據和材料。
  第二十一條 州政府規章草案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或者法律顧問審核,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經起草單位領導班子召開辦公會議集體審議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形成送審稿後報州人民政府;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簽後,報州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報送州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請示;
   (二)送審稿文本及其起草說明;
   (三)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種形式徵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
   (五)召開聽證會的,還需提交立法聽證會報告;
   (六)立法調研報告和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報送一式5份。
  第二十三條 州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定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情況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規定,在州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擬審議的3個月前完成州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州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並經州人民政府同意後報送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州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三)是否正確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州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六條 州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
  (二)立法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術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四)其他足以影響立法工作和任務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州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要求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補齊檔案或者材料後重新報送。
  第二十八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單獨或者會同起草單位召集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對州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諮詢、論證,並徵求縣(市)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州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廣泛聽取意見。
  州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或者嚴重分歧問題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也可以委託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相關問題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收到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出的州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徵求意見函後,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按要求反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造成嚴重損失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部門的意見,並對未採納的意見進行協商,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再次協商。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上報州人民政府審議過程中,有關部門不得就同一問題再提出不同意見;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州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對州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州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起草州政府規章的依據、必要性、起草和審查的過程、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爭議問題的協商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報告。
  第三十二條 州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州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聽 證
  第三十三條 州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本州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三)涉及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四)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衝突的;
  (五)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規章草案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或者對規章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六)其他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
  第三十四條 起草單位負責聽證會組織工作。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聽證會由委託方組織。
  第三十五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州政府規章草案的主要內容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與報名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出參加聽證會或者旁聽的申請。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制定聽證程式規則,並在聽證會召開之前,告知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
  第三十七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確定聽證會參加人,還可以指定或者邀請下列人員作為聽證參加人: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
  (三)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四)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
  第三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確定後,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向其發出聽證會通知,並附州政府規章草案。
  第三十九條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參加人應當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陳述材料。旁聽人員可以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四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書面聽證筆錄。聽證會結束後,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對聽證筆錄等相關材料進行整理,作出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參加人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會組織機構的處理意見和理由。
第六章 審議、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一條 州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州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起草說明,起草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其他有關部門對草案提出意見的,應當對徵求意見時反饋的書面意見或者經協調達成的意見負責,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四十二條 經州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州政府規章草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按照會議的決定和意見進行修改後,報州人民政府審定簽發。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經審議通過的州政府規章草案,州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州長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州人民政府令印發並公布,並在《黔南日報》《黔南州人民政府公報》以及黔南州人民政府網站全文刊登。
  在《黔南州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在黔南州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州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並由州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第四十四條 州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州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州政府規章需要作出解釋的,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規章起草單位提出解釋意見,報州人民政府批准,並通過《黔南日報》《黔南州人民政府公報》以及州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刊登發布。
  州政府規章的解釋與州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州政府公布的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依照有關法定程式和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改、廢情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適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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