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和專職督學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任免;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任期為3年,可以連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教育督導規定
- 發布時間: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 實施時間:2006年9月1日起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檔案背景,檔案全文,
檔案背景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2號
《貴州省教育督導規定》已經200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石秀詩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檔案全文
貴州省教育督導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教育督導工作,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及其有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評估的活動。
第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專門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教育督導機構,配備與教育督導任務相適應的教育督導人員,保障辦公條件和督導經費。
第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對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依法辦學情況及教育質量進行指導、監督。
第六條 教育督導應當依法進行,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任務:
(一) 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教育督導、評估工作的實施方案和規章制度;
(二) 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三) 對下級人民政府教育經費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師工資發放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四) 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研,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提出建議;
(五) 對普及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工作進行檢查、驗收、指導和評估;
(六) 對推進教育改革,全面實施素質教育情況進行指導和評估;
(七) 會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重大的教育檢查、評估工作;
(八) 組織教育督導人員培訓,開展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
(九) 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一) 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自評,寫出自查自評報告;
(二)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檢查或者評估,提出督導意見和建議;
(三)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結論,提出督導意見和建議,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通報督導結果。
第九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要求進行自查,匯報自查情況,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配合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第十條 教育督導人員包括督學和從事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符合下列任職條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學力,從事教育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遵紀守法,公道正派,堅持原則,身體健康。
第十二條 督學的主要職責:
(一)檢查被督導單位執行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撰寫教育督導報告;
(三)接受相關培訓,進行教育督導研究;
(四)完成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可以採取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的方式進行。
綜合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的監督、檢查、指導、評估。
專項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局部的、單方面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評估。
隨訪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不定期地到被督導單位了解情況、檢查工作,或者對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後的督導效果進行指導、調查。
第十四條 督學可以進行隨訪督導,隨訪督導結束後,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督導報告。
督學執行教育督導公務時,應當出示由省教育督導機構統一印製的《督學證》。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人員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被督導單位也可以申請教育督導人員迴避。
督學的迴避,由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決定;其他教育督導人員的迴避,由教育督導機構決定。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自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30日內,將整改措施和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提出複查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結論;被督導單位對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複查結論15日內,向作出複查結論的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覆核申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的2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省教育督導機構作出複查結論的,由其作出最終覆核決定。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教育督導工作,提出改進教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教育督導結果通報制度、公示制度。涉及重大內容的教育督導結果,可以向社會公布。
督導結論應當作為被督導對象及其主要負責人獎懲、考核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人員在教育督導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是特約督學或者兼職督學的,由聘任機關解除聘任職務:
(一)玩忽職守,貽誤教育督導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影響教育督導結論公正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行為。
第十九條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 干預教育督導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 拒絕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報告工作的;
(三) 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和教育督導人員的;
(四) 對督導意見和建議拒不接受或者不採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撓他人向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反映情況,對反映情況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 其他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