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保證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法律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科學合理地規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關注民生,為民立法,體現地方特色,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就下列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細化事項;
(二)屬於本市範圍內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規,省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結合本市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或者涉及本市特別重大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主導地方立法工作,負責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統一審議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的相關工作;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工委)負責辦理地方立法綜合事務。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在本條例第四條所規定的立法許可權範圍內,編制本屆任期內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立法規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任期的第一年內完成;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當年第一季度內完成。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法規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組,確定人員、明確責任,保證起草進度和質量。
第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制定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牴觸;
(二)一般不得重複法律、法規規定;
(三)依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
(四)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十條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立法事項涉及相關群體權益重大調整的,還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公民的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單位和組織對法規草案文本的起草、調查研究、論證等活動。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1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市人大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應當邀請有關代表參加。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外,應當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作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認為提出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一條 5名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未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45日前提交法規草案的,不列入當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法規草案應當在會議舉行7日前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由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經主任會議決定,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以及廢止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會議進行審議。提案人是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只聽取提案人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會議對該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當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主任會議決定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會議進行審議。在第二次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審議後進行表決。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方面意見分歧仍然較大,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付表決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
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提案人應當派有關負責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二十六條 交由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由提案人修改後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審議時,應當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審議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表決稿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單獨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修正案,應當圍繞法規修正案內容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法規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針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規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針對同一個法規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表決,也可以分開表決。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研究提出審議意見後,由主任會議決定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擱置審議。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的,經過2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三條 法工委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和具體答覆均不得與地方性法規原意相違背。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提案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提出法規修正草案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提案人應當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十七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法規案提交審議前,將法規草案傳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協、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民主黨派和人民團體、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以及市人大代表和相關領域專家、群體代表徵求意見。
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有關條款應當在《遵義日報》或者其他媒體公布,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不公布。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和群體代表、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涉及重大體制、重大政策調整或者涉及廣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問題的,可以開展立法前評估。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工委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開展立法評估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個人對法規草案的立法質量、存在問題及其影響因素等進行研究、分析和評價,並提出評估報告。
第四十一條 法規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會議通過後15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並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廢止日期。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採取附修改意見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工委按照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遵義人大網站、中國遵義入口網站以及《遵義日報》上刊登。
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制定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規生效之日起1年內制定並公布,公布後的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市地方性法規規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制定具體規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制定並公布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應當按照規定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或者開展定期審查,發現法規內容同上位法相牴觸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暫停執行或者廢止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的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或者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30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資料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
第五十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工委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一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工委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工委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工委在審查研究中認為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審查意見2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政府按照常務委員會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不予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予以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四)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需要撤銷其中一方規定的;
(五)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撤銷的;
(六)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