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2019年修訂)

《遵義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2019年修訂)》是遵義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遵義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2019年修訂)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 發布單位遵義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 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違反本規定製定的規章無效。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立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堅持從本地實際出發,堅持科學性、民主性,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
  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條 規章的制定範圍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施行滿兩年需要繼續施行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組織編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計畫;
  (二)督促、指導規章起草單位完成規章起草工作;
  (三)審查修改規章草案;
  (四)負責規章制定過程中的協調工作;
  (五)完成規章的清理及組織評估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起草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七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計畫編制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項目徵集具體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規章制定項目徵集工作的要求,根據行業法律、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情況,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於當年 12 月 30 日前以書面形式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條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名稱;
  (二)規章初稿;
  (三)調研報告;
  (四)法律政策依據;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調研報告應當包括的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即規章制定項目內容是否為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所需,是否必須以規章的形式解決有關問題,是否與已經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重複;
  (二)制定規章的合法性,即規章制定項目內容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超越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許可權;
  (三)制定規章的可行性,即擬設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現行行政管理體制是否理順,制定時機是否成熟;
  (四)其他需要論證的內容。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研究或者轉交有關部門研究。對可行的建議,按照立項程式予以立項。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立項建議進行梳理匯總,並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論證。對擬立項的規章項目涉及問題複雜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召開論證會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報請立項的規章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二)項目內容與上位法不相牴觸;
  (三)項目內容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只有原則性規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的;
  (四)項目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規範的事項超越規章立法許可權範圍的;
  (二)上位法已經就該事項作出明確具體規定的;
  (三)屬於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解決事項的;
  (四)時機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屬於計畫、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事項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規章立項申請、立項建議研究論證等情況,確定立項項目,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本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優先從上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調研項目中選擇確定。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嚴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進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規章項目。確需對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進行調整,追加制定規章項目、撤銷已列入計畫的規章項目或者變動上報時間的,應當由申請單位提出書面請示,說明理由,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的組織實施工作,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並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確定的時限完成相關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條 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工作經費,明確工作進度安排,及時開展調研、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介入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九條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組織起草;涉及
  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由主要部門牽頭起草;急需、重要的立法 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相關單位應該予以配合。 專業性較強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委託起草規章草案的,由有關部門確定受託人,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定。
  第二十條 起草的規章,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範;
  (三)違反規章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起草的規章需要廢止現行規章的,應當在規章草案中寫明。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不得稱 “條例”。
  規章的內容用條文表述,每條可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章,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解決問題。
  擬定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規章草案,應當召開座談會或者用其他方式徵求管理相對人的意見,並請有關專家進行諮詢論證。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再寫入規章草案。
  第二十四條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
  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 期限一般不少於 30 日。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內容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舉行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 30 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聽證代表的構成及產生方式、報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
  (二)通知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派人參加;
  (三)起草單位就規章草案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四)聽證代表提問和發表意見;
  (五)起草單位應當製作聽證會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及理由。
  起草單位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一併報送聽證筆錄、聽證會意見處理情況說明。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規章制定計畫規定的時間
  內完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司法行政 部門審查,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分別由該幾個起草單位的主要 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七條 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章送審稿時,應當
  提交下列材料的紙質和電子文本: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注釋稿;
  (三)起草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依據;
  (五)其他有關資料。
  規章草案注釋稿應當註明每一條規章草案的設定理由、依據及其標題和文號。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主要措施、徵求意見情況以及對有關意見問題的處理說明等方面內容。
  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形成的聽證筆錄、聽證會意見處理情況說明、調研報告等有關立法資料,應當一併提交。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不能按照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完成起草工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要求延長起草時間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書面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長;
  (二)要求取消規章制定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書面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三)起草單位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完成。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有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黨的路線、方針、 政策;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
  (五)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六)是否正確處理起草過程中徵求的回覆意見;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規章草案後及時提出審查意見;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退回起草單位或者暫緩辦理: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充分協商的;
  (三)未依法公開徵求意見的;
  (四)規章審查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要求的;
  (五)規章草案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審查內容的;
  (六)內容不符合本市實際的;
  (七)內容屬於起草部門內部職責和許可權劃分的;
  (八)借鑑、重複內容過多的;
  (九)其他需要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符合審查要求的規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單位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規章草案在修改完善過程中,因實際情況或者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變化需要暫緩制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起草單位溝通後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同意,退回起草單位。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審查後的規章草案傳送有關單位和專家徵求意見。
  有關單位應當對規章草案進行認真研究,提出書面修改意見,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時間要求回復市司法行政部門。
  規章內容涉及的領域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要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及律師協會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通過遵義日報、遵義晚報、市政府公眾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三十三條 意見徵求過程中,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 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按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要求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徵集反饋的各方面意見
  進行認真研究,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章草案審查修改結束後,向市人民政府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制定過程、擬解決的主 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方面的協調情況等。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起草單位、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連同規章草案注釋稿,提請市政府 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未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規章草案,不得報送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七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領導作規章草案起草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領導作規章審查說明。
  第三十八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市長簽署。
  規章草案未通過會議審議的,根據會議意見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撤消該項目。
  第三十九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並由市長簽署。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涉及公布後不立即試行將有礙於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第四十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在法務部網站、《遵義市人民政府公報》、遵義市人民政府網站和《遵義日報》上刊載。《遵義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遵義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四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 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起草單位負責提出意見,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屬於規章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規章中確定的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後予以解釋。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可以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或者根據國家、省的相關要求,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提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規章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市司法行政部門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按照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經過論證後,將需要修改的規章列入規章制定計畫,按本規定辦理;應當廢止的,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 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市人民政府以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 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規章制定過程中,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做好組織協調工作,相關部門應予以配合,有問題爭議的,經充分協調不 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將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 意見和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及時報送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 市人民政府決定。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主持協調的領 導應當明確處理意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 2020年2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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