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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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經2019年11月2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貴州省省長諶貽琴簽署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公布,自2019年11月13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發布信息,決定全文,修訂文本,

發布信息

第194號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諶貽琴
2019年11月13日

決定全文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切實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貴州省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省人民政府對涉及機構改革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7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二、對1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2.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附屬檔案1
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將《貴州省抗旱辦法》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儲備必要的抗旱設備和物資,並安排一定的儲備管理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乾旱特點、水資源條件和水工程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組織編制本地區抗旱預案,按照程式報批並組織實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應對乾旱災害應急供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大中型灌區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應對乾旱災害應急供水預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
二、將《貴州省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修改為“消防救援隊伍”。
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四款中的“民政”修改為“應急管理”。
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民政、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林業”修改為“應急管理、自然資源”。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三、將《貴州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民政、財政、物價和衛生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財政、發展和改革、衛生健康部門”。
四、將《貴州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質量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
第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
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依法對建築消防設施設計、施工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抽查。”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既有建築進行改建、擴建,因客觀條件無法滿足現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聘請設計單位編制消防設計方案,報經省、市(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對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可以作為消防設計審查依據。”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消防產品安裝前,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對消防產品檢測報告、外觀標識等進行檢查,按照施工技術標準對消防產品進行現場檢驗並做好記錄。檢查或者試驗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和備案抽查時,應當檢查消防產品的檢測報告和試驗記錄。”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施工、監理單位未在消防產品安裝前對消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檢驗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給予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
五、將《貴州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款中的“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旅遊、教育、衛生計生、交通運輸、商務、工商”修改為“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教育、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商務”。
六、將《貴州省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更新等管理活動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價格監督檢查和反壟斷執法工作,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商業賄賂等經濟違法行為,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利用契約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負責統一管理標準化工作,指導部門、行業和企業的標準化工作,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協調處理有關標準爭議相關問題;
“(二)能源主管部門負責電力行業管理;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建設市場、規範市場各方主體行為,指導建設市場誠信體系建設。”
七、將《貴州省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三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刪去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屬檔案2
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貴州省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

修訂文本

貴州省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管理辦法
(2015年1月9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5年1月29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管理,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災害的預防、應急救助、災後恢復重建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主要包括旱災、暴雨洪澇、風雹、低溫冷凍、雪災等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森林火災和重大生物災害等。
自然災害按損失程度、影響範圍等,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第三條 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則:以人為本,防救並重;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統一領導,綜合協調;社會互助,災民自救。
第四條 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駐當地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消防救援隊伍有關負責人組成的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應急指揮機構。
省減災委員會負責組織、領導全省自然災害防範和救助工作,協調開展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活動。省減災委員會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省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工作。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承擔省減災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縣減災委員會及成員單位,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防範和救助工作統籌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將防範與救助資金和相應的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財政、應急管理、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款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減災委員會應當加強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隊伍建設,充分發揮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消防救援隊伍、民兵預備役部隊、衛生醫療機構、專業救援隊伍的作用。
應急管理、自然資源、氣象、地震等涉災部門應當明確災害信息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災害信息員。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災減災救災知識的宣傳活動。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防災減災和救災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政府鼓勵、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自然災害防範、災害救助、災後恢復重建等活動。
對在自然災害防範和救助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災害防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減災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災害風險,編制中長期防災減災工程建設和非工程性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災情信息平台和災害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
省、市和多災易災縣的減災委員會所屬的專家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防災減災救災技術諮詢、災害信息收集、分析、匯總等,加強災害信息管理評估工作。
第十一條 城鄉建設規劃及重大項目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防災減災標準和要求。
第十二條 縣、鄉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的危險源、隱患區域進行排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檢查並採取防範措施,及時治理。對處於危險區域的居民應當及時組織避險轉移安置。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加強綜合減災示範社區建設。多災易災地區的集鎮和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寨應當設定應急避險點。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級自然災害應急預案,並適時組織演練。多災易災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綜合性自然災害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救災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救災物資的生產、儲備、調撥、緊急調運和監管體系。
市、縣和多災易災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建設救災物資儲備庫。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政府財政支持的巨災風險保險體系,完善災害風險轉移機制。鼓勵單位和公民參加災害保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推動社會參與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工作。
第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各級各類學校將防災減災知識納入學校的安全教學內容,定期組織開展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學生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自救、互救技能。
第十七條 涉災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監測預警,及時將預警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同時向災害可能發生地人民政府和減災委員會通報。根據自然災害預警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應當及時啟動預警回響,落實回響措施。
廣播電視、通信等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手機簡訊、電子顯示屏、網際網路等方式,及時發布涉災部門提供的自然災害預警信息,公告避難場所具體地址及到達路徑。
第三章 災害救助
第十八條 涉災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度和應急預案規定,做好災情信息的收集、分析、逐級上報工作,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可越級上報。災情穩定前,應當執行每日逐級續報制度。災情穩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減災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開展災情會商和評估核定工作。
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適時向社會發布災情信息和救災工作動態。
第十九條 發生自然災害並達到特別重大等級時,按照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的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發生重大、較大、一般自然災害時,由減災委員會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按照預案規定的職責,落實應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災人員應急期間的食品、衣被、乾淨飲水、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基本生活。
交通運輸部門及鐵路、民航等有關單位應當保障救災應急物資優先通行。
經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批准,執行應急救災任務的車輛,在通行收費公路時,免交通行費。
第二十條 災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災區開展生產自救,組織做好受災人員的撫慰和疏導工作。對因災倒房或者嚴重損房需要重建的受災人員提供過渡性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條 災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受災人員冬寒和春荒期間的口糧、衣被、取暖、醫療等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救災捐贈制度。災害達到特別重大等級的,應當啟動救災捐贈預案,組織和發動開展救災捐贈工作,及時公開救災捐贈款物的數量、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災害救助和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的銜接,按程式及時向符合條件的受災人員提供低保、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
第四章 恢復重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災害損失、救災能力、恢復重建和救災工作等評估體系。
第二十五條 災情穩定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災後恢復重建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鼓勵和組織受災民眾和企事業單位開展恢復重建。
編制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布局,統籌城鄉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住房和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合理確定建設時間及規模。
第二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定因災害毀損民房的恢復重建優惠政策和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住房與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為民房重建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和指導。
組織實施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的民房重建,應當公平、公開,接受監督。
第二十七條 災區需要新建的重建工程項目選址,應當符合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可能發生洪水、山體滑坡和崩塌、土石流等自然災害隱患區,以及環境敏感區和傳染病自然疫源,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林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致使防災減災工程設施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影響防災減災工作的;
(二)未採取災害防範和救助措施,以及應急處置措施不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導致發生次生、衍生災害的;
(三)未及時發布突發自然災害警報、採取預警措施,導致災害損失嚴重的;
(四)遲報、謊報、瞞報災情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截留、擠占、挪用、私分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款物的。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服從統一領導,擅自行動或消極執行命令,造成後果的;
(二)因違反政府採購程式,造成救災物資出現質量問題的;
(三)編造或者散布虛假災害信息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不按規定分配、調撥和使用救災款物,或者發放救災款物不公開、不透明,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負面影響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開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連結:貴州省自然災害防範與救助管理辦法(省政府令161號)
貴州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2016年1月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6年2月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事故,降低電梯故障率,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梯的選型配置、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電梯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包括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等。
非公共場所安裝且僅供單一家庭使用的電梯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支持相關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電梯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電梯使用過程中的問題。
第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築工程中電梯工程設計的審查以及電梯機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質量監督,配合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指導承擔電梯使用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加強對電梯使用管理、維護保養活動的監督和相關服務。
公安部門依法查處破壞電梯安全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等違法行為,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配合有關單位開展電梯突發事件應急救援。
安全監督部門負責電梯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參與電梯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
通信管理部門負責協調基礎電信營運企業加強電梯轎廂和井道綜合信息通信網路覆蓋。
保險監管部門負責對承保電梯安全責任險的保險機構進行監督管理,指導保險機構做好承保理賠服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教育、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特種設備法律、法規和電梯安全知識宣傳普及工作,倡導文明乘梯,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
第六條 本省推行電梯安全責任保險,鼓勵、支持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第七條 本省鼓勵採用物聯網、大數據等先進技術和信息化手段,提高電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強事故防範和應急救援處置能力。
第八條 電梯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組織開展電梯安全宣傳、培訓等公益活動。
本省鼓勵電梯行業協會制定和推廣使用電梯維護保養契約範本,發布電梯維護保養參考價格,營造公平、優質、規範的市場環境,提高電梯維護保養質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電梯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章 電梯選型配置、生產、經營
第十條 電梯的工程設計、選型配置、通信裝置應當與建築結構、使用要求相適應,並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範和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無障礙通行等需要。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按相關安全技術規範、標準及電梯工程設計檔案和契約約定的要求選型配置和購置電梯。
第十二條 學校、幼稚園以及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及住宅新安裝(移裝)的乘客電梯,供電系統未設定雙迴路供電的應當配置備用電源或者安裝電梯應急平層裝置。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應當安裝電梯視頻運行監控系統,視頻信息應當至少保存1個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建築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承包契約,代表建設單位對建築工程中的電梯工程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建築工程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築工程中的電梯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第十四條 電梯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許可並在許可範圍和許可有效期內從事生產活動。不得出租、出借、倒賣、塗改許可證。
第十五條 電梯生產單位應當對電梯作業人員進行電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保證電梯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電梯安全知識和作業技能。
電梯生產單位電梯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方可從事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保證所製造電梯的配件供應,不得設定電梯密碼等技術屏障。應當對其製造的電梯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並為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提供以下技術指導和服務:
(一)指導制定電梯排險救援應急處置預案;
(二)提供應急的電梯備品備件及相應技術支持;
(三)提供電梯管理、應急處置等知識技能培訓。
第十七條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在本省常設電梯售後服務機構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在本省負責售後服務工作,並在安裝時告知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電梯及其零部件的質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電梯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要求。
電梯出廠時,電梯製造單位應當提供以下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註明電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設計使用年限,並在電梯顯著位置,設定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誌及其說明。
(一)設計檔案(含電氣原理圖或者液壓系統圖);
(二)產品質量合格證明(註明電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設計使用年限,應含製造許可證和電梯及其相關部件型式試驗證明檔案);
(三)安裝、使用及維護保養說明;
(四)電梯部件明細表;
(五)應急處置技術指導檔案;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技術資料和檔案。
第十九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必須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委託的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電梯製造單位對其安裝、改造、修理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原電梯製造單位不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原電梯製造單位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電梯所有權人或者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可以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改造、修理。負責改造或者修理的單位對其改造或者修理後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對實施改造的,改造單位還應當加貼電梯改造銘牌,註明改造後電梯型號參數、設備編號及改造單位名稱,並按製造要求出具相關技術檔案。
接受委託的單位不得將其承攬的業務進行分包、轉包。
第二十條 使用年限15年以上或者技術資料不齊全或者經安全評估不符合要求的電梯不得移裝。
第二十一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前,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將擬進行安裝、改造、修理的情況書面告知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電梯的安裝、改造及重大修理,應當經電梯檢驗機構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電梯交付使用前,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電梯。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竣工驗收後30日內,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移交以下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並簽署電梯交付使用備忘錄。
(一)電梯出廠資料和安裝技術資料;
(二)電梯自檢報告;
(三)電梯監督檢驗合格報告;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電梯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電梯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製度,銷售的電梯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禁止銷售下列電梯及相關產品:
(一)電梯製造單位未在本省常設電梯售後服務機構或者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在本省負責售後服務工作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
(三)技術參數與產品型式試驗技術參數不一致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
(五)無出廠資料或者出廠資料不齊的;
(六)未經許可製造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
第三章 電梯使用、維護保養
第一節 電梯使用
第二十三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是指對電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和義務,承擔電梯使用安全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確定:
(一)電梯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的,電梯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對電梯屬於多個所有權人共有的,共有人應當書面約定電梯管理的實際負責人,承擔具體管理工作;
(二)電梯所有權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企業實施電梯使用管理並明確受託單位承擔電梯使用安全責任的,受託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三)含有電梯的房屋及相關場地的所有權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房屋及相關場地的使用權的,應當在契約中約定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未約定的,房屋及相關場地的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四)政府出資建設的用於公益性事業的電梯,其實施管理的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五)新安裝的電梯未移交給所有權人或者未委託其他單位管理的,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未明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30日內到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電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過下一次定期檢驗日期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停用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停用手續,停用期間應當設定停用警示標誌。重新啟用前,應當到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啟用手續。
報廢或者拆除電梯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報廢、拆除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手續。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後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保證電梯處於安全和適宜運行的狀態,並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職責:
(一)本單位具備相應維護保養資質的,可以對本單位在用電梯實施維護保養。本單位不具備相應維護保養資質的,應當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對本單位在用電梯實施維護保養並對維護保養活動進行監督;
(二)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和安全管理制度,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明確安全管理責任;
(三)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乘客安全守則、警示標誌、有效的電梯使用標誌和應急救援標識;
(四)乘客電梯應急救援電話及緊急呼救報警裝置必須保持有效可靠,並保證24小時專人值守;
(五)向各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申請通信網路覆蓋,為通信網路建設提供便利條件,配合基礎電信運營企業及信息基礎設施服務企業裝設通信設施;
(六)在人員密集使用電梯時採取有效疏導和監控措施;
(七)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公共聚集場所電梯每年至少與維護保養單位協同進行1次應急救援演練;
(八)發現電梯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應當及時通知維護保養單位進行處理。對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電梯的運行;
(九)乘客被滯留在電梯轎廂時,應當立即通知維護保養單位或者專業救援隊伍實施救援,並做好被困人員的安撫工作;
(十)發生事故時立即按照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配合事故調查;
(十一)接受並配合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和電梯製造單位的跟蹤調查;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電梯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負責電梯運行日常巡視,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為,記錄日常使用狀況;
(二)負責保管和按照規定使用電梯專用鑰匙和機房鑰匙;
(三)檢查電梯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確保齊全清晰;
(四)監督並且配合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工作,簽字確認維護保養記錄;
(五)負責制定和落實電梯定期檢驗計畫,現場配合電梯檢驗、檢測工作;
(六)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權作出停止使用的決定,並且立即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七)接到故障報警立即趕赴現場,並通知本單位負責人、維護保養單位或者相關部門排除故障;
(八)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電梯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住宅小區電梯使用管理單位除執行本辦法的其他規定之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應當將電梯檢驗、檢測、維護保養、運行管理等相關信息向業主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二)電梯出現不能及時整改消除的安全隱患或者異常情況,按規定需要停止使用電梯時,應當及時向業主公告;
(三)住宅小區電梯使用管理單位退出電梯使用管理前應當向電梯所有權人或者電梯所有權人指定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移交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電梯和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四)使用電梯運載建築材料、建築垃圾以及易造成電梯損壞的家具、家用電器等物品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護措施,必要時派員進行現場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基礎電信運營企業及信息基礎設施服務企業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或者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的申請,及時裝設通信設施,確保電梯轎廂、井道信號覆蓋。
第三十條 電梯經檢驗或者安全評估確認存在嚴重事故隱患,可能發生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緊急情況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進行更新、改造、修理。
住宅小區電梯緊急情況如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電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應當經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實,並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已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且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代管的,由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證明材料,向當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書面申請緊急撥付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審核同意後,應當於24小時內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同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緊急使用情況向業主進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且已劃轉業主大會管理的,由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持有關證明材料,向業主委員會申請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經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並報當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由業主委員會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同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緊急使用情況向業主進行公示。
未繳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的,住宅小區電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費用由電梯所在建築物的業主協商承擔。
第三十一條 電梯乘客在使用電梯時應當遵守下列行為守則:
(一)閱讀電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項,注意警示標誌,文明乘梯,不做危及電梯運行安全的行為;
(二)禁止使用明示停用的電梯;
(三)嚴禁撞擊或者強行開啟電梯層門、轎門;
(四)嚴禁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五)遇有電梯運行不正常時,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離;
(六)遇有電梯困人故障時,及時通過轎廂內緊急報警裝置或者電話通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或者維護保養單位,服從有關工作人員指揮,積極配合救援,不採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為;
(七)不乘用超過額定載荷的電梯;
(八)不在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戲打鬧、滯留;
(九)學齡前兒童乘梯,應當有成年人陪護;
(十)嚴禁拆除、毀壞電梯的部件或者標誌、標識;
(十一)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行為守則。
第三十二條 醫院提供患者使用的電梯,直接用於旅遊觀光的速度大於2.5米/秒的乘客電梯,以及按照規定應由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操作的電梯,應當由持證人員操作。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稚園以及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人流高峰期設定專人開展下列工作:
(一)宣傳安全乘梯知識、鼓勵文明乘梯行為;
(二)引導乘客有序乘梯;
(三)幫扶老、幼、孕、殘人員安全乘梯;
(四)勸阻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不良行為;
(五)及時處理髮生的突發事件。
第三十四條 裝修電梯轎廂不得使電梯平衡係數超出標準許可範圍影響電梯正常運行,不得改變轎廂、轎門、層門的結構和電梯性能參數,應當採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轎廂裝修後的電梯須經電梯製造或者維護保養單位檢測,確認符合相關標準及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後方可繼續使用。檢測記錄應當存入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第三十五條 電梯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使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迅速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三十六條 電梯每年應進行1次定期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電梯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電梯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電梯定期檢驗中發現的不合格項目進行整改,並將整改結果書面反饋電梯檢驗機構。
第三十七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對每台電梯分別建立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電梯使用登記資料;
(二)電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護裝置的產品技術檔案;
(三)安裝、改造、修理的有關資料、報告;
(四)日常檢查與使用狀況記錄、維護保養記錄、年度自行檢查記錄或者報告、應急救援演練記錄;
(五)安裝、改造、重大修理監督檢驗報告,定期檢驗報告;
(六)電梯運行故障與事故記錄;
(七)電梯轎廂裝修檢測記錄。
日常檢查與使用狀況記錄、年度自行檢查記錄或者報告、應急救援演練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其他資料應當長期保存。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變更時,安全技術檔案應當隨電梯移交。
第三十八條 電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或者電梯所有權人應當委託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評估,並根據安全評估意見對電梯進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自首次辦理使用登記之日起滿15年或者安全評估後繼續使用滿5年的;
(二)整機或者主要部件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三)發生事故導致主要部件嚴重損壞的;
(四)受水災、火災、地震等災害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
(五)在用電梯需要重新移裝的;
(六)檢驗、檢測機構或者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
(七)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或者電梯所有權人認為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
(八)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情形。
本省的電梯安全評估規範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節 電梯維護保養
第三十九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依法取得電梯製造、安裝、改造、修理許可的單位進行,維護保養的電梯參數應當在其製造、安裝、改造、修理許可的範圍內。
承擔電梯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進行維護保養,對所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不得將承攬的業務分包、轉包。
不得將不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零部件用於電梯維護保養。
第四十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與電梯使用管理單位依法簽訂維護保養契約。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與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終止電梯維護保養契約後,應當將所保管的電梯技術資料移交電梯使用管理單位,並不得設定障礙妨礙電梯正常運行和維護保養。
第四十一條 電梯變更維護保養單位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新契約生效後30日內告知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併到電梯檢驗機構重新列印並更換電梯使用標誌。
第四十二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不低於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維護保養方案,建立維護保養檔案,檔案至少保存4年;
(二)嚴格按照本單位質量管理體系要求加強質量管理,監督維護保養作業人員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周期、項目和作業要求實施電梯維護保養,如實填寫維護保養記錄,並經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確認;
(三)電梯維護保養作業應當由取得相應資格證書人員進行;
(四)針對不同類型電梯制定相應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裝備,每半年至少針對本單位維護保養的不同類別(類型)電梯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五)在電梯檢驗機構定期檢驗前,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完成自行檢查;
(六)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且隱患的處理超出維護保養契約約定範圍的,應當及時通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並提出處理建議,明示整改項目;
(七)設立固定電話作為應急救援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保證應急救援電話暢通;
(八)接到電梯困人故障報告或者事故通知後,一般應當在30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且不能當場排除的故障,按規定應當停止使用的,須書面通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暫停使用。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接到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出的暫停使用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設定警示標誌。
第四十四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現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電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隱患和報停、報廢電梯的;
(三)違規進行電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電梯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定期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並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記錄至少保存4年。
第四章 電梯檢驗、檢測
第四十六條 電梯檢驗、檢測應當由依法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電梯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遵守科學和便民原則,為電梯生產、使用管理單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誠信的檢驗、檢測服務,並對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生產、銷售,不得以其名義推薦、監製、監銷電梯,或者推薦維護保養單位。
電梯檢驗、檢測收費執行省價格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
第四十七條 電梯檢驗機構不得對存在以下情形的電梯實施監督檢驗或者定期檢驗:
(一)未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進行安裝、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將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情況告知當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三)未辦理使用登記的;
(四)未進行維護保養的;
(五)未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規定提供電梯自檢記錄或者報告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安全評估並繼續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條 申報電梯檢驗時,申請檢驗的單位應當提供符合電梯檢驗條件的證明資料。不符合檢驗條件的,電梯檢驗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電梯檢驗機構未書面告知的,視為符合檢驗條件。
第四十九條 電梯檢驗機構應當自接受檢驗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在檢驗工作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
第五十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在檢驗、檢測中發現電梯存在安全隱患,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和維護保養單位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停止使用電梯,並立即向電梯所在地的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結論負責。
第五十二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管理單位的,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管理單位有權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部門應當按規定調查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 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首次辦理使用登記之日起滿15年或者安全評估後繼續使用滿5年、整機或者主要部件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電梯制定專門的監督檢查計畫,督促使用管理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加強電梯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電梯的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維護保養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或者在用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嚴重事故隱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標的處理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支持、配合的,應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知相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建立對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維護保養單位的質量信譽考核和失信企業懲戒制度,強化信用管理,按規定及時上
傳、公布不良行為記錄,有關部門應當將電梯相關企業的質量安全誠信信息納入電梯招投標評審內容。
第五十六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住房城鄉建設和通信管理等部門,建立電梯應急處置與救援體系,完善電梯應急處置與救援機制。
第五十七條 發生電梯事故、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問題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約談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要求其落實電梯安全責任,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電梯安全隱患。
第五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涉及電梯的投訴、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的,及時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有權處理的部門、辦理移交手續,並告知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條 電梯製造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註明電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設定產品銘牌的。
第六十一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電梯銷售單位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五項規定之一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五、七項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
第六十四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停止使用相關電梯,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九項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
第六十五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未按要求籤訂維護保養契約、移交電梯技術資料,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設定障礙妨礙電梯正常運行和維護保養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承攬的業務分包、轉包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業主”,即《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業主”。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2006年12月2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7年1月1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貴州省價格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價格行政處罰工作。
第四條 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五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在營業場所或者公共場所公示商品價格或者服務收費的項目、標準、依據和價格舉報電話的;
(五)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價紀錄或者有關核定價格資料的;
(七)擅自印製標價簽或者價目表的;
(八)使用未經監製的標價內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影音、計量單位等方式標價的;
(二)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三)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標價不一的標價簽或者價目表的;
(四)變相提高商品價格或者加收費用的。
第七條 經營者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與實際不符的;
(二)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扣、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等;
(三)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規格、等級、數量和服務項目、服務內容的;
(四)無服務事實收取費用的;
(五)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謊稱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第八條 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
(二)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四)未按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或者收費許可證未經年度審驗而收費。
第十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的商品價格的;
(四)擅自設立屬於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範圍的服務收費項目,收取收費許可證上未標明的收費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六)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七)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八)未按規定填寫收費票據,延長收費時限,增加收費頻次的;
(九)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十)塗改、偽造、買賣政府價格、收費批文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利用行政性壟斷或者行業性壟斷的優勢,違反規定收費或者強制性銷售商品或者強制性提供服務,強制性收購或者變相壓價收購商品;
(二)聯合固定價格或者限制轉售價格;
(三)經營者之間通過協定、決議或者協調等方式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第十四條 經營者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4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許可權措施的;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引起消費者恐慌,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利用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哄抬物價、違反規定收費,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4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七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在15日內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最短不少於5日,最長不超過15日。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公告期限屆滿仍未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經營者拒絕提供政府價格活動需要的與生產經營、利潤等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提供虛假的生產經營、利潤等有關賬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收費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較大數額罰款的標準依照《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行政處罰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六)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受處罰的經營者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價格執法人員泄漏國家秘密、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違反執法程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
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從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2010年12月2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3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對軍人的撫恤優待,維護撫恤優待對象的合法權益,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現役軍人家屬等(以下簡稱撫恤優待對象)的撫恤優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承擔的部分外,其餘部分由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軍人撫恤優待事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主管全省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依據批准或確認機關的證明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並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享受撫恤。
前款所列證件的持有人為1人,由烈士、因公犧牲、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協商確定,並將協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協商不成的,由當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確定並核發。
第七條 遺屬持證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現役軍人的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按《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 一次性撫恤金按照下列方式發放:
(一)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遺屬人數等額發放;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兩人以上且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軍人死亡前有遺囑的,應當遵照其遺囑處置其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條例》規定給予增發。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所在單位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不向遺屬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條 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申請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應當持相關證件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辦理手續。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並從批准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軍人和病故軍人之日起按國家規定標準向遺屬發放定期撫恤金;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待遇的遺屬因戶口遷移申請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的,戶口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並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自遺屬提出定期撫恤金轉移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並從次年1月起發給定期撫恤金。
跨省轉移定期撫恤金領取關係的,戶口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發放當年的定期撫恤金,並將撫恤關係轉移證明逐級送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簽字蓋章。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不低於應領撫恤金的20%或採取其它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現役軍人或退出現役軍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或者因病致殘的,根據勞動功能障
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殘疾等級,並享受撫恤。
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退出現役殘疾軍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適當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軍人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人員,需要認定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的,應當有檔案記載或原始醫療證明,並按照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對申報殘情有異議和申報六級至一級殘疾等級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組織成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進行複查。對符合條件的,經公示無異議後,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並發給殘疾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殘疾撫恤關係轉移手續,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進行審查、登記、備案,並逐級報送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複查鑑定殘疾情況的,可以延長到30個工作日。殘疾撫恤金從次年1月起,由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放。
第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省內遷移戶籍的,應當持其傷殘證件和遷入地戶口簿向戶籍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辦理殘疾撫恤轉移手續。戶籍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傷殘人員申請及其傷殘證件和遷入地戶口簿,將傷殘檔案、遷入地戶口簿複印件以及《傷殘人員關係轉移證明》等材料移交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並負責發給當年的殘疾撫恤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收到上述材料和傷殘人員提供的傷殘證件後,按程式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登記,並從次年1月起予以撫恤。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跨省遷移戶籍的,按照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實行集中供養或分散安置。分散安置的,原則上回入伍前原徵集地或配偶居住地進行安置。
第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後,由榮譽軍人康復醫院集中供養:
(一)因殘疾原因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護理,不便於分散安置照顧的;
(三)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集中供養的退出現役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不享受護理費,家屬原則上不隨院。
集中供養後,經過康復要求分散安置的,由入伍前原徵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予以接收安置。
第十九條 由國家下達安置計畫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接收安置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接到安置計畫後1年內落實供養對象的住房。
對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護理費,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放,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置病理鞋、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具的,經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由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後統一配置。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一條 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庭,由入伍時的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憑《優待安置證》給予優待。對從高校應徵入伍服現役的義務兵貴州籍在校大學生家庭,由該大學生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國家對當地有關義務兵家庭優待的規定給予優待。對義務兵家庭的優待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對在青藏高原和條件艱苦的邊防、海島服役的義務兵,應適當增發其家庭的優待金。增發比例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參戰參核退役人員,屬於重點優撫對象。
對重點優撫對象實行醫療保障。重點優撫對象在所在地醫療機構就診時,憑證件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鼓勵和引導醫療機構自願減免掛號費、診查費、注射費、輸液費、檢查費、手術費、床位費有關醫療服務費用。重點優撫對象醫療優惠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財政、發展和改革、衛生健康部門聯合制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從同級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資金用於優撫對象的醫療保障。引導慈善資金投向優撫醫療保障。
第二十四條 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需到外地治療的,應當由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出具轉院治療意見書,報其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並協商醫療保險管理機構或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同意。有工作單位的殘疾軍人的交通、食宿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保險待遇辦理。無工作單位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給予補助。
第二十五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配偶,符合條件的,當地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優先落實就業扶持政策,幫助和指導其就業。
第二十六條 民航、鐵路、長途公共汽車站等單位應當設立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服務視窗。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國內民航客機,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現役軍人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有關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優惠辦法。現役軍人和殘疾軍人免費使用公廁。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免費參觀遊覽省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區、公園等旅遊區(點)和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免費到圖書館閱覽圖書。上述管理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免費標誌牌。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錄用人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條 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參戰參核退役人員享受以下住房優惠待遇: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應當優先予以解決;
(二)其家庭住房困難,申請廉租住房的,應當按國家和省廉租住房規定優先予以解決;居住公房,且依靠撫恤補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給予優待;
(三)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生活特別困難需要建房的,由縣、鄉人民政府和基層組織給予必要的物資幫助、人力支持和資金補助。
第三十條 退役士兵、殘疾軍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現役軍人子女接受教育時,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教育優待。
第三十一條 未參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復員軍人,經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後,按照規定標準給予在鄉復員軍人定期定量補助:
(一)1954年10月31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東北抗日聯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八路軍、新四軍、解放軍、中國人民志願軍的;
(二)持有復員退伍軍人證件或者經組織批准復員的有效證明材料的。
在鄉復員軍人的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確定,並按不低於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增長比例予以增長。
第三十二條 未參加工作,在服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退伍軍人,退伍檔案中有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醫院做出相關醫療結論或原始病歷的退伍軍人,經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後,給予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
第三十三條 1954年11月1日以後入伍,並參加過對敵作戰,現居住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的退役人員,經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後給予參戰退役人員生活補助。
第三十四條 對不符合評殘和享受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條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難的農村或城鎮無工作單位的參加過核試驗的退役人員,經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後,給予參核退役人員生活補助。
第三十五條 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和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參戰參核退役人員,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其納入城鄉社會救助制度保障範圍,給予救助。
第三十六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的隨軍家屬,隨軍前有工作單位的,部隊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協助辦理其人事勞動關係轉移事宜。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部隊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隨軍家屬做好就業服務工作,提供職業介紹和培訓,指導和推薦就業。
第三十七條 有用工需求的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置隨軍家屬就業。有條件的地區,對招用隨軍家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隨軍家屬確因企業破產、停產等原因失業的,可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在享受失業保險期間,按照就業服務機構有關規定提供免費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對進行失業登記的隨軍家屬提供免費職業培訓,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其再就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或未按規定程式發放有關證明書、《定期撫恤金領取證》、撫恤優待金,辦理定期撫恤金領取手續和死亡、殘疾撫恤關係遷出遷入手續或者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有關單位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撫恤優待對象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控告,或者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九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四十條 對採取欺騙手段獲取撫恤優待資格的人員,經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逐級報省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後,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並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追回已發放的全部撫恤優待款物。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三條 撫恤優待對象具有多重撫恤優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優待。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的《貴州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貴州省抗旱辦法
(2011年11月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輕乾旱災害及其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預防和減輕乾旱災害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統籌兼顧、注重科學、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抗旱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發生嚴重或者特大幹旱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增加抗旱專項經費。
第五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負責、部門協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旱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動員社會力量適時開展抗旱活動;加大投入,加強抗旱基礎設施建設;最佳化配置水資源,加強水資源和水環境保護;普及抗旱知識,厲行節約用水,有效防禦和減輕乾旱造成的危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應當健全完善抗旱指揮機構,充實配備具有一定水利專業知識的人員。村(居)民委員會、農村用水合作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抗旱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抗旱救災及保護抗旱設施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乾旱發生規律、特點和水工程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抗旱規劃,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中型骨幹水源和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壩、小泵站、小水渠水利工程、機井、抗旱應急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科學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減災能力。
第十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水工程的維修和養護,保障水工程的正常運行。支持和鼓勵依法成立農村用水合作組織,對農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區末級渠系工程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抗旱排澇服務組織屬社會公益性服務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技術、資金投入等方面扶持抗旱排澇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儲備必要的抗旱設備和物資,並安排一定的儲備管理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乾旱特點、水資源條件和水工程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組織編制本地區抗旱預案,按照程式報批並組織實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應對乾旱災害應急供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大中型灌區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應對乾旱災害應急供水預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抗旱預案應當包括:
(一)乾旱等級劃分;
(二)旱情監測和預警;
(三)應急回響啟動和結束程式;
(四)不同乾旱等級條件下的應急抗旱對策;
(五)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
(六)旱災信息的採集及傳遞報告通報;
(七)保障措施及善後處理。
乾旱災害按照區域耕地和農作物受旱面積與程度,以及因乾旱導致城鎮供水緊張和農村人畜飲水困難的數量,分為輕度乾旱、中度乾旱、嚴重乾旱和特大幹旱四級,所對應的抗旱應急回響級別分別為Ⅳ級、Ⅲ級、Ⅱ級、Ι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天氣發展變化,適時組織成員單位開展抗旱會商,及時掌握旱情、災情和乾旱發展趨勢,為抗旱指揮決策提供科學依據,並根據可能發生乾旱災害的程度,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旱情預警信息。
第十六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預案規定的許可權,及時作出啟動相應等級抗旱應急回響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十七條 發生輕度乾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Ⅳ級應急回響,積極組織抗旱,監視旱情發展變化,合理利用水資源,實施人工增雨。
第十八條 發生中度乾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Ⅲ級應急回響,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度轄區內水庫(水電站)、山塘等所蓄的水量;
(二)設定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或者臨時在河道溝渠內截水;
(三)適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者建設應急水源工程;
(四)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組織實施人工增雨。
旱情解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確需保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發生嚴重乾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Ⅱ級應急回響,除採取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制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制排放工業污水;
(四)縮小農業供水範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五)開闢新水源,實施跨行政區域調水;
(六)其他抗旱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發生特大幹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抗旱Ι級應急回響,除採取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停高耗水、商業服務行業用水;
(二)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三)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四)其他抗旱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經批准的抗旱預案,可以組織制定不同應急回響級別的應急水量調度方案。確定的水量調度方案各單位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許可權加強對轄區內水庫、水電站的抗旱水量調度,在確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學調度,適時蓄水,並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乾旱缺水城鄉應當建設抗旱應急供水備用水源,並建立應對特大幹旱的水源儲備制度。
第二十二條 抗旱期間,抗旱用水應當以可供水資源量為基礎,按照先生活、後生產,先地表、後地下,先節水、後調水的原則,實行科學調度。
第二十三條 抗旱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抗旱排澇服務組織開展送水、灌溉、抗旱機具維修及抗旱技術諮詢等服務,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其給予抗旱油、電費等補助。發生嚴重或者特大幹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種子、化肥、地膜、機具等抗旱物資給予一定補貼。
第二十四條 抗旱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實時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送本單位抗旱信息,下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實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送本地區旱情及抗旱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上報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統籌協調有關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完善旱情監測預報體系,實現信息共享。氣象、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要求報送氣象、水情、供水和用水等信息。報刊、廣播、電視和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抗旱信息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六條 發生嚴重或者特大幹旱災害,供電企業應當保障抗旱救災所需的供電和抗旱救災應急救援現場臨時供電;石油企業應當安排抗旱用油專項指標,優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中度以上乾旱期間,抗旱救災車輛憑證優先通行,免繳車輛通行費。免繳通行費車輛的通行證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八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宣布本行政區域旱情緩解,終止抗旱應急回響。
第二十九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對旱災影響、損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有關成員單位應當對評估工作予以配合。評估工作可以委託具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科研、設計等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接收捐贈或者募集的抗旱救災款物進行統籌平衡,根據災情和災區實際需要統一調配。抗旱救災款應當主要用於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工程、組織拉水送水和民眾抗旱油、電費補助。捐贈人指定捐贈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區的,應當按照捐贈人意願依法使用。
第三十一條 抗旱經費、抗旱物資和捐贈款物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截留、擠占、私分和挪用。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抗旱物資和捐贈款物使用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三十二條 採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抗旱救災款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交回騙取的抗旱救災款物;逾期不交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承擔抗旱救災任務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旱情預報和抗旱信息的;
(三)虛報、瞞報旱情、災情的;
(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或者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以及應急水量調度方案的;
(五)虛報、冒領、截留、擠占、私分和挪用抗旱經費、抗旱物資和捐贈款物的;
(六)旱情解除後,拒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取水設施和截水設施引發水事糾紛的;
(七)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連結:貴州省抗旱辦法(省政府令第130號)
貴州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2017年11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0號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設施管理,保護人身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貴州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消防設施包括公共消防設施和建築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是指保障城鄉公共消防安全服務的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公益性基礎設施。
建築消防設施,是指附設在建築內外的消防供電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和排煙設施、防火分隔設施、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消防救援場地等用於火災預防、滅火救援、人員疏散的設施、設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對行業單位的建築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進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村(居)民委員會具體負責轄區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
第五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業園區、綜合保稅區等產業集聚區(以下簡稱產業集聚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設單位在房地產開發過程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規劃建設配套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和建築消防設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對建築消防設施建設、維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築消防設施建設、維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數據、物聯網、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在消防設施管理上的套用,積極搭建消防設施遠程監控管理平台,對消防設施運行實現遠程監控和管理。
第九條 鐵路、港口、航運、機場、軍事設施的主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與城鄉建設同步規劃和建設,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應當編制消防專項規劃,其他鄉鎮和村寨、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消防規劃專篇,產業集聚區應當有消防專項規劃。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明確公共消防設施的配置要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規定明確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的用地面積和用地控制界線。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有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規劃設計,確保建築布局符合規劃和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訓練基地用地規劃作為強制性內容納入黃線管理範圍,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消防救援機構確定調整或重建位置,並經上一級消防救援機構同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管理情況進行評估,制定年度建設、改造計畫,並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實施。
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確保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在既有城鎮消防站轄區面積之外的下列區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配備消防裝備:
(一)全國重點鎮、歷史文化名鎮、建成區面積超過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區內常住人口超過2萬人的鄉鎮;
(二)產業集聚區和國家級風景名勝區;
(三)經濟發達,人口較為集中以及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保護價值的鄉鎮。
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建立專職消防隊,並與生產經營規模、火災危險性相適應。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鼓勵人口集中、房屋密集、火災危險性較大的村寨建立專職消防隊,負責消防宣傳、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條 占地面積1平方公里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200萬平方米以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以及商貿城、物流城、大學城等應當在建設過程中同步建設小型消防站,配備消防裝備。
第十五條 高層建築管理單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城鄉居民社區應當建立微型消防站,開展火災隱患排查、消防安全宣傳、初起火災撲救等工作。
第十六條 城市和產業集聚區應當按照標準設定市政消火栓。
具備消防供水管網條件的鄉鎮、村寨應當設定室外消火栓,不具備消防供水管網條件的應當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確保消防用水。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範圍內的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範圍內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市政消火栓,應當在竣工驗收後移交城市供水單位維護管理;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負責供水區域內消火栓的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負責市政消火栓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對公共消防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保養,並向社會公布故障報修方式。
拆遷、移動公共消防供水設施或者因檢修停止供水的,應當事先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九條 城鎮街道的寬度、轉彎半徑、淨空高度、承載力和回車場等應當符合道路建設技術標準,保證消防車通行。
第二十條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公路或者消防車通道上設定隔離樁、欄桿等障礙物,或者採取限高、限寬等措施的路段,建設管理單位應當制定並落實保障災害發生後消防車輛能夠快速通過的應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通信運營企業應當做好滅火和搶險救援期間的應急通信保障工作,並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災害報警電話定位服務。
第三章 建築消防設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同步建設建築消防設施。
建築物增設或者重新安裝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確保能夠與建築物原有的自動消防設施實現聯通。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對建築消防設施設計檔案進行自審,出具設計質量承諾。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和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出具施工質量承諾。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築消防設施施工質量實施監理。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法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對建築消防設施設計進行審查,出具審查結論。建設單位應當聘請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自動消防系統施工質量和功能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和設計檔案進行檢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檢測情況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竣工驗收,參加驗收的單位應當出具驗收意見,並對驗收意見負責。設定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還應組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參加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依法對建築消防設施設計、施工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抽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對城鎮老舊建築、棚戶區、城中村、木質結構房屋密集的村寨等實施消防安全改造。對具有重要價值的文物、古建築進行改造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規劃要求。
第二十六條 對既有建築進行改建、擴建,因客觀條件無法滿足現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聘請設計單位編制消防設計方案,報經省、市(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對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可以作為消防設計審查依據。
第二十七條 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開辦經營性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確保消防設施設定、施工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依法申請辦理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規模較小的下列場所不需要申請辦理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
(一)建築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的商店、賓館、飯店;
(二)經營用客房數量不超過14個標準間(單間)、不超過4層且建築面積不超過800平方米的農家樂、民宿。
對利用村寨民居設定的公眾聚集場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規定,明確其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要求,作為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的依據,並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八條 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應當選用符合市場準入的、合格的消防產品,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第二十九條 消防產品安裝前,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對消防產品檢測報告、外觀標識等進行檢查,按照施工技術標準對消防產品進行現場檢驗並做好記錄。檢查或者試驗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和備案抽查時,應當檢查消防產品的檢測報告和試驗記錄。
第三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消防產品質量實施抽查,並進行現場判定。當事人對判定結論有異議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樣品送法定質量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檢驗檢測的程式和費用執行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建築消防設施由建築物的所有權人負責維護管理,或者由所有權人書面委託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建築物消防設施有兩個以上管理者或者使用人的,應當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建築消防設施進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共用消防設施需要維修和更換,且符合有關規定,物業管理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按規定向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社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委員會。在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之前,發生緊急情況時,共用消防設施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和更換的,申請使用程式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負責建築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確保消防設施完好有效,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並落實建築消防設施維護管理制度,制定火災發生後相關消防設施的操作預案;
(二)按照標準設定相應的警示使用標識;
(三)組織建築消防設施的操作人員、管理人員開展消防安全培訓;
(四)按照相關規定建立建築消防設施配置、運行管理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負責建築自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維護保養和年度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存檔備查。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將檢測報告上傳至貴州省消防技術服務信息系統。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自動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契約、維護保養記錄、年度檢測記錄等應當自簽訂或者完成維護保養、檢測之日起5日內報送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三十五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開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發現消防設施故障的應當書面通知維護管理人進行整改,有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報告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三十六條 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定的消防控制室,應當由持有消防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值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將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的配備情況報送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24小時雙人值班制度,與消防設施遠程監控管理平台聯網的,可以單人值班。
第三十七條 因維修或者改造停用建築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人應當組織制訂並落實消防設施停用期間的安全應急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消防設施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導致消防設施不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依法實施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施工、監理單位未在消防產品安裝前對消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檢驗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給予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負責建築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未履行維護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未持有消防職業資格證書的;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四十一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按照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或者對於發現的問題未書面告知委託單位整改,導致消防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給予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執法人員和公安派出所民警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檔案、建設工程或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檢查發現建築消防設施不符合技術標準要求,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或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產品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公共事業單位和基層自治組織不履行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城建、供水、通信、公路等企業事業單位未依法履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職責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
(2017年9月12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7年10月10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2019年11月1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建設、維護的管理,確保電網的安全可靠運行,保障用戶正常用電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物業管理條例》《貴州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和更新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區內與住房共用供配電設施的公共設施用房和經營性用房。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供配電設施,是指從上級公共電源網接入點起,至新建住宅住戶入戶連線埠處,及住宅區公用配電房內公
共設施電力計量裝置和經營性用電分戶計量裝置處止的供配電設施(不含供配電設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供配電設施建設維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更新等管理活動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價格監督檢查和反壟斷執法工作,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商業賄賂等經濟違法行為,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利用契約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負責統一管理標準化工作,指導部門、行業和企業的標準化工作,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協調處理有關標準爭議相關問題;
(二)能源主管部門負責電力行業管理;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建設市場、規範市場各方主體行為,指導建設市場誠信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和更新等管理活動中依法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工作。
第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參與用戶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對用戶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並在該受送電裝置工程竣工後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條 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規劃應當符合城市詳細規劃、鎮詳細規劃及鄉、村莊規劃。
第九條 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統一規劃建設,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設計、施工、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供電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確定供電方案,方案中應當包括用電容量和供電條件等內容。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建設單位和供電企業協商確定的供電方案進行設計。供配電設施設計應當與建築工程主體設計相銜接。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區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依法送審,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圖設計檔案一經審查合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工程設計檔案和有關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交供電企業,由新建住宅區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單位通知供電企業參與對供配電設施部分的審核。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負責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承擔建設過程中的質量、安全責任,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應當遵循市場化公平競爭的原則。
建設單位可以將供配電設施委託供電企業或者其他企業組織建設,也可以自行組織建設。
建設單位委託供電企業或者其他企業組織建設的,應當簽訂協定由供電企業或者其他企業承擔後續管理、維修、養護、更新等責任。
建設單位自行組織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後續管理、維修、養護、更新等責任。
承攬設計、施工、監理、維護等工程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十六條 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採用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不同方式進行建設或者維護管理的,應當在新建住宅區售房契約中以特別提醒方式予以告知購房人。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工程檢驗合格報告等資料報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在供電前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根據用戶需要和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簽訂供用電契約。
第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合理調度和安全供電。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數量、條件用電,交付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因新建住宅區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儘速安排供電。所需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從搶險救災經費中支出。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更新等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設計、施工、監理、供電等有關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法律、法規或者部門規章規定有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未規定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不依法履行參與用戶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職責的;
(二)不依法履行對用戶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職責的;
(三)不依法履行對用戶受送電裝置工程竣工後進行檢驗職責的。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或者用戶違反供用電契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公布的《貴州省新建住宅區供配電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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