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八月四日
一、修改的規章(31件)
(一)《
貴州省實施〈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細則》
1.第十條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內,因特殊情況需要採伐林木、捕捉、採集野生動植物標本的,必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範圍內進行,並按規定交納自然資源保護管理費。審批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許可的決定。”
2.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在確保自然資源和環境質量不受破壞的前提下,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在指定的範圍內開展旅遊活動。審批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許可的決定。經批准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3.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需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工作及拍攝影視片的,必須經自然保護區同意,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審批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許可的決定。”
4.刪除第十三條中的“並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交納自然資源損失補償費。”
5.刪除第十四條中的“和自然資源損失補償費”。
(二)《貴州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辦法》
1.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2.第十九條修改為:“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狩獵證》。申辦《狩獵證》,需出具附有狩獵人員姓名、單位、家庭住址和狩獵工具的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審批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許可的決定。持槍狩獵者,還需出具公安部門核發的《持槍證》。”
3.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科研、教學等單位,因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科學考察、教學實習等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對野生動物進行考察、拍攝和獵捕等,涉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涉及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審批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許可的決定。經批准的單位或個人,其活動只能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進行,不得進入核心區。”
4.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考察、科學研究、拍攝電影、錄像等,必須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審核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上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5.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寫《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申請表》,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審批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許可的決定。”
6.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運輸(含託運、郵寄、攜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省境的,必須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查驗證明,到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野生動物運輸證》,審批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許可的決定。申請人取得《野生動物運輸證》後,應到檢疫部門辦理動物檢疫手續,否則不得運出。”
7.刪除第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三)《貴州省森林採伐限額管理辦法》
1.第三條修改為:“森林採伐限額是指採伐胸高直徑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活立木蓄積消耗的最大限量(含採伐毛竹所消耗的竹林資源),包括不同消耗類型(指商品材、非商品材)和不同採伐類型(指主伐、撫育採伐、更新採伐、低產低效林改造採伐和其它採伐)的森林資源消耗量。”
2.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森林總採伐量按森林採伐限額總量管理。森林總採伐量計畫,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森林採伐限額編制下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計畫採伐,不得調劑和擠占分項採伐限額指標。”
3.刪除第六條第一項中的“商同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
4.第七條修改為:“商品材年度採伐計畫及計畫調整,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年度下達給市(州、地)、縣(市、區)、省屬國有林場和相關限額單位。縣(市、區)根據當地可伐森林資源的實際情況,分別下達給鄉鎮、村或村民組,不得平均分配,所下達的年度商品材採伐計畫報市(州、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5.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商品材生產實行產銷見面,競價銷售。嚴禁收購、加工、銷售無採伐許可證的木材。”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上個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不納入年度商品材採伐計畫。需要辦理木材運輸證的,憑鄉鎮林業站或村委會的證明辦理。”
6.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加工、銷售無採伐許可證的木材,或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業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7.第三章中的名稱“燒材”修改為“非商品材”。
(四)《貴州省植物檢疫辦法》
1.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須向省植物檢疫機構申報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並按要求列入貿易契約或科技合作、贈送、交換、援助等協定,經審批同意後方能引進。省植物檢疫機構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許可的決定。引進後必須按指定的地點隔離試種,經檢疫機構確認不帶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方能分散種植。如發現檢疫對象或其它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應按植物檢疫機構意見處理。”
2.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植物檢疫機構依照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其中對非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依法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依法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處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3.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五)《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1.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只辦理房產過戶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2.刪除第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
(六)《貴州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1.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中央返回我省的補償費,主要用於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和管理。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財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2.刪除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七)《貴州省經濟開發區土地管理辦法》
1.第三條修改為:“經濟開發區的土地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依法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辦事機構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派出。”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條第二款:“經濟開發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其供地方案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2.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依法辦理經濟開發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等事務性工作;”第三項修改為:“依法辦理經濟開發區內土地分等定級、估價、登記發證、資料歸檔和調解土地權屬糾紛等事務性工作;”
3.第七條修改為:“開發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等規費應當及時上繳國庫,按照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4.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5.刪除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
(八)《貴州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
1.第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設立省科學技術獎,包括省最高科學技術獎、省科學技術進步獎、省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獎和省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
2.第八條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立面向全省或省內跨地區的科學技術獎,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報國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3.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刪除“創造顯著經濟效益的”,第三項刪除“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省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獎授予在省內進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推廣、套用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公民和組織。
省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2個等級,每年獎勵項目總數不超過20項。”
5.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科學技術獎,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第三款修改為:“省科學技術進步獎、省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獎經省人民政府審批後,頒發榮譽證書及獎金。省科學技術進步獎獎金數額分別為:一等獎6萬元,二等獎4萬元,三等獎2萬元。省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獎獎金數額分別為:一等獎6萬元,二等獎4萬元。”
(九)《貴州省教育經費籌措管理辦法》
1.將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城市教育費附加”修改為“教育費附加”。
2.第七條修改為:“教育費附加按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稅額的3%徵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稅額的1%徵收。”
(十)貴州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
1.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醫療機構在非急診、搶救的情況下,其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2.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
(十一)《貴州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拖拉機未領取號牌、行駛證前,需要移動或試車時,必須申領臨時號牌,並按指定路線行駛。”
2.第十七條修改為:“農機事故分為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其具體分類按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3.刪除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十二)《貴州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1.第十條修改為:“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
2.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查。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技術標準規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的設計檔案之日起15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對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未經批准的防雷設計檔案,不得交付施工。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十三)《貴州省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
1.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的,應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2.刪除第三十四條。
(十四)《貴州省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實施辦法》
1.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獎金由採用單位支付。企業單位的獎金計入生產成本;事業單位的獎金在事業費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2.刪除第三十條。
(十五)《貴州省公民兵役證管理辦法》
刪除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十六)《貴州省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
1.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中的“舊機動車”修改為“二手車”;第十四條中的“過戶、轉籍”修改為“轉移、變更”。
2.第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違法行為未處理的車輛”。
3.第十一條修改為:“二手車交易雙方當事人應訂立書面契約,鼓勵使用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二手車買賣契約》示範文本。”
4.第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交易雙方成交後,應在二手車交易市場或二手車經銷企業辦理成交手續,簽訂《二手車買賣契約》,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
5.第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查驗二手車交易發票、交易契約及其他法定證明憑證後,辦理轉移、變更手續。”
6.刪除第四條中的“其主要職責是:”及第一至五項。
7.刪除第十六條中的“和交易成交後未按期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的機動車”。
8.刪除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十七)《貴州省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及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1.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30日內”修改為“20日內”。
2.第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整改,逾期不能達標排放的企業。”
3.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每年12月”修改為“每年2月底前”。
4.第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許可證頒發、變更、註銷的情況予以公告,並定期將持證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5.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十八)《貴州省郵電通信線路設施保護辦法》
1.規章名稱“《貴州省郵電通信線路設施保護辦法》”修改為“《貴州省電信通信線路設施保護辦法》”。
2.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中的“郵電通信”修改為“電信通信”;第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中的“郵電部門”修改為“電信管理機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中的“郵電部門”修改為“通信運營企業”。
3.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指的通信線路設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線路:電桿、電線、光纜、電纜、線擔、隔電子、拉線及其它附屬設備。
(二)埋設線路:地下、水底和管道電纜、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光信號放大站、電纜充氣站及其它附屬設備。
(三)無線設施:無人值守通信基站(房)、天線饋線的桿塔、導線、波導和相應的供電設施及其它附屬設備。
(四)用戶線路:各類至用戶終端的光電纜交接箱、配線電纜、分線盒、下戶線及其他附屬設備。”
4.第六條中“房屋”後增加“住宅小區”。
5.第十一條修改為:“通信線路設施一般不得遷改。必須遷改時,應當徵得電信設施產權人的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
6.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輸電線路、廣播電視線路與電信通信線路交越未達到規定標準空間距離的,通信運營企業與電力、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共同協商,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達到規定標準。”
7.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賠償事宜,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辦理。”
8.第二十條中的“分別給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質獎勵。本條涉及的表彰或物質獎勵,由各地、州、市、縣、特區郵電局決定施行,並向當地人民政府上報備案。”修改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電信管理機構、公安部門給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質獎勵”。
9.第二十一條中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責令公開檢討”修改為“給予警告”。
10.第二十二條中的“除責令公開檢討外,並視情節分別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11.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造成通信線路設施損壞,阻斷通信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其承擔修複線路設施的費用,並視情節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12.刪除第十八條中的“對為盜竊、破壞通信線路設施的犯罪分子轉移、窩藏和銷售贓物的單位或個人,要追究刑事責任。”
13.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十九)《貴陽航空口岸管理暫行辦法》
1.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的“省民航局”修改為“貴陽機場”;刪除“中華人民建設銀行貴州省分行國際業務部”。
2.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貴陽口岸的有關單位,包括中國民用航空貴州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下稱民航監管辦)、中華人民共和國貴陽海關(下稱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下稱檢驗檢疫局)、中華人民共和國貴陽邊防檢查站(下稱邊防檢查站)、貴陽龍洞堡國際機場(下稱貴陽機場)等部門。
貴陽口岸有關單位承擔貴陽口岸國際聯檢通道的任務。”
3.第五條中的“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修改為“省口岸辦”。
4.第十條修改為:“聯檢人員應按照國際、地區航班時刻,按時到達工作現場。如遇有臨時變更或臨時包機航班,貴陽機場和航空營運企業須及時通報。”
5.刪除第八條中的“標誌、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由省口岸辦負責。”
6.刪除第二十五條。
(二十)《貴州省電力設施保護辦法》
1.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在已建架空電力線路區內種植的樹木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應以線路安全運行為主,兼顧保護綠化的原則,由樹木管理單位負責修剪或採取其他措施,承擔相關費用,並保持樹木自然生長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
2.刪除第三十三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刪除第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
(二十一)《貴州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
1.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申請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當地鹽務管理分(支)局申報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或增加食鹽零售經營範圍。”
2.第八條修改為:“各級鹽業公司必須嚴格執行鹽的庫存定額制度,保持合理庫存定額,不得脫銷。
各食用鹽零售單位必須把食用鹽列入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3.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憑省鹽務管理局制發的《鹽業檢查證》”修改為:“持貴州省行政執法證”。
4.刪除第十六條。
(二十二)《貴州省省級基本建設前期工作費用管理辦法》
1.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中的“地、州(市)”修改為“市(州、地)”;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省計委”修改為“省發展改革部門”;第九條中的“省財政廳”修改為“省財政部門”;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中的“前期工作費用”修改為“省級基本建設前期工作費用”。
2.第一條中的“是基建項目計畫列項的重要依據”修改為“是基本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備案的重要依據”。
3.第三條修改為:“省級基本建設前期工作費用主要用於事關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大建設項目開展相應的前期工作,根據國家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安排部分資金用於開展一些全省性的重大問題研究以及規劃編制工作等。”
4.第四條修改為:“不涉及全省性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市(州、地)屬基本建設項目所需的前期費用,原則上由市(州、地)自籌解決。”
5.第五條修改為:“申請安排省級基本建設前期費用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我省經濟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以及其他相關發展規劃。”
6.第六條修改為:“符合上述條件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省級基本建設前期費用的,由建設單位按項目隸屬關係報省主管部門或市(州、地)發展改革部門,經省主管部門或市(州、地)發展改革部門匯總提出意見報省發展改革部門,由省發展改革部門研究審查後下達省級基本建設項目前期工作費用計畫。”
7.第七條修改為:“省級基本建設前期費分借款和撥款,其中借款項目安排的前期費用均為無息貸款,不列入年度基本建設計畫,待項目開工建設後,從項目投資中扣除歸還,存入銀行,由省發展改革部門安排滾動使用。”
8.第八條第一、二項修改為:“(一)省級基本建設項目前期工作費用下達後,建設項目主管的市(州、地)發展改革部門或省主管部門填報“前期費用使用明細計畫”一式三份報省發展改革部門,經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核蓋章後,一份存省發展改革部門,一份由市(州、地)發展改革部門或省主管部門留存,另一份送省財政部門作為按進度支付前期工作費用的依據。
(二)市(州、地)發展改革部門或省主管部門每半年向省發展改革部門、省財政部門報送前期費用使用情況報告。”
9.刪除第十一條。
(二十三)《貴州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1.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2.第十二條修改為:“未補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四)《貴州省城市規劃設計管理辦法》
1.第一條、第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貴州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中的“《城市規劃設計證書》”修改為“城市規劃編制資質證書”。
2.第四條中的“地、州、市、縣人民政府 ( 行署 )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設計工作。”修改為“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設計工作。”
3.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4.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二十五)《貴州省城市建設基金管理辦法》
1.規章名稱“《貴州省城市建設基金管理辦法》”修改為“《貴州省省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管理辦法》”。
2.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城市建設基金”、“城建基金”修改為“省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第四條、第六條中的“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建設廳”修改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第七條中的“省財政廳”、“省計委”修改為“省財政部門”、“省發展改革部門”。
3.第二條修改為:“省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以下簡稱城建資金)的來源為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撥款。”
4.第三條修改為:“省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重點用於城鎮道路、橋涵、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環境衛生、園林綠化、風景名勝區建設和規劃等城市基礎設施的維護和建設。”
5.第七條中的“城建基金專戶存入建設銀行”修改為“省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以專戶存入國有商業銀行。”
6.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二十六)《貴州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
1.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地、州、市”、“地(州、市)”修改為“市(州、地)”;第二十二條中的“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2.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公園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共綠地、新建、改建居住區和大型公共建築的附屬綠地等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用地面積(包括水面面積)在3公頃以上的公共綠地總體規劃方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在審批綠化建設項目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之前,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3.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損傷、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視情節處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4.刪除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二十七)《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
1.規章名稱“《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修改為“《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辦法》”。
2.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城市建設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3.第二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垃圾運輸車在城鎮範圍內不加封閉致使沿途拋灑遺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4.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其限期補交;逾期不交的,按照每日1‰加收滯納金。”
5.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
(二十八)《貴州省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
1.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省交通廳”、“交通廳”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條中的“省航運局”、“航道管理部門”、“航道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航務管理機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省財政廳”修改為“省財政部門”。
2.第六條中的“8%”修改為“6%”。
3.第十五條修改為:“省管赤水河、烏江及地方管理航道的航養費須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4.刪除第十七條中的“養護職工住房修建費”和“徵收業務費”。
5.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二十九)《貴州省高等級公路養護管理暫行辦法》
1.規章名稱“《貴州省高等級公路養護管理暫行辦法》”修改為“《貴州省高等級公路養護管理辦法》”。
2.第六條、第二十條中的“省交通廳”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第六條中的“高等級公路管理處”修改為“高等級公路管理機構”。
3.第五條中的“如遇自然災害,交通嚴重阻塞時,當地政府應當立即動員和組織附近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學校和城鄉居民及時協助搶修,確保公路安全暢通。”修改為“因嚴重自然災害致使交通中斷,高等級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復;高等級公路管理機構難以及時修復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確保公路安全暢通。”
4.第十四條修改為:“高等級公路、高等級公路用地、高等級公路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和損壞。”
5.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15日內”修改為“20日內”。
6.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觸犯刑律的,應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7.刪除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三十)《貴州省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
1.第十七條中的“國家計委、交通部”修改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交通運輸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的“過戶”、“轉籍”修改為“轉移”、“變更”。
2.第三條中的“以及調駐我省3個月以上的車輛”修改為“以及在我省施工作業或運營、留駐並超過3個自然月的車輛”。
3.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各級養路費徵收稽查機關(以下簡稱征稽機關)具體負責養路費的徵收稽查管理工作。”
4.第九條中的“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稽查證”修改為“持貴州省行政執法證”。
5.第十九條中的“5日”改為“10日”。
6.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的“新車每月上旬入戶徵收全月養路費,中旬入戶徵收中、下旬養路費,下旬入戶徵收下旬養路費”修改為:“新增車輛養路費從公安車管部門完成車籍登記之日起計征,其中當月養路費按剩餘天數計征”。
7.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省外登記註冊,在我省施工作業或運營、留駐的車輛,其養路費征繳標準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我省征稽機關就地補征差額部分養路費。
施工作業或運營、留駐超過3個自然月的車輛,從第3個自然月起,由我省征稽機關通報原車籍所在地征稽機關後,按我省標準徵收養路費。”
8.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後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對非法套用廠牌型號、大噸小標的車輛,征稽機關可按國家有關部門公布的實際車型標準就地補征差額部分養路費。”
9.刪除第二十七條中的“車主必須按時到車籍所在地的征稽機關辦理年度稽核手續,合格後征稽機關向車主開具年度稽核合格證。”
10.第三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同時刪除該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1.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三十一)《貴州省港口管理辦法》
1.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航運管理機構”修改為“航務管理機構”;“港航監督部門”、“海事監督部門”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2.第二條修改為:“在全省境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管理、經營、維護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3.第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航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港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航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
4.刪除第四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全省港口的名稱以港口所在的縣(市、特區)命名,縣(市、特區)內的碼頭以所在地的地名命名為地名碼頭或者港區。
全省港口分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重要港口名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其他港口名錄由市(州、地)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5.第五條修改為:“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的規劃,均應納入港口所在城鎮的總體規劃。
重要港口的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港口的規劃由市(州、地)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航務管理機構根據批准的港口規劃,按照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港口建設規劃,並按規定報批。”
6.第七條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港口規章制度,接受航務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7.第八條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服務的項目和收費標準,沒有公布的不得收取服務費用,並定期報當地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和航務管理機構備案。
港口經營人必須按規定向航務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8.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航務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港口規劃、建設管理規定,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設施的,未經依法批准,建設港口(碼頭)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二)違反港區水域管理規定,擅自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的,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沙石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
(三)損壞港口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不能修復的,賠償經濟損失;
(四)逾期未繳納港務費、船舶停泊費的,責令限期交納,並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五)在港區內強行代辦服務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港口經營許可證》;
(六)不按規定向航務管理機構報送(或不按時報送)有關統計信息的,給予警告,並限期補報。”
9.刪除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二、廢止的規章(1件)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大連、青島、深圳、寧波四個計畫單列市在我省興辦扶貧協作企業的若干規定》。
本決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31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文順序相應調整,重新公布;廢止的1件規章自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