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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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依法推進“放管服”改革,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推進法治政府建設,貴州省人民政府對涉及“放管服”改革、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
  • 發布日期:2018年10月19日
  • 施行日期:2018年10月19日
發布信息,決定全文,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發布信息

第186號
《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諶貽琴
2018年10月19日

決定全文

為依法推進“放管服”改革,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省人民政府對涉及“放管服”改革、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6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二、對28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2.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附屬檔案1

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一、將《貴州省契稅實施辦法》第三條修改為:“契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納稅期限為納稅人依法辦理土地台夜懂、房屋權屬登記手續之前。”
二、將《貴州省教育經費籌措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改為:“教育費附加按增值稅和消費稅稅額的3%徵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稅和消費稅稅額的2%徵收。”
第八條修改為:“稅務機關負責徵收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九條修改為:“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應當在繳納增值稅和消費稅時一併繳納。”
三、將《貴州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使用要求。”
刪除第十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技術標準規範。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監管;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懂希拔、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主管部門負責。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鞏旋遙晚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查同意,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檢測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變更防雷裝舟背置設計檔案未按原審查批准程式重新報批的。”
四、將《貴州省水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水文測報等相關經費按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及水文事業管理職責予以保障,確保水文測報工作的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包含水文監測設施建設和改束駝剃造的內容。”
第十條修改為:“水文機構設立的水位、雨量、墒情監測站點,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管理。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和要求從事項目監測,並遵守國家和省水文技術照槳喇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擅自中止和減少監測項目,不得漏報、遲報、瞞報、謊報水文監測信息,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殃拜埋永管部門、水文機構及有關部門建立防汛監測預警體系,水文測站、承擔防汛抗旱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向水文機構和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文監測信息及調度運行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監測體系。水文機構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和地下水等水體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評價,開展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的水量監測。
“縣級以上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監測應急和自動測報系統,發現被監測水體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跟蹤監測,按照規定及時將監測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
“(二)匯交虛假水文監測資料的。”
五、將《貴州省殘疾人就業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者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按照年度實際差額人數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繳納標準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繳納。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平均工資未超過當地社會平均工資2倍(含2倍)的,按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計征保障金;超過當地社會平均工資2倍的,按當地社會平均工資2倍計征保障金。”
刪除第十二條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保障金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稅務部門負責徵收。”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保障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和職業康復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和運行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啟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經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准用於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六、將《貴州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省科學技術獎勵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動本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組織所獲得的獎勵。”
第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設立省科學技術獎,包括省最高科學技術獎、省自然科學獎、省技術發明獎、省科學技術進步獎和省科學技術合作獎。”
刪除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省自然科學獎授予在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中闡明自然現象、特徵和規律,做出重大科學發現的個人、組織;省技術發明獎授予運用科學技術知識在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方面做出重大技術發明的個人、組織;省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完成和套用推廣創新性科學技術成果,為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組織。
“省科學技術合作獎授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省外公民或者省外組織:
“(一)同貴州省公民或者組織合作研究、開發,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並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二)向貴州省公民或者組織傳授先進科學技術、培養人才,成效特別顯著的;
“(三)為促進貴州省與其他國家、其他省(區、市)在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貢獻的。
“省科學技術合作獎,每年獎勵項目總數不超過5項。”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省最高科學技術獎、省科學技術合作獎不分等級。
“省自然科學獎、省技術發明獎和省科學技術進步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3個等級,每年獎勵項目總數不超過120項。
“省科學技術獎每年評審一次。”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最高科學技術獎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後,由省長簽署並頒發榮譽證書和獎金,獎金數額為100萬元。”第三款修改為:“省自然科學獎、省技術發明獎、省科學技術進步獎經省人民政府審批後,頒發榮譽證書及獎金,獎金數額分別為:一等獎15萬元,二等獎10萬元,三等獎5萬元。”
七、刪除《貴州省木材經營管理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設備。”
刪除第七條。
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加工無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十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木材運輸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證明木材來源合法的其他證件;
“(二)植物檢疫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刪除第二款。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進入貨運車站、碼頭和木材經營加工場所以及車、船內,實施下列事項的監督檢查,但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
“(一)運輸木材是否持有木材運輸證,證貨是否相符;
“(二)經營加工的木材來源是否合法。”
八、刪除《貴州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條。
第四條改為第二條,修改為:“凡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五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繳的增值稅、消費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增值稅、消費稅同時繳納。”
第六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7%;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5%;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1%。”
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暫行條例》規定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增值稅、消費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一)實行批發代扣零售環節增值稅的批發單位(包括商業、工業,下同),都應在代扣零售環節增值稅、消費稅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扣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
“(二)代扣代繳運輸增值稅的交通管理部門,應在代扣運輸增值稅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扣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
“(三)稅務機關委託除上述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代征增值稅、消費稅的,也應在代徵稅款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征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集貿市場徵收的增值稅、消費稅,在徵稅的同時,按集貿市場所在地的適用稅率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刪除第九條、第十一條。
九、刪除《貴州省建築工程招標投標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款。
刪除第十條第(一)(三)(四)項。第十條第(十一)項修改為:“(八)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招標人應當將招標投標情況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第十條新增第二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審批、核准。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應當及時將審批、核准確定的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招標人對招標檔案進行修改的,應當在開標15日前書面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招標檔案有異議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10日前提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刪除第四十二條第三款。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檔案的相關規定和中標人投標檔案的承諾訂立書面契約,中標價即為契約價。”
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除招標投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可以不進行招標的特殊情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
“(二)採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三)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標人採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十、將《貴州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公園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獨立園林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用地面積(包括水面面積)在3公頃以上的公共綠地總體規劃設計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應把綠化工程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後一年內,應按照設計方案完成配套綠化工程。”
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十一、將《貴州省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必須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作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依據。”
十二、將《貴州省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及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按照國家法律規定需要辦理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的,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的內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儲處置場所等。”
第十一條修改為:“排污者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後,須向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
第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不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者頒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等建設項目的排污者在依法試運行期間須辦理排污申報登記,經驗收合格正式投入運行後3個月內,應按規定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修改為:“對以下排污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明令禁止、取締、關閉、停產行業的企業;
“(二)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的企業;
“(三)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整改,逾期不能達標排放的企業。”
第十七條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污染企業。”
第十八條修改為:“排污者必須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前2個月內,到相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九條修改為:“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儲處置場所等發生變化時,在申請排污變更登記後,須按規定收回並重新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持有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不免除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排污者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以及超過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三、將《貴州省港口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服務的項目和收費標準,沒有公布的不得收取服務費用。”
刪除第八條第(四)項。
十四、將《貴州省尾礦庫安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尾礦庫是指築壩攔截谷口或者圍地構成的用以貯存尾礦的場所。”第三款修改為“核工業礦山尾礦庫、電廠灰渣庫,煤礦企業採掘、洗選形成的矸石山及其廢渣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設施設計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無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施工。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已建成的尾礦庫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運行中的尾礦庫,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擅自變更下列事項:
“(一)築壩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礦庫物化特性:
“(四)壩型、壩外坡坡比、最終堆積標高和最終壩軸線的位置;
“(五)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定;
“(六)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設計以外的尾礦、廢料或者廢水進庫。”
第十四條修改為:“有尾礦庫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在承包、租賃協定中明確尾礦庫的安全管理責任。
“有尾礦庫的生產經營單位被兼併、轉讓的,應當在兼併、轉讓協定中明確尾礦庫的安全管理責任。
“尾礦庫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承包、租賃、兼併、轉讓等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修改為:“尾礦庫閉庫工作及閉庫後的安全管理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對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生產經營單位,其已關閉或者廢棄的尾礦庫的管理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出資人或其上級主管單位負責;無上級主管單位或者出資人不明確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
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尾礦庫閉庫工作應當自符合前款規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閉庫。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閉庫的,應當報經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修改為:“尾礦庫閉庫安全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閉庫:
“(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尾礦庫進行閉庫前安全評價;
“(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閉庫安全設施設計,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監理單位承擔閉庫施工和施工監理工作;
“(四)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
“前款規定的閉庫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期間和閉庫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期間不計入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
第十八條修改為:“尾礦庫閉庫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應當審查下列資料:
“(一)尾礦庫庫址、占地面積、尾礦庫安全控制區域等情況;
“(二)尾礦庫建設和運行時間以及在建設和運行中曾出現的重大問題和處理措施;
“(三)尾礦庫堆壩方式、壩高、總庫容、尾礦堆積量、防洪排水方式等主要技術參數;
“(四)閉庫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及有關審批檔案;
“(五)閉庫工程施工概況;
“(六)閉庫工程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七)閉庫工程竣工報告及竣工圖;
“(八)閉庫施工工程監理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修改為:“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採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閉庫安全管理責任人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以上3萬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通過尾礦庫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
十五、將《貴州省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建立貴州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根據工作需要確定成員單位,協調解決全省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公開、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單位,建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貴州)和貴州省企業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負責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公開和管理工作。
“貴州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成員單位(以下稱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是企業信用信息的提供單位,向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單位提供本系統全省範圍內的企業信用信息,並可以公開其職責範圍內的企業信用信息。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加強企業信用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七條修改為:“企業身份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獲得行政許可審批事項信息;
“(二)年度報告等監督管理情況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主要經營管理者、企業投資人等相關人員的身份信息;
“(四)依法公開的企業經營管理信息、財務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十條修改為:“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及時更新企業信用信息數據。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信息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歸集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貴州)。”
第十七條修改為:“依法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開:
“(一)企業身份基本信息、企業守信信息記於企業名下長期公開;
“(二)企業失信信息公開至失信行為被公開後滿5年。
“企業主動申報的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貴州)免費查詢、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刪除第二十四條。
十六、將《貴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評估,是指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進行立項評估和對政府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第四款修改為:“立法後評估是指政府規章實施一段時間後,根據其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式,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進行跟蹤調查和綜合研判,並提出意見的活動。”
刪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表述。
修改的16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屬檔案2

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四、貴州省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六、貴州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
十五、貴州省高等級公路養護管理辦法
“(二)防雷裝置未經檢測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變更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按原審查批准程式重新報批的。”
四、將《貴州省水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水文測報等相關經費按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及水文事業管理職責予以保障,確保水文測報工作的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包含水文監測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內容。”
第十條修改為:“水文機構設立的水位、雨量、墒情監測站點,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管理。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和要求從事項目監測,並遵守國家和省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不得擅自中止和減少監測項目,不得漏報、遲報、瞞報、謊報水文監測信息,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及有關部門建立防汛監測預警體系,水文測站、承擔防汛抗旱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向水文機構和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文監測信息及調度運行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監測體系。水文機構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和地下水等水體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評價,開展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的水量監測。
“縣級以上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水文監測應急和自動測報系統,發現被監測水體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跟蹤監測,按照規定及時將監測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刪除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
“(二)匯交虛假水文監測資料的。”
五、將《貴州省殘疾人就業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者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按照年度實際差額人數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繳納標準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繳納。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平均工資未超過當地社會平均工資2倍(含2倍)的,按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計征保障金;超過當地社會平均工資2倍的,按當地社會平均工資2倍計征保障金。”
刪除第十二條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保障金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稅務部門負責徵收。”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保障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和職業康復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和運行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啟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經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准用於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六、將《貴州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省科學技術獎勵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動本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組織所獲得的獎勵。”
第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設立省科學技術獎,包括省最高科學技術獎、省自然科學獎、省技術發明獎、省科學技術進步獎和省科學技術合作獎。”
刪除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省自然科學獎授予在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中闡明自然現象、特徵和規律,做出重大科學發現的個人、組織;省技術發明獎授予運用科學技術知識在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方面做出重大技術發明的個人、組織;省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完成和套用推廣創新性科學技術成果,為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組織。
“省科學技術合作獎授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省外公民或者省外組織:
“(一)同貴州省公民或者組織合作研究、開發,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並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二)向貴州省公民或者組織傳授先進科學技術、培養人才,成效特別顯著的;
“(三)為促進貴州省與其他國家、其他省(區、市)在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貢獻的。
“省科學技術合作獎,每年獎勵項目總數不超過5項。”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省最高科學技術獎、省科學技術合作獎不分等級。
“省自然科學獎、省技術發明獎和省科學技術進步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3個等級,每年獎勵項目總數不超過120項。
“省科學技術獎每年評審一次。”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最高科學技術獎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後,由省長簽署並頒發榮譽證書和獎金,獎金數額為100萬元。”第三款修改為:“省自然科學獎、省技術發明獎、省科學技術進步獎經省人民政府審批後,頒發榮譽證書及獎金,獎金數額分別為:一等獎15萬元,二等獎10萬元,三等獎5萬元。”
七、刪除《貴州省木材經營管理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設備。”
刪除第七條。
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加工無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十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木材運輸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證明木材來源合法的其他證件;
“(二)植物檢疫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刪除第二款。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進入貨運車站、碼頭和木材經營加工場所以及車、船內,實施下列事項的監督檢查,但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
“(一)運輸木材是否持有木材運輸證,證貨是否相符;
“(二)經營加工的木材來源是否合法。”
八、刪除《貴州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條。
第四條改為第二條,修改為:“凡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五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繳的增值稅、消費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增值稅、消費稅同時繳納。”
第六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7%;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5%;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1%。”
第七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暫行條例》規定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增值稅、消費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一)實行批發代扣零售環節增值稅的批發單位(包括商業、工業,下同),都應在代扣零售環節增值稅、消費稅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扣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
“(二)代扣代繳運輸增值稅的交通管理部門,應在代扣運輸增值稅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扣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
“(三)稅務機關委託除上述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代征增值稅、消費稅的,也應在代徵稅款的同時,按代扣單位所在地的適用稅率,代征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集貿市場徵收的增值稅、消費稅,在徵稅的同時,按集貿市場所在地的適用稅率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刪除第九條、第十一條。
九、刪除《貴州省建築工程招標投標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款。
刪除第十條第(一)(三)(四)項。第十條第(十一)項修改為:“(八)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招標人應當將招標投標情況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第十條新增第二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審批、核准。項目審批、核准部門應當及時將審批、核准確定的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招標人對招標檔案進行修改的,應當在開標15日前書面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招標檔案有異議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10日前提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刪除第四十二條第三款。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檔案的相關規定和中標人投標檔案的承諾訂立書面契約,中標價即為契約價。”
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除招標投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可以不進行招標的特殊情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
“(二)採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三)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標人採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十、將《貴州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公園的規劃設計方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獨立園林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用地面積(包括水面面積)在3公頃以上的公共綠地總體規劃設計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應把綠化工程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後一年內,應按照設計方案完成配套綠化工程。”
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十一、將《貴州省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必須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作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依據。”
十二、將《貴州省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及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按照國家法律規定需要辦理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的,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的內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儲處置場所等。”
第十一條修改為:“排污者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後,須向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
第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不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者頒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等建設項目的排污者在依法試運行期間須辦理排污申報登記,經驗收合格正式投入運行後3個月內,應按規定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修改為:“對以下排污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明令禁止、取締、關閉、停產行業的企業;
“(二)使用國家已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的企業;
“(三)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整改,逾期不能達標排放的企業。”
第十七條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污染企業。”
第十八條修改為:“排污者必須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前2個月內,到相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九條修改為:“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和存儲處置場所等發生變化時,在申請排污變更登記後,須按規定收回並重新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持有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不免除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排污者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以及超過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三、將《貴州省港口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服務的項目和收費標準,沒有公布的不得收取服務費用。”
刪除第八條第(四)項。
十四、將《貴州省尾礦庫安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尾礦庫是指築壩攔截谷口或者圍地構成的用以貯存尾礦的場所。”第三款修改為“核工業礦山尾礦庫、電廠灰渣庫,煤礦企業採掘、洗選形成的矸石山及其廢渣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設施設計並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無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施工。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已建成的尾礦庫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運行中的尾礦庫,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擅自變更下列事項:
“(一)築壩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礦庫物化特性:
“(四)壩型、壩外坡坡比、最終堆積標高和最終壩軸線的位置;
“(五)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定;
“(六)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設計以外的尾礦、廢料或者廢水進庫。”
第十四條修改為:“有尾礦庫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應當在承包、租賃協定中明確尾礦庫的安全管理責任。
“有尾礦庫的生產經營單位被兼併、轉讓的,應當在兼併、轉讓協定中明確尾礦庫的安全管理責任。
“尾礦庫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承包、租賃、兼併、轉讓等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修改為:“尾礦庫閉庫工作及閉庫後的安全管理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對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生產經營單位,其已關閉或者廢棄的尾礦庫的管理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出資人或其上級主管單位負責;無上級主管單位或者出資人不明確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
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尾礦庫閉庫工作應當自符合前款規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閉庫。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閉庫的,應當報經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修改為:“尾礦庫閉庫安全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閉庫:
“(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尾礦庫進行閉庫前安全評價;
“(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閉庫安全設施設計,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監理單位承擔閉庫施工和施工監理工作;
“(四)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
“前款規定的閉庫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期間和閉庫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期間不計入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
第十八條修改為:“尾礦庫閉庫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應當審查下列資料:
“(一)尾礦庫庫址、占地面積、尾礦庫安全控制區域等情況;
“(二)尾礦庫建設和運行時間以及在建設和運行中曾出現的重大問題和處理措施;
“(三)尾礦庫堆壩方式、壩高、總庫容、尾礦堆積量、防洪排水方式等主要技術參數;
“(四)閉庫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及有關審批檔案;
“(五)閉庫工程施工概況;
“(六)閉庫工程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七)閉庫工程竣工報告及竣工圖;
“(八)閉庫施工工程監理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修改為:“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並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採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閉庫安全管理責任人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以上3萬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通過尾礦庫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
十五、將《貴州省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建立貴州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根據工作需要確定成員單位,協調解決全省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公開、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單位,建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貴州)和貴州省企業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負責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公開和管理工作。
“貴州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成員單位(以下稱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是企業信用信息的提供單位,向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單位提供本系統全省範圍內的企業信用信息,並可以公開其職責範圍內的企業信用信息。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加強企業信用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七條修改為:“企業身份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獲得行政許可審批事項信息;
“(二)年度報告等監督管理情況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主要經營管理者、企業投資人等相關人員的身份信息;
“(四)依法公開的企業經營管理信息、財務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十條修改為:“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及時更新企業信用信息數據。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信息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歸集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貴州)。”
第十七條修改為:“依法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開:
“(一)企業身份基本信息、企業守信信息記於企業名下長期公開;
“(二)企業失信信息公開至失信行為被公開後滿5年。
“企業主動申報的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貴州)免費查詢、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刪除第二十四條。
十六、將《貴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評估,是指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進行立項評估和對政府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第四款修改為:“立法後評估是指政府規章實施一段時間後,根據其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式,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進行跟蹤調查和綜合研判,並提出意見的活動。”
刪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表述。
修改的16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附屬檔案2

貴州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四、貴州省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六、貴州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
十五、貴州省高等級公路養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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