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維護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秩序辦法

《貴州省維護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秩序辦法》在1997.06.28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維護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秩序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6.28
  • 實施時間:1997.07.10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一條

為維護監獄、勞動教養場所改造、生產、生活秩序,保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其職責是依法對罪犯實施懲罰和改造,維護社會穩定;勞動教養管理所是國家治安行政處罰的執行機關,其職責是教育、感化、挽救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勞教人員)。
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所在地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組織和公民,應當支持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履行職責,維護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秩序。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特別是基層政權組織,應當加強對公民的思想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建立聯防組織和聯防制度,加強社會治安管理,防止侵害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合法權益事件的發生。

第四條

對地處偏遠、地界交錯、治安情況複雜的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報經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其所在地設立派出所管理轄區的社會治安。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不得衝擊監獄、勞動教養場所或強行進入犯人、勞教人員生產區、生活區;不得強行進入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劃定的警戒區。對衝擊或強行進入監獄、勞動教養場所者,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人民警察和駐監武警部隊有權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六條

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對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礦山和其他自然資源等國有資產,申請辦理登記手續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產權有爭議的,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上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七條

對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礦山和其他自然資源,所在地縣、鄉(鎮)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預防、制止非法開採礦山、侵占土地和哄搶財物等行為。對侵占礦山、土地或哄搶財物的,應責令退回或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礦山和其他自然資源,因國家建設確需徵用或使用的,應徵得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的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有關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第九條

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圍牆警戒地段內側5米、外側10米內應做到無障礙、無雜物、視野寬闊。監獄重要地段警戒區應設安全防刺網,防止犯人靠近。地處城市的監獄圍牆外側達不到上述要求的,應儘可能設定一定距離的隔離帶。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要求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供水、供電。確需使用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水、電的,應徵得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同意,並與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簽訂協定,按協定繳納費用。

第十一條

嚴禁破壞通往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道路或堵塞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轄區交通。

第十二條

嚴禁以各種名目對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進行攤派。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有權拒絕各種名目的攤派。

第十三條

對協助、支持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履行職責並作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四條

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應在經濟、文化、衛生、技術等方面積極支持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工作,協助做好九年制義務教育及掃盲教育。

第十五條

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必須與所在地的其他政法機關密切配合,同各類刑事犯罪分子和治安違法分子作鬥爭,充分發揮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六條

對放任、縱容、煽動民眾衝擊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破壞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正常秩序,妨礙監獄、勞動教養場所人民警察執行公務,情節輕微者,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的人民警察及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嚴格依法辦事,正確處理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與其所在地民眾的關係。對玩忽職守或放任、縱容犯人、勞教人員侵害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所在地民眾利益的,由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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