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違反《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1989年4月5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違反《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5月01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衛生廳
第一條 為保證《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貫徹執行,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政處罰辦法。
第二條 對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案件,視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限期改進、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處罰,以上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上述各項行政處罰由各級衛生監督機構執行。對受到吊銷“衛生許可證”處罰者,工商行政部門應同時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條 衛生監督機構對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案件進行調查,核實作出處罰決定後,應儘快向受罰單位或個人傳送行政處罰通知單。
第四條 處罰內容: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
1.經監測檢查:
(1)空氣、微小氣候(溫度、溫度、風速);
(2)水質;
(3)採光、照明;
(4)噪音;
(5)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等項目,有一項主要衛生指標不合格者;
2.衛生制度不健全,衛生條件不符合要求者;
3.不按時進行健康檢查者;
4.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上崗者。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給予罰款並限期改進:
1.經監測檢查衛生項目有兩項主要指標不符合者,罰款二百元以下;
2.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從業人員未辦理健康證或有從業禁忌症而未調離崗位的罰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3.塗改、偽造健康證者罰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4.拒絕監督者,罰款六百元以下;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罰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5.經監測檢查有三項或三項以上主要衛生指標不合格者,罰款一千元以下;
6.經“警告並限期改進”處罰逾期仍無改進者罰款一千五百以下;
7.違反《條例》第四條,未經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同意,未領取“建設項目衛生許可證”擅自新建、改建、擴建者,罰款二千元以下,並責令其停工;
8.公共場所因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衛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時報告得,罰款二千五百元以下,造成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數(不包括死亡)在10人以下罰款三千元以下;受害人數11人以上20人以下,罰款四千元以下;受害人數21人以上50人以下,罰款八千元以下;受害人數51人以上罰款一萬元以下,造成死亡者罰款二萬元以下。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給予七天以內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
1.衛生項目三項以上主要指標不合格者;
2.出現危害健康事故後,經營單位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
3.經“警告並限期改進”處罰後仍無改進者。
(四)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給予吊銷“衛生許可證’處罰:
1.兩年內兩次被停業整頓後仍無改進者;
2.缺乏基本衛生條件,在短期內又無法改進者;
3.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者。
第五條 對五千元以下罰款,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有權直接執行;吊銷“衛生許可證”須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的罰款必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條例》第十五條中“對受害人賠償損失”的賠償包括醫藥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喪葬費、遺屬撫恤費等。
第七條 對罰款、停業整頓及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但對公共場所衛生質量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處罰決定不執行又逾期不起訴者,由衛生監督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條 執法辦案經費不足,可按財政部〔86〕財預字第228號《罰沒財物和追回贓物管理辦法》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辦案費用補助”。
第九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和衛生監督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收取賄賂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條 對違反《條例》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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