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經營,包括從事木材加工、運輸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樹蔸、木炭和胸徑5厘米以上的活體樹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經營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木材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村民利用來源合法的木材加工少量的農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六條 申請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設備,有能夠正確識別、檢驗木材的人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並符合本地木材經營加工規劃布局的,頒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八條 村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需要進入市場的,應當取得鄉(鎮)林業站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木材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加工無合法證件的木材。
第十條 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木材運輸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 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證明木材來源合法的其他證件;
(二) 植物檢疫證;
(三) 木材檢尺碼單或者木材運輸單;
(四)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五)林業費金收據和完稅票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木材運輸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運輸木材的,應當持有木材運輸證。承運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木材運輸證。
運輸國家一、二級保護樹種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加蓋珍稀樹種木材專用章的木材運輸證。
第十三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進入貨運車站、碼頭和木材經營加工場所以及車、船內,實施下列事項的監督檢查,但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和貴州省木材檢查證:
(一)運輸木材是否持有木材運輸證,證貨是否相符;
(二)加工木材是否持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三)經營加工的木材來源是否合法。
第十四條 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在運輸途中因特殊原因致使木材運輸證超期的,應當在超期後5日內持原木材運輸證,就近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換取有效木材運輸證。超期後5日內未換取的,按照無證運輸木材處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查扣的木材,查證後確屬違法的,查扣期間所發生的保管、裝卸等費用由貨主、承運人承擔;因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的過錯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偷漏、拖欠育林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可處應補交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時間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修正通過的《貴州省木材流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七、刪除《貴州省木材經營管理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與其經營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設備。”
刪除第七條。
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加工無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十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木材運輸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證明木材來源合法的其他證件;
“(二)植物檢疫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刪除第二款。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進入貨運車站、碼頭和木材經營加工場所以及車、船內,實施下列事項的監督檢查,但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
“(一)運輸木材是否持有木材運輸證,證貨是否相符;
“(二)經營加工的木材來源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