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貴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是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室1989年4月10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文號】黔府辦[1989]39號
【生效日期】1989-09-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貴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1989年4月10日黔府辦〔1989〕3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省木材更新改造資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徵收範圍
第二條銷售下列產品,均應繳納更新改造資金:
(一)木材(不分樹種、材種、等級,包括舊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雜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新材、樹蔸、商品材;
(五)以木竹為原料生產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筍(包括玉蘭片)等林副產品和油桐、油茶、木姜油等木本油料;生漆、五倍子、栓皮等林化原料;
(六)黃柏、杜促、貴柏等藥材。
第三章 徵收標準
第三條由木竹經營單位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或林業部門委託的代征單位,按下列標準繳納更新改造資金,但只能徵收一次,不得重征和漏征:
(一)木材、竹材、木竹製成品、半成品,按收購後第一次銷售價的8%繳納;
(二)木竹經營單位收購後作自用的木竹仍按同時期、同樹材種、同等級的銷售價的8%繳納;
(三)非木材經營單位經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直接向鄉村林農購入作自用的木竹和木竹製品,由購入單位按林業部門現行銷售價8%繳納;
(四)部隊、廠礦、學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採伐自栽的木材和林農個人採伐房前屋後自留地自有的零星木材,就地自用不經過流通環節的,不徵收更新改造資金,在市場上銷售的,由出售者按林業部門現行銷售價的8%繳納;
(五)五把一槓、木炭、薪材、樹蔸、等外材、商品材等由購買經營單位或個人按現行銷售價的8%繳納;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筍(包括玉蘭片)、松香、油桐、油茶、生漆、木姜油、五倍子、貴柏、栓皮、黃柏、杜促等林副產品,按第一次銷售價5%繳納;
(七)從外省、外地購進的木竹林、原地沒有徵收更改資金的按我省規定補征8%;
(八)木材加工單位直接向林農購進未繳納更新改造資金的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按其第一次銷售價的6%繳納;
(九)委託其他部門代征手續費為3-5%。
第四章 使用範圍
第四條更新改造資金主要用於維持森工企業簡單再生產:
(一)林區道路、集材場、集材道延伸及維修;
(二)林區木材防洪保全,溪河疏導炸礁、楞場碼頭整治等生產性設施的修建;
(三)對原有固定資產的技術改造、新產品試製、多種經營、勞動安全保護設施;
(四)零星基建和固定資產購置;
(五)營造速生豐產林、購置中幼林,護林及森林防火設施;
(六)委託代征單位的手續費。
第五章 管理原則
第五條更新改造資金實行省、地、縣按比例分成,三級管理。省、地、縣的分成比例是:上交省林業廳15%,上交地(州、市)林業局15%,縣林業局留用70%。國營林場按隸屬關係上交,廳直屬林場上交省林業廳30%,林場留用70%;地(州、市)屬林場上交地(州、市)林業局30%,林場留用70%;縣屬林場上交縣林業局20%,上交地(州、市)林業局10%,林場留用70%。
按上交的比例,各縣和縣屬林場以及林業部門委託的代征單位每季在季終後的十五日前交地(州、市)林業局;地(州、市)林業局及省屬林場在季終後二十五日前交省林業廳。
第六條更新改造資金,是林業部門的專項資金,必須專戶存入銀行,由各級林業部門掌握使用,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統籌安排,專款專用,先收後用,量入為出,略有結餘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年終結餘,可以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七條更新改造資金用於基本建設項目的,單項價值在五萬元以內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五至十萬元的項目報地(州、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超過十萬元以上的項目報省林業廳審批。用於購置或修建的固定資產必須經過驗收交付使用,並編報竣工結算、財務決算,轉入固定資產帳,按固定資產辦法進行管理。
第八條更新改造資金必須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各級林業部門上年第四季度編制下年度收支預算,逐級上報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同時抄送同級財政、林業部門。年終必須由各級林業部門辦理財務預算,逐級匯總上報。
第九條各級林業部門要加強對更新改造資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的領導,明確一名負責同志分管此項工作,指定專職或兼職財會人員負責經辦此項業務。
凡不按期交納更新改造資金的單位,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有權停辦林業採伐、運輸、出省證手續和停撥有關經費。
第十條各級審計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更新改造資金的審計監督,防止弄虛作假,隱瞞不報或轉移資金挪作他用,保證更新改造資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一條徵收更新改造資金的票證,由省林業廳統一印製。由使用單位的財務部門具體辦理票證的領用登記工作,加強票證的管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二條本辦法從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執行。過去有關更新改造資金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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