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是陝西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陝西省人民政府2017年第25次常務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2件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對《陝西省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三十一條。
2.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二)對《陝西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1.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建立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調劑金以各市依法應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由各市在次年3月31日前上繳省財政專戶。對逾期不上繳的,由省財政從有關市的財政預算中扣減。”
2.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和設區市的財政補貼”和第二款中的“省級調劑金和設區市的財政補貼按1∶1的比例分擔”。
二、對下列7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1.《陝西省收費證管理辦法》(2011年6月28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2號發布)
2.《陝西省統計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3月21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5號發布)
3.《陝西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2000年3月31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6號發布)
4.《陝西省農機安全監督管理辦法》(1995年11月9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號發布)
5.《陝西省果樹種子苗木管理辦法》(2002年3月25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發布)
6.《陝西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1996年10月24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9號發布)
7.《陝西省室內裝飾管理規定》(2002年1月11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布)
三、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所修改的省政府規章條款項順序編排後重新公布。
陝西省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辦法
(2009年3月19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8年1月20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植被和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五章 開發建設管理
第六章 農村環境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渭河流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渭河流域內的生產、建設、生活以及進行與生態環境有關的其他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幹流匯水的區域。
第三條 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堅持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科學利用、綜合治理、加強法治、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渭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林業、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渭河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省渭河流域管理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渭河流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林業、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應當明確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重點區域和一般區域。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林業、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渭河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第八條 渭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工作目標責任制,由上級人民政府考核並予以獎懲。
第九條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建立多種投融資渠道,吸引國內外資金用於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資助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科技、農業、水、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加強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生態恢復等科學研究工作,推動科技成果在渭河流域的套用。
第十二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工作,提高公民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團組織、個人參與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制定與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專項規劃以及按照規划進行的建設項目,直接涉及當地居民利益的,應當徵求當地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污染和破壞渭河生態環境的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在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
第十六條 渭河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渭河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在渭河流域乾支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應當符合渭河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維持渭河幹流及其主要支流合理流量。
第十八條 渭河水量調度按照《陝西省渭河水量調度辦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實行統一調度。
渭河水量調度應當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進行合理配置,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農業、工業以及服務業用水,保證生態水流量,防止渭河斷流或者喪失生態功能。
渭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渭河乾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合理安排用水計畫,確保相應控制斷面流量符合規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九條 渭河流域已有工業和服務業項目應當採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以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對達不到用水單耗規定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渭河流域農業節水社會化服務體系,加強農業節水技術的指導、示範和培訓,因地制宜地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採用必要的防滲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設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條 渭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污水處理以及中水利用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工業冷卻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中水。有條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潔水。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渭河流域河流、水庫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管轄範圍內渭河乾支流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三條 渭河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渭河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跨設區的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的市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設定標牌、界樁。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必須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七條 渭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污水處理廠,統籌安排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建設,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二十八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二十九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在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排污。
禁止違反排污許可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條 渭河流域逐步實行水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
渭河流域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具體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其排污口的設定和管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第三十二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其水質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達不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不得設定排污口;已設定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第三十三條 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四條 渭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垃圾處理場,統籌安排城鄉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處理,使生活垃圾處理率達到規定指標。生活垃圾處理指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以及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傾倒垃圾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渭河流域水質、水量的監測,並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發現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超過水體功能容量的,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治理。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渭河流域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渭河省界水體環境質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環境質量狀況、經濟技術條件,確定渭河跨行政區域交界監測斷面位置和斷面水質控制指標,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斷面水質監測,並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斷面水量監測。
斷面水質的監測結果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條 渭河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使斷面水質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
第三十九條 按照“誰污染誰付費、誰破壞誰補償”的原則,逐步建立渭河流域水污染補償制度。
當月斷面水質指標值超過控制指標的,由上游設區的市給予下游設區的市相應的水污染補償資金。水污染補償資金的具體收繳、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省人民政府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植被和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四十條 渭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植樹種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維持渭河流域的自然生態,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十一條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造林綠化重大工程,建設渭河綠色生態長廊。在渭河兩岸100米範圍內,採取種植樹木、草本植物等多樹種、多林種配置方式,提高城市綠化率和農村森林覆蓋率。
第四十二條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以溝道淤地壩係為主的水土保持生態工程建設,並組織開展小流域綜合治理,推廣水土保持高效實用技術,增強水土流失治理的實效。
第四十三條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營造渭河流域河道的防護林、行道林、堤坡護草等植被並做好管理工作。
禁止毀損、盜伐河道林木以及在河道堤防上放牧等破壞河道植被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等有關部門,編制渭河流域濕地保護的長期規劃並監督實施。
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在濕地種植蘆葦等生物措施,增強水體的自淨能力,恢復濕地功能。
第四十五條 渭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野生動植物及其生息環境的保護,採取就地保護、遷地保護以及建立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等措施,維持生物多樣性,有效保護生態系統。
第四十六條 對渭河流域瀕臨滅絕或者破壞較為嚴重的物種,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或者植物基因庫。
第四十七條 為美化渭河周邊的環境,應當在渭河兩岸修建、修整河堤、堤頂路,並在通過城鎮的堤頂路上修建護欄、涼亭等。在有條件的河段,可以修建渭河綠地公園。
具體負責前款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由渭河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章 開發建設管理
第四十八條 在渭河流域進行開發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制定渭河流域產業發展目錄。產業發展目錄中限制和禁止類的建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不得批准開工建設。
第四十九條 在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重點區域內,禁止新建水泥、造紙、果汁、印染、釀造、澱粉、電鍍等耗水量大、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第五十條 渭河流域新建建設項目應當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進行清潔生產,減少用水量和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一條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第六章 農村環境保護
第五十二條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基礎設施建設,加大對農村環境污染的治理力度,保護和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五十三條 渭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村莊垃圾的收集、處置場所和設施進行統一規劃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共衛生管理,定期組織村民委員會對池塘、渠道進行清淤。
禁止向河道、水庫、池塘、渠道等地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
第五十四條 從事規模養殖和農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五條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和化肥環境安全管理,推廣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殘留化學農藥以及易降解地膜,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和農膜帶來的面源污染,保證農產品安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河道內進行毀損、盜伐林木等破壞河道植被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補植林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河道堤防上進行放牧等破壞河道植被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河道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渭河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不按期報告、通報或者謊報水質、水量監測結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渭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應當編制規劃而不編制規劃或者編制規劃時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規定審批開發建設項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式和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2003年7月12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號發布,根據2009年5月8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陝西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8年1月20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勞動契約制職工,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繳納失業保險費,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設區的市級財政應當安排一定的專項經費補助縣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
第五條 各級財政、地稅、民政、審計、工商、統計等行政部門和銀行應協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的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2%繳納;職工個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從工資中代扣代繳。
(二)職工工資低於統計部門發布的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高於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
(三)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企業、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本單位社會保險費中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計算個人所得稅時,應當從工資薪金應繳納所得額中扣除。
第九條 單位和職工個人每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和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核定,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應於每月3日前,將各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專用繳款書傳遞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載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十條 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單位每年應定期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及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單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暫時無力繳納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核定緩繳期限下發緩繳通知書後,方可緩繳:
(一)經營困難連續3個月未發給職工工資(含生活費)的;
(二)單位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限內的;
(三)單位因自然災難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處於停產期間的。
緩繳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長不超過6個月。期滿無正當理由仍不繳納的,自緩繳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十二條 解散、關閉、破產或者被撤銷的單位,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失業保險關係所在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參加財產清算,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變更的,應當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一方負責繳清。
法人資格滅失的單位,當月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建立失業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調劑金以各市依法應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由各市在次年3月31日前上繳省財政專戶。對逾期不上繳的,由省財政從有關市的財政預算中扣減。
第十四條 設區市的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應首先使用歷年結餘;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時,由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
省級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設區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覆核、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重新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領取剩餘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一)應徵服兵役的;
(二)從事有報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勞動教養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適當的就業機會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單位應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失業保險關係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職工失業後,應在單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關係證明之日起60日內,到失業保險關係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領取失業證。失業證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申請之日起15日內,確認其是否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人員,自確認後的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
由於單位過失致使失業人員無法辦理失業登記的,其失業保險待遇,由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75%計發。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3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領取6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3年以上不滿4年的,領取9個月失業保險金;
(四)累計繳費時間4年以上不滿5年的,領取12個月失業保險金;
(五)累計繳費時間5年以上不滿10年的,領取18個月失業保險金;
(六)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以上的,領取24個月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費繳費時間按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分別累計計算。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四條 實行失業保險個人繳費制度之前的職工個人連續工作年限,視同個人繳費時間,與實行個人繳費制度之後的實際繳費時間合併計算;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與其失業前所在單位的累計繳費時間不一致時,以職工個人累計繳費時間為準。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職工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由於單位原因中斷繳費的,在職工失業後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時,按中斷繳費每滿一年,核減1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減少的失業保險待遇,由單位支付。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後,不能重新就業,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齡不足2年的,可以申請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齡。繼續領取的標準為失業保險金標準的80%,但不得低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按所在地失業保險金標準的6%計發,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包乾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療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住院治療,可按住院醫療費的70%申領一次性住院醫療補助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2倍。
農民契約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因違法行為致傷、致病的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不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併領取。但因參與違法活動致死的,不得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參照本省企業在職職工享受標準確定。
第二十九條 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期限為每滿一年補助1個月,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補助標準為當地失業保險金髮放標準。
第三十條 女性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可一次性領取相當於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生育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按照規定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享受一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單位、職工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時,失業保險關係應隨之轉移,失業保險費不轉移。轉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為轉出單位或職工開具失業保險轉遷證明。轉出單位或職工應在60日內持證明到轉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接續手續,按轉入地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自轉出地停止繳費的當月起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由原單位失業保險關係所在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失業保險關係轉入戶籍所在地,由戶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轉出地失業保險金標準支付。
單位、職工和失業人員跨省遷轉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懸掛辦事程式、項目、標準,方便民眾辦事,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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