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一切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義務。
第三條 保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和保密工作與業務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對其職權範圍內的保密工作負有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進行職權範圍內的保密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保密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省保密工作部門主管全省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各市(區)、縣(市、區)保密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導和監督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三)負責保密宣傳教育、幹部培訓;
(四)開展保密監督和檢查,組織或者直接查處泄密事件,督促有關單位對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國家秘密採取補救措施;
(五)管理保密技術工作;
(六)審查和監督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
(七)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保密工作事項。
第六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保密組織,在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對所屬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組織實施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四)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和保密檢查工作,督促或者直接查處泄密事件。
第七條 省級國家機關各部門保密組織,除履行本細則第六條所列職責外,保密任務繁重的部門,可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保密幹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條 承擔高科技研究任務的院校、科研單位、大中型企業或者承擔軍工生產任務的企業,按審批許可權經過報批,可以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保密幹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及解密
第九條 凡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內明確規定的事項,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實施辦法》所規定的程式確定,並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標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依照下列規定申請確定密級:
(一)屬於主管業務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的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機關確定;
(二)屬於其他方面的事項,通過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逐級報至省保密工作部門確定。其中,擬定為絕密級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門轉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西安市所屬各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擬定為秘密級的,報至西安市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依照本條規定上報時,應將所擬定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理由作出詳細說明。接到申請的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覆。
第十一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有爭議的,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將爭議的事項及其認定密級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省保密工作部門在接到爭議單位的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確定並通知爭議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門不能確定的,轉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爭議各方在接到省保密工作部門通知之前,應按爭議中的較高密級管理該事項。
第十二條 對各項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至少每三年審查一次(科技項目每年審查一次)。遇有《實施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及時變更密級;遇有《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及時解密。
第十三條 密級和保密期限變更或者解密後,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和人員,最遲不得超過十日。因保密期限屆滿解密或者解密後即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公開發表的事項,可以不發通知。
第十四條 各機關、單位應當向所屬人員宣傳確定、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的規定;涉密人員應當知悉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
第十五條 縣以上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各機關、單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並將檢查情況報告上級保密工作部門。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條 各機關、單位任用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審查,並在上崗前對其進行保密法規、保密紀律、保密職責及其工作程式的教育。對不稱職或者任用不當的,要及時進行調整。
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調離工作崗位時,對其經管的國家秘密事項必須嚴格辦理交接手續,對其知悉的國家秘密事項必須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製作、收發、傳遞、複製、使用、存放、歸檔和銷毀,應當執行有關保密規定。
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在本機關、單位或者各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批准並頒發《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嚴禁將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委託未取得《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營業性單位複製。
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包括內部刊物),必須在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造紙廠或者銷毀站進行。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二)不準將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作為廢品出售;
(三)不準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參觀、遊覽、探親訪友或者參加外事活動;
(四)不準在公共場所或者向家屬、子女、親友及其他不應知悉者談論國家秘密;
(五)不準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六)不準使用無任何保密措施的電話、電報、傳真、計算機網路等手段傳輸國家秘密;
(七)不準向境外和國內公開發行的報紙雜誌及電台、電視台投寄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論文、稿件、圖文聲像製品;
(八)未經批准不得引帶境外人員到軍事禁區、國家規定不對外開放區域或者保密部位參觀活動;
(九)不準隱瞞泄密事件。
第十九條 記者、編輯等新聞出版工作人員,因工作關係接觸到的或者非正式渠道獲悉的國家秘密事項,不得編入公開發表的訊息或者稿件中;難以判斷稿件內容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徵詢有關機關、單位的意見,不得擅自發表。
接受記者採訪、向新聞出版單位提供公開發表的訊息、稿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有不泄露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用以傳輸國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設施、網路和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辦公自動化設備,必須採取技術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召開具有屬於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必須執行有關保密規定,會議的保密要求應當明確告知與會人員和會議工作人員,未經會議主辦單位批准,任何新聞單位或者其他人員不得錄音、錄像。
禁止使用無線話筒傳達國家秘密事項。
具有屬於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檔案、資料,與會人員在會後應當及時如數交所在工作單位保密機構保管,個人不得保存。
第二十二條 舉辦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重要活動,主辦單位要在事前會同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制定專項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外方以正當理由和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時,應當依照下列條件對其要求予以審查:
(一)國家法律、法規所允許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則的;
(三)進行交往與合作的事項所必需的;
(四)外方承擔保密義務的。
第二十四條 需要對外提供本省產生的某些國家秘密事項時,按照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可以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情況,審批機關應當事前通報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對其審批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出境,按照外交部有關規定和國家保密局、海關總署制定的《關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新建涉外的賓館、飯店、廠房及其他建築物的選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徵求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被撤銷或者合併的機關、單位對掌管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指定人員進行清理登記。屬於本機關、單位產生的,應當移交給承擔其原職能的機關、單位管理;屬於其他機關、單位產生的,應當上交本機關、單位主管部門處理。移交或者上交都要有文字記載。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遺失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機關、單位或者當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二)發現他人出售或者收購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立即勸阻,並就近報告公安機關或者當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三)發現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時,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門舉報;
(四)發現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被盜竊、奪取、騙取時,應當立即報告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將行為人連同物證一併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有關機關、單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繳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擴散,並立即報告有關保密工作部門。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發生或者發現泄密事件,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並按規定及時將發案情況和處理結果報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門的泄密事件,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組織調查處理。
對非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區域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單位或主管機關並積極協助查處。
第三十二條 調查泄密事件應當查明以下情況:
(一)被泄露的國家秘密的內容和密級;
(二)泄密事件過程、主要情節和事件的性質;
(三)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四)有關責任者及其應負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監督有關機關、單位對發生或者發現的泄密事件及時調查處理。對久拖未決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門有權督促並限期作出查處結論;對處理畸輕畸重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門有權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需要由保密、司法、監察機關及其他部門協調配合查處的泄密事件,按照《保密工作部門同檢察、國家安全、公安、監察、黨的紀檢機關查處泄密案件協調配合的辦法》辦理。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對於為保守國家秘密作出顯著成績的個人或者集體,所在機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各級保密工作部門,也可以直接給予表彰、獎勵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凡泄露國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機關、單位分別給予行政處理或者免予處分:
(一)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行政處分。
(二)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輕微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行政處分。
(三)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具有《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情節或者第三十一條泄密行為的,比照前款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泄密行為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所在機關、單位和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舉報泄露國家秘密的人員受法律保護。對舉報人員打擊報復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訂的細則
(1991年11月21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4年3月18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一切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義務。
第三條 保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和保密工作與業務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對其職權範圍內的保密工作負有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進行職權範圍內的保密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保密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省保密工作部門主管全省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各市(區)、縣(市、區)保密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導和監督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三)負責保密宣傳教育、幹部培訓;
(四)開展保密監督和檢查,組織或者直接查處泄密事件,督促有關單位對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國家秘密採取補救措施;
(五)管理保密技術工作;
(六)審查和監督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
(七)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保密工作事項。
第六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保密組織,在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對所屬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組織實施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四)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和保密檢查工作,督促或者直接查處泄密事件。
第七條 省級國家機關各部門保密組織,除履行本細則第六條所列職責外,保密任務繁重的部門,可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保密幹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條 承擔高科技研究任務的院校、科研單位、大中型企業或者承擔軍工生產任務的企業,按審批許可權經過報批,可以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保密幹部,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及解密
第九條 凡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內明確規定的事項,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實施辦法》所規定的程式確定,並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標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依照下列規定申請確定密級:
(一)屬於主管業務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的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機關確定;
(二)屬於其他方面的事項,通過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逐級報至省保密工作部門確定。其中,擬定為絕密級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門轉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西安市所屬各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擬定為秘密級的,報至西安市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依照本條規定上報時,應將所擬定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理由作出詳細說明。接到申請的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覆。
第十一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有爭議的,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將爭議的事項及其認定密級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省保密工作部門在接到爭議單位的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確定並通知爭議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門不能確定的,轉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爭議各方在接到省保密工作部門通知之前,應按爭議中的較高密級管理該事項。
第十二條 對各項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至少每三年審查一次(科技項目每年審查一次)。遇有《實施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及時變更密級;遇有《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及時解密。
第十三條 密級和保密期限變更或者解密後,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和人員,最遲不得超過十日。因保密期限屆滿解密或者解密後即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公開發表的事項,可以不發通知。
第十四條 各機關、單位應當向所屬人員宣傳確定、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的規定;涉密人員應當知悉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
第十五條 縣以上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各機關、單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並將檢查情況報告上級保密工作部門。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條 各機關、單位任用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審查,並在上崗前對其進行保密法規、保密紀律、保密職責及其工作程式的教育。對不稱職或者任用不當的,要及時進行調整。
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調離工作崗位時,對其經管的國家秘密事項必須嚴格辦理交接手續,對其知悉的國家秘密事項必須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製作、收發、傳遞、複製、使用、存放、歸檔和銷毀,應當執行有關保密規定。
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在本機關、單位或者各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批准並頒發《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嚴禁將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委託未取得《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營業性單位複製。
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包括內部刊物),必須在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造紙廠或者銷毀站進行。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二)不準將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作為廢品出售;
(三)不準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參觀、遊覽、探親訪友或者參加外事活動;
(四)不準在公共場所或者向家屬、子女、親友及其他不應知悉者談論國家秘密;
(五)不準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六)不準使用無任何保密措施的電話、電報、傳真、計算機網路等手段傳輸國家秘密;
(七)不準向境外和國內公開發行的報紙雜誌及電台、電視台投寄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論文、稿件、圖文聲像製品;
(八)未經批准不得引帶境外人員到軍事禁區、國家規定不對外開放區域或者保密部位參觀活動;
(九)不準隱瞞泄密事件。
第十九條 記者、編輯等新聞出版工作人員,因工作關係接觸到的或者非正式渠道獲悉的國家秘密事項,不得編入公開發表的訊息或者稿件中;難以判斷稿件內容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徵詢有關機關、單位的意見,不得擅自發表。
接受記者採訪、向新聞出版單位提供公開發表的訊息、稿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有不泄露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用以傳輸國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設施、網路和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辦公自動化設備,必須採取技術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召開具有屬於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必須執行有關保密規定,會議的保密要求應當明確告知與會人員和會議工作人員,未經會議主辦單位批准,任何新聞單位或者其他人員不得錄音、錄像。
禁止使用無線話筒傳達國家秘密事項。
具有屬於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檔案、資料,與會人員在會後應當及時如數交所在工作單位保密機構保管,個人不得保存。
第二十二條 舉辦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重要活動,主辦單位要在事前會同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制定專項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外方以正當理由和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時,應當依照下列條件對其要求予以審查:
(一)國家法律、法規所允許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則的;
(三)進行交往與合作的事項所必需的;
(四)外方承擔保密義務的。
第二十四條 需要對外提供本省產生的某些國家秘密事項時,按照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可以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情況,審批機關應當事前通報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對其審批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出境,按照外交部有關規定和國家保密局、海關總署制定的《關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新建涉外的賓館、飯店、廠房及其他建築物的選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徵求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被撤銷或者合併的機關、單位對掌管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指定人員進行清理登記。屬於本機關、單位產生的,應當移交給承擔其原職能的機關、單位管理;屬於其他機關、單位產生的,應當上交本機關、單位主管部門處理。移交或者上交都要有文字記載。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遺失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機關、單位或者當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二)發現他人出售或者收購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立即勸阻,並就近報告公安機關或者當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三)發現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時,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門舉報;
(四)發現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被盜竊、奪取、騙取時,應當立即報告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將行為人連同物證一併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有關機關、單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繳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擴散,並立即報告有關保密工作部門。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發生或者發現泄密事件,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並按規定及時將發案情況和處理結果報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門的泄密事件,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組織調查處理。
對非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區域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單位或主管機關並積極協助查處。
第三十二條 調查泄密事件應當查明以下情況:
(一)被泄露的國家秘密的內容和密級;
(二)泄密事件過程、主要情節和事件的性質;
(三)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四)有關責任者及其應負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監督有關機關、單位對發生或者發現的泄密事件及時調查處理。對久拖未決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門有權督促並限期作出查處結論;對處理畸輕畸重的泄密事件,保密工作部門有權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需要由保密、司法、監察機關及其他部門協調配合查處的泄密事件,按照《保密工作部門同檢察、國家安全、公安、監察、黨的紀檢機關查處泄密案件協調配合的辦法》辦理。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對於為保守國家秘密作出顯著成績的個人或者集體,所在機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各級保密工作部門,也可以直接給予表彰、獎勵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凡泄露國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所在機關、單位分別給予行政處理或者免予處分:
(一)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行政處分。
(二)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輕微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行政處分。
(三)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具有《實施辦法》第三十條情節或者第三十一條泄密行為的,比照前款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泄密行為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所在機關、單位和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舉報泄露國家秘密的人員受法律保護。對舉報人員打擊報復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九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