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細則
(1991年4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公布 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全省保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行業歸口管理和主管什麼業務,同時主管該項業務的保密工作,業務工作管到哪一級,保密工作也管到哪一級的原則。
第三條 省國家保密工作部門主管全省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各地、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保密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按業務分工確定若干業務保密工作歸口管理部門,管理各自主管業務中的保密工作。
第四條 全省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做好保密工作的義務。
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帶頭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並負責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職權範圍內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及解密
第五條 凡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內明確規定的事項,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實施辦法》所規定的程式確定並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標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確定密級:
(一)擬定為絕密級的,逐級報至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二)擬定為機密級和秘密級的,逐級報至省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其中武漢市所屬各機關、單位擬定為秘密級的事項,可報武漢市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前款所列申請確定密級的事項,屬於本機關、單位主管業務範圍,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有權確定的,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確定即可。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無權確定的,再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業務主管機關是否有權、須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
第七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有爭議的,任何一方均可將爭議的事項及其認定密級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省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爭議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門不能確定的,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爭議各方在接到有關保密工作部門通知之前,應當先行按爭議中的較高密級管理該事項。
申報、批覆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事項的密級,以書面形式進行。
第八條 對各項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應當至少每三年審查一次(科技項目每年審查一次)。遇有《實施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及時變更密級;遇有《實施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及時解密。
第九條 對於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保密工作部門要求繼續保密的事項,在所要求的期限內不得解密。
第十條 各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其上級機關或保密工作部門應加強監督,發現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保密制度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機關、單位在十日內糾正。情況緊急時,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或上級機關可以直接變更密級、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一條 密級和保密期限變更或者解密後,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的機關、單位和人員,最遲不得超過十日。
因保密期限屆滿解密或者解密後即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公開發表的事項,免除通知。
第十二條 被撤銷或者合併的機關、單位、在撤併前應當組織專門人員對其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進行認真審查,作出是否變更密級、保密期限或解密的決定,並通知有關機關、單位。
第十三條 確定、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應由本機關、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審定,工作量大的機關、單位可以由主管領導人授權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批准前的審核工作。
本條規定的執行情況應當有文字記載。
第十四條 保密期限確定為二十年(含本數)以上的國家秘密事項,其目錄或者代號應當通報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第十五條 縣以上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和不定期地檢查本行政區域各機關、單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並將檢查情況上報上級保密工作部門。
第三章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
第十六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外方通過正當途徑要求我有關機關、單位提供國家秘密的,我方應當依照下列條件對其要求予以審查:
(一)我國法律法規所允許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則的;
(三)進行交往與合作的事項所必需的;
(四)對方具有保密能力並承擔保密義務的。
第十七條 需要對外提供本省產生的國家秘密,應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提供計畫、經濟、財貿、科技、氣象、水文等方面的經濟數字和資料,分別報送省計畫、經濟、財貿、科技、氣象、水利主管部門審批;
(二)提供測繪資料,由提供單位報省軍事主管部門,在徵得上級軍事主管機關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省測繪部門審批;
(三)提供地質資料,報省地質礦產部門審批。屬於軍事設施區域內的,應當先徵得有關軍事部門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再報請審批;
(四)提供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方面的資料,報其他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多部門的,由省、地、市、州、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工作。
對國家秘密事項是否可以對外提供有爭議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門協調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情況,應當報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對其工作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外交部的有關規定或國家保密局、海關總署《關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條 確定國家秘密事項的接觸範圍應當執行有關規定,並堅持以下原則:
(一)本機關、單位職能活動範圍所允許接觸的;
(二)有關人員因本職工作需要應當接觸的;
(三)確因工作需要必須接觸的。
第二十二條 經管國家秘密的專職人員,應當具有忠於國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的品質。
經管國家秘密的專職人員、工作涉及絕密人員,上崗前應當由任用單位進行保密法規、保密紀律、保密基本知識及其保密職責和工作程式的教育,任用情況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進行必要的監督,任用不當的,應當要求任用單位及時調換。
經管國家秘密的專職人員應當接受本單位和有關保密工作部門的教育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該說的國家秘密不說,不該知道的國家秘密不問,不該看的國家秘密不看,不該記錄的國家秘密不記錄;
(二)不準私自或者在無保密保障的情況下製作、收發、傳遞、複製、使用、存放、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三)不準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四)不準將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作為廢品出售;
(五)不準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參觀、遊覽、探親訪友或者辦理其他私事;
(六)不準向家屬、子女、親友及其他不應知悉者談論國家秘密;
(七)不準在公共場所談論國家秘密;
(八)不準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九)不準使用無任何保密措施的電話、電報、傳真、計算機網路等傳輸國家秘密;
(十)不準向境外和國內公開發行的報紙雜誌及電台、電視台投寄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論文、稿件、圖文聲像製品;
(十一)不準擅自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出境或者參加外事活動;
(十二)不準未經批准而引帶境外人員到軍事禁區、國家規定不對外開放區域或者保密部位活動;
(十三)不準隱瞞泄密事件。
第二十四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的製作、收發、傳遞、複製、使用、存放、歸檔和銷毀應當執行有關保密規定。
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物品,應當在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批准並頒發《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嚴禁將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委託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複製。
彙編國家秘密檔案、資料或檔案彙編中有國家秘密的,須經檔案、資料的產生單位和省級業務主管部門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准。其密級和保密期限按彙編檔案、資料中最高密級和最長保密期限在封面標明;各篇國家秘密檔案、資料應當按原密級與保密期限標明。
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包括內部刊物),應當在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
第二十五條 新聞、出版部門應負責稿件、圖文聲像製品內容的保密審查,編輯人員對保密工作負有直接責任。記者、編輯等新聞出版工作人員,應當知悉其負責報導、出版的業務工作方面的保密範圍及其有關保密規定;因工作關係接觸到的國家秘密不得編入公開發表的訊息或者稿件中,難以判斷稿件內容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徵詢有關機關、單位的意見。
向新聞、出版單位提供公開發表的訊息或者稿件以及接受記者採訪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有不泄露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機關、單位用以傳輸國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設施、網路和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自動化辦公設備,必須採取技術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條 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執行有關規定,會議的保密要求應當明確告知與會人員和會議工作人員,未經會議主辦單位批准,任何新聞單位或其他人員不得錄音、錄像;
不準使用無線話筒傳達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屬於國家秘密的會議檔案、資料、與會人員應當如數交所在單位保管,個人不得留存。主辦單位應當將發文通知單寄給與會人員所屬單位。
第二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重要活動,主辦單位事前應當制定或會同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制定專項保密措施;有關保密工作部門認為必要時,應當主動參與制定保密措施,並與主辦單位共同組織和監督實施。
第二十九條 被撤銷或者合併的機關、單位對掌管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應當指定人員進行認真清理登記。屬於本機關、單位產生的應當移交給承擔其原職能的機關、單位或者本級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機關、單位;屬於其他機關、單位產生的,應當上繳主管部門處理。移交或者上交都應有文字記載。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遺失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物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機關、單位或者當地保密工作部門;
(二)發現他人出售或者收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物品,應當立即勸阻,並就近報告公安機關或有關保密工作部門;
(三)發現盜竊、奪取、騙取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物品,應當立即報警,或者將行為人連同物證一併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四)發現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線索時,應當及時向有關的機關、單位或者有關保密工作部門舉報。
第三十一條 有關機關、單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繳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物品,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擴散,並立即報告有關保密工作部門。
第三十二條 機關單位發生或者發現泄密事件,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並按規定及時將發案情況和處理結果報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的泄密事件,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對非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區域保密工作部門應及時通報有關單位並積極協助查處。
第五章 組織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市、州(地區行署)、縣的保密工作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行署)主管保密工作的職能機構,在上級保密工作部門指導下,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貫徹執行保密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政府有關保密工作的決定、指示,擬定保密工作計畫,並組織、監督實施;
(二)統一領導政治、經濟、科技、外事、通信和新聞出版等各方面的保密工作;
(三)管理保密技術工作,申報和掌握使用保密技術開發和設備裝備經費;
(四)指導、督促文電管理和各業務工作部門制定秘密檔案、資料、電報的保密制度,並檢查其執行情況;
(五)指導、督促各業務保密工作歸口管理部門制定有關業務範圍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計畫,並檢查其執行情況,指導歸口管理部門和涉密的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業務範圍的保密工作事項;
(六)組織、指導和監督各機關、單位依照法定程式確定、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的工作,按規定的程式確定不明確的或者有爭議的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
(七)指導、監督和協調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督促經辦單位按規定程式履行審批手續,並與外方簽定承擔保密義務的檔案,監督有關單位履行對外承擔的保密義務;
(八)由本級政府授權,處理與境外有關的保密工作事務。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各級保密工作歸口管理部門在保密業務上受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政府和業務主管部門有關保密工作的決定、指示,制定歸口管理業務範圍的保密制度並監督執行;
(二)監督、指導、協調有關機關、單位歸口管理業務範圍的保密工作,並指導所歸口管理的機關、單位依照法定程式,確定、變更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
(三)管理歸口業務範圍內對外交流與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四)對本機關、直屬單位和下級業務歸口部門進行保密監督,開展保密檢查,督促有關單位查處泄密事件,對已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國家秘密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以上各直屬機關、單位在各自業務和行政管轄範圍內,參照前條規定履行各自的保密工作職責。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單位應當建立保密組織,並確定專人或者指定人員負責本機關、單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各機關、單位的保密組織在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依法管理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同境外聯繫密切、涉及國家秘密多、承擔高科技研究任務、有參與國家決策諮詢活動人員的院校或科研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保密工作機構,並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保密工作幹部負責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條 企業保密工作應納入企業管理範疇,由企業領導負責,並指定具體部門、配備適當人員負責日常保密工作。
大型企業或者承擔軍工生產任務和國家秘密產品的研究、生產的企業單位應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保密工作機構,配備保密工作幹部負責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條 保密工作部門和保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各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章 獎懲
第四十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保密法》、《實施辦法》以及本實施細則,有《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表現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單位、上級機關或當地政府依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需要時,也可以由保密工作部門直接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凡違反《保密法》、《實施辦法》以及本實施細則,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所在機關、單位或上級機關根據被泄露事項的密級和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機關、單位對泄露國家秘密有關人員的處分應報本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備案。
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察處理泄密事件,應當適時向有關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情況。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