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因素
1、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保密制度。我國憲法規定,保守國家秘密,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因此,一切公民、特別是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保密制度。所謂國家保密制度,是指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法規、規章、辦法、措施所規定的國家秘密事項、保密範圍以及有關制度的總稱,犯罪對象是國家秘密,關於國家秘密的範圍、密級,請參見關於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的釋解。
2、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保密法的規定,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國家保密法,主要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8年9月5日通過並於1989年5月1日施行的《保守秘密法》及國務院1990年4月25日頒布的《保守秘密法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如果沒有違反國家有關保密法規,而是讓應當知道的人知悉或依法公開,自然不可能以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論處。所謂過失泄露,是指過失地使國家秘密讓不該知道的人知道。既包括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的人知悉,又包括使國家秘密超過了限定的接觸範圍,而不能證明未被不應知悉者知悉。對於後者,如果能夠證明接觸者並不知悉國家秘密的內容,則不能以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治罪。至於過失泄露的具體方式可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口頭過失泄露,又可以是書面過失泄露;既可以當眾過失泄露,又可以單個過失泄露;既可以交付原物的方式過失泄露,又可以採用密寫、影印、拍攝、複印等方式過失泄露等等,不論其方式如何,只要讓不應知道的人知道或者接觸了國家秘密,即可構成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
3、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的主體一般情況下為特殊主體,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因為通常情況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掌握、了解國家秘密。本條第2款規定,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亦可構成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而成為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主體。
4、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如果出於故意,則不是構成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而是構成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一般是因為疏忽大意、工作馬虎、玩忽職守、違反保守國家秘密的有關規章制度等造成,如將保密檔案不按規定放置而讓他人看見,不認真保管致使丟失等,但也不排除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
罪名認定
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認定
1、行為人非法獲取國家秘密後又加以過失泄露的,不實行數罪併罰,對之應依照其中的一罪從重處罰。由於非法獲取國家秘密屬於行為犯,不以情節嚴重為必要,因此。宜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從重論處。
2、軍人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的,應以特別法條規定的軍人
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罪治罪。非軍人過失泄露軍事秘密,構成犯罪的,仍是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而不是後罪。
罪名處罰
根據刑法第398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
根據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四)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條)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1項(件)以上的;
2、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3項(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4項(件)以上的;
4、違反保密規定,將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與網際網路相連線,泄露國家秘密的;
5、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遺失國家秘密載體,隱瞞不報、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
[相關法律]
《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通過網際網路竊取、泄露國家秘密、情報或者軍事秘密;
利用網際網路實施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利用網際網路實施違法行為,違反社會治安管理,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二、讀職犯罪案件(四)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案(第398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二.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的;
2.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3項以上的;
3.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3項以上,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4.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遺失秘密檔案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犯罪行為的立案標準參照上述標準執行。
相關問題
從當前的司法實踐看,很多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沒有受到應有的刑事制裁。造成這種局面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在認定過失泄露國家秘密行為罪與非罪的標準上存在不同理解,對於過失、情節嚴重、危害後果等在判斷尺度上不統一。本文將圍繞相關問題展開探究,以就教於方家。
“過失”的關鍵在注意義務
過失是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造成一定危害結果的行為。
注意義務主要包括認識(結果預見)義務和意志(結果避免)義務。認識義務要求行為人在實施一定行為時,應該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有正確、充分的預見,而意志義務是指行為人應該在其認識的範圍內加強意志支配,避免危害結果發生。違反注意義務包括違反結果預見義務和結果避免義務兩個方面,其中結果預見義務是前提和關鍵,在過失犯罪中,一般都是行為人先違反結果預見義務,然後又違反結果避免義務。
保密注意義務的產生可以基於下列情況:一是基於保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產生的義務;二是基於業務、職務上的要求產生的保密義務;三是基於委託或者契約產生的保密義務;四是基於某種先行行為所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如拾到一份國家秘密,就應當承擔保密義務,如果發生泄密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在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中,泄密行為人雖然在認識因素上沒有泄密的故意,在意志因素上也並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客觀上卻因為疏忽大意或者是過於自信,違反了對保密管理制度的注意義務,造成國家秘密泄露,或者使國家秘密處於危險狀態。
保密注意義務是構成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必備要件,如果不存在注意義務,行為人就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反之,如果基於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或者其他情況,應當履行注意義務而沒有履行,就可能構成過失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情節嚴重”≠“後果嚴重”
刑法第398條規定,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但在實踐中,人們經常把情節嚴重等同於危害後果嚴重,這是對情節嚴重的誤解。危害後果嚴重只是情節嚴重的一種表現形式,那些雖然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後果,但具有其他方面情節嚴重情形的行為仍然可以構成犯罪。
比如《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中規定的重大案件的標準是:
1.過失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一項以上,或者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五項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七項以上並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2.過失泄露國家秘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過失泄露國家秘密對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危害的;
4.過失泄露國家秘密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的。
認真分析上述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 可以發現,在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中,情節嚴重可以通過泄露國家秘密的密級、數量及泄密後造成的經濟損失,或者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的危害後果等情形來界定。
此外還應注意區分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人們習慣上將二者混為一談,但實際上,定罪是對犯罪事實的確認,只要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就構成犯罪,屬於定性問題;量刑是判斷一個行為應當承擔什麼樣的刑事責任,屬於定量問題。在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中,有些行為,如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只要行為完成就構成犯罪,造成的危害後果只影響量刑上的輕重,並不影響定罪,危害後果不是定罪的必備要件。
“使國家秘密處於危險狀態”
以危害後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通常稱為實害犯,它以法定危害結果是否發生為標準。比如人民檢察院關於過失泄密罪的立案標準規定,過失泄露3件以上機密級國家秘密、4件以上秘密級國家秘密,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構成犯罪,“嚴重後果”是認定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重要依據。然而,在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中,實害犯經常表現為一種非物質性的危害結果(比如國家安全、政府的權威和公信力受損等等),或者危害後果只能預期而不會實際形成,需要進行危害評估,但是刑法中又沒有明確規定危害後果嚴重的標準,這是司法實踐中過失泄密行為難於追究刑責的原因之一。
傳統理論認為,過失犯罪只有造成嚴重後果時,才能構成犯罪,而沒有危害結果或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的危害行為不構成犯罪,所以,一般認為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是實害犯。但隨著現代科技的飛速發展,由過失行為造成損害結果的可能性逐漸增大,刑法過失理論也因此發生了很大變化,開始承認過失危險犯的存在。
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實害結果發生,但這種實害結果尚未發生,它以法定危險狀態是否出現作為成立與否的標準。其實質是這種危險行為本身蘊涵著使某一重要社會關係發生損害的可能性,即可能的犯罪結果。如果容忍這種危險行為無阻礙地發展下去,就可能使內在危險與外在現實條件相結合,從而對法律所保護的這一類社會關係造成具體損害。過失違法行為引起的結果大都具有偶然性,必須根據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前的活動有無辨認能力,以及在主觀上能否進行控制來規定責任。在必要的場合,只要行為人違反了法律規範上確立的具體規定和行為禁則,不論是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還是造成有發生這些結果的實在危險,都應承擔刑事責任。如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過失損害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妨礙國境衛生檢疫罪等都被認為是過失危險犯。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中也存在危險犯的情況,即如果違反保密法律制度,使一定數量或密級的國家秘密處於失控的危險狀態,便構成犯罪。《保密法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使國家秘密超出限定接觸範圍,而不能證明未被不應知悉者知悉的,屬於泄密行為,這就是典型的危險犯。從事涉密工作的人員,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章,過失地將國家秘密置於嚴重的危險狀態,必將對國家秘密的安全、進而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顯而易見的嚴重危害。將未造成實際物質危害結果但有可能造成這種可預期危害結果的過失行為認定為犯罪,將會使廣大涉密人員充分認識到保護國家秘密的重要性和所承擔義務的嚴肅性,從而更有效、更自覺地維護國家秘密安全。如果僅把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認定為實害犯,可能會造成大量過失泄密行為無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利於對國家秘密的保護,削弱保密法律制度的權威性。
總體來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進行刑事責任追究還存在諸多難點,對這些難點進行深入研究和探討,有利於科學準確地把握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認定標準,從而推進司法實踐中追究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的法律責任,促進國家保密制度的貫徹落實。
相關說明
一、所謂“泄露”國家秘密,就是行為人把自己掌管的或者知道的國家秘密泄露給不應當知道的人。何謂“情節嚴重”,目前尚無司法解釋。
二、本罪主體,本為特定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第二款作了擴大解釋,包括“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作為犯罪主體,但應“酌情處罰”,一般理解為應比照從輕。
三、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的相關規定為第一百八十六條“泄露國家重要機密罪。”新《刑法》對量刑作了較大改動。
四、在處理泄露國家秘密罪案件時,要注意區分其與“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行為的界限。後者原規定於《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三十二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刑法》修訂時將其定性為間諜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間諜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