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保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堅持保密工作與業務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任何機關、單位和公民都必須遵守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保密教育、監督和檢查,對各種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予以制止、舉報和主動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條 對於為保守國家秘密作出顯著成績或者重要貢獻的機關、單位和公民,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導和監督國家秘密的密級及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三)負責保密宣傳教育和專職、兼職保密人員的培訓工作;
(四)開展保密監督檢查,組織或者參與泄密事件的查處,督促或者協助擬定對泄密事件的補救措施;
(五)組織開展保密防範技術設備的研製、推廣和套用工作;
(六)審查和監督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
(七)管理和監督複製國家秘密載體的工作;
(八)承辦上級保密工作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保密工作事項。
第六條 各機關、單位應當設定保密組織,在上級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機關及所屬系統、本單位的保密工作。
第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較多、保密工作任務較重的機關、單位,應當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保密人員,負責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條 各機關、單位的保密組織或者保密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對本機關及所屬系統、本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依法組織實施國家秘密的密級及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四)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和保密技術防範工作,查處泄密事件,負責組織制定對泄密事件的補救措施;
(五)負責對外交流與合作中程式性保密工作;
(六)向主管部門和當地保密工作部門報告保密工作情況,及時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保密行政執法檢查由各級保密工作部門組織開展,各機關、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協助、配合和支持。
第十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
第十一條 凡產生國家秘密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和國家保密局制定的《國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規定》,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並在秘密載體規定位置上予以標明。
第十二條 各機關、單位應當向有關人員宣傳確定、變更、解除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的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並掌握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和解除的具體辦理程式。
第十三條 確定、變更、解除國家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應由本機關、單位的主管領導審定,具體辦理程式〔包括主辦部門的擬辦意見、請示和主管領導的簽批意見以及實施的通知和日期應當有文字記載。
第十四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已經決定撤銷或者合併的機關、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原機關、單位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有關變更、解除秘密的工作,撤銷的機關、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機關、單位負責;合併的機關、單位由承擔其原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各機關、單位確定、變更、解除國家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發現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規定程式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產生、傳輸、存儲以及承辦過程,必須由有關機關、單位限定接觸人員的範圍。
上級機關可視情況改變下級機關限定的秘密事項接觸範圍;下級機關無權改變上級機關限定的秘密事項接觸範圍。
第十八條 各機關、單位的保密要害部門和部位,應當設在有利於安全保密的地方,並配備必要的安全保密設施。
第十九條 國家公務人員應當知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國家秘密事項,不該說的不說,不該問的不問,不該看的不看,不該記錄的不記錄;
(二)不準私自製作、收發、複製、使用、存放、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三)不準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四)不準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參觀遊覽、探親訪友或者辦理其他私事;
(五)不準在公共場所談論國家秘密事項;
(六)不準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七)不準對主管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隱瞞泄密事件。
第二十條 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管理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各機關、單位應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管理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的專職人員,必須經所在單位保密組織和同級人事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二)保密工作部門對管理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的專職人員,經考核發現不稱職或者任用不當的,有權提出調整或者撤換的建議;
(三)管理國家秘密檔案、資料的專職人員調動工作時,必須嚴格辦理交接手續,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事項在相應期限內履行保密義務、承擔保密責任;
(四)印刷、複製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及其他物品,必須符合國家保密局和國家技術監督局制定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標誌的規定》;
(五)印刷、複製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必須在機關、單位內部或者到保密工作部門批准的、持有《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定點單位,嚴禁非定點複製單位承攬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業務;
(六)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在印刷、複製過程中產生的底稿、清樣、臘紙等,均應當採取與正式檔案、資料同樣的保密措施;
(七)禁止複印絕密級和註明不準翻印的檔案、資料;其他秘密檔案、資料,經本機關負責人或者辦公廳(室)負責人批准後方可複印;
(八)彙編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必須經原件制發機關、單位或者其授權單位同意,彙編本(冊)的密級、保密期限和分發範圍,按其中原件最高密級確定、標明、並予以管理。絕密級檔案、資料不得編入彙編本(冊);
(九)銷毀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各機關、單位必須登記造冊,經主管負責人審批後,由兩人以上到指定地點監銷。嚴禁任何機關、單位和公民將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出售給廢品回收行業或者個人。
第二十一條 會務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各機關、單位以各種形式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均應當採取安全保密措施,對與會人員和工作人員宣布保密紀律;
(二)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嚴禁使用無線話筒;
(三)印製會議秘密檔案,除按規定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外,還應當編制號碼,分發檔案必須按號登記,並履行簽收手續;
(四)會議印發的秘密檔案,會議結束時,應當由會議主辦單位統一收回。凡需帶回本單位的,應當如數交保密工作機構或者專職保密人員登記保管,不得私自留存;
(五)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結束後,會議主辦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會場,檢查有無遺落的秘密檔案、資料。
第二十二條 通信及辦公自動化管理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涉及國家秘密的通信及辦公自動化系統,必須經保密工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
(二)涉及國家秘密的電子計算機機房,應當設在有利於安全保密的地方,並採用機房禁止、電磁干擾等防輻射技術措施;
(三)使用電子信息技術存儲和傳輸國家秘密的辦公自動化設備,必須採取保密技術措施;
(四)使用進口的電子計算機處理國家秘密信息,正式使用前必須經安全保密技術檢測;
(五)電子計算機涉及國家秘密信息載體,應當及時確定相應密級和保密期限,並按原件密級和保密期限進行管理;
(六)不得使用無保密措施的有線、無線通信設備傳遞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七)明碼電報和普通傳真電報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嚴禁密電明復、明電密電混用。嚴禁以各種形式複製密碼電報。
第二十三條 對外交往與合作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關、單位接待境外人員參觀、訪問和考察,必須向接待人員明確保密責任,並對介紹的內容、方式和參觀的範圍、路線等作出統一規定。屬於國家秘密的場所、部位、設施以及軍事禁區等,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讓境外人員參觀;
(二)接待人員在與境外人員直接接觸的任何場合,不得擅自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三)因公出境的團體和公民必須經有關部門進行安全保密教育和培訓;
(四)禁止攜帶屬於絕密級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因特殊情況無法通過外交信使攜帶,需自行攜帶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應當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核發權的保密工作部門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
(五)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因工作需要確需向外方提供的,依照國家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方需攜帶出境的應當由中方單位按規定辦理;
(六)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多部門的,由有關的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工作;
(七)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聞採訪、社會調查、民意測驗、影視製作等活動的境外人員,必須經主管部門審批。對未經批准而從事上述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對境外記者的電話採訪,應當一律拒絕。
第二十四條 新聞出版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出版以及廣播、電影、電視節目的製作,實行自審與送審相結合的保密審查制度;
(二)新聞出版單位和提供信息的單位,對擬公開出版、報導的信息,按照有關的保密規定經過自審,對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界限不清的,應當送交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審定;
(三)個人擬向新聞出版單位遞送公開發表的稿件,凡涉及本系統、本單位業務工作的或者對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界限不清的,應當經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審定;
(四)凡向境外投寄稿件涉及國家政治、經濟、外交、科技,軍事方面內容的,必須經自審與送審;涉及國家秘密的,必須辦理出境審批手續;
(五)對確需公開報導、出版的國家秘密信息,新聞出版單位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建議解除密級或者採取刪節、改編和隱去等保密措施,並經有關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公務人員及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遺失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機關、單位或者當地保密工作部門;
(二)發現他人出售或者收購屬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立即制止,並就近報告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國家安全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三)發現他人有盜竊、奪取、騙取和非法持有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國家安全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舉報。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單位發生或者發現泄密事件,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並嚴格按照國家保密局制定的《泄密事件查處辦法》,將有關情況報本級保密工作部門。
第二十七條 對本行政區域外的單位或者公民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泄密事件,當地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並積極配合、協助查處。
第二十八條 依法立案查處的泄密事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公務人員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和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於國家秘密事項的各類載體,凡因應確定或者標明密級而未確定或者標明密級的,視為泄密,在追究直接責任者行政責任的同時,還要追究其所在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法承攬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業務的,由保密工作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秘密載體定點複製單位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不遵守有關保密規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門責令其停止複製活動,並沒收全部違法複製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法收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門予以沒收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法出版、銷售涉及國家秘密內容出版物的,由保密工作部門責令其停止出版、銷售活動,並沒收全部違法出版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新聞出版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法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檢查、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對舉報、查處泄密行為的人員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涉及經濟、科技方面的保密規定和外商投資企業的保密規定,由省保密局會同省計畫委員會、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省對外經濟貿易合作廳、省科學技術委員會、省政府對外開放辦公室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細則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對國家秘密範圍以外的其他不宜公開的事項,各機關、單位可參照本細則制定具體管理規定。
第四十一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對國家秘密範圍以外的其他不宜公開的事項,有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由河北省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