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

《貴州省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在1992.09.25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9.25
  • 實施時間:1992.09.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三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及解密,第四章 保密制度,第五章 獎 懲,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機關、單位和公民,都必須遵守《保密法》、《實施辦法》及本細則,履行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四條 保密工作部門實施保密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省保密工作部門主管全省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州、地、市、縣(特區、市轄區,下同)保密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省級各業務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制定保密規章制度;
(二)指導、監督、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及其變更、解密工作;
(三)管理、指導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工作,審查向國外投遞或者攜帶涉及國家政治、經濟、外交、科技、軍事方面的稿件、物品;
(四)管理、監督複製國家秘密載體的工作;
(五)管理保密技術工作;
(六)開展保密檢查,督促或者參與查處泄密案件;
(七)組織保密宣傳教育和保密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八)承辦其他保密工作事項。
第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要害部門和單位,應配備專職人員管理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條 保密部門工作人員實施保密檢查時,應持《保密檢查證》。

第三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及解密

第九條 各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必須按照國家保密範圍的規定和確定國家秘密的程式確定密級,並按照國家秘密標誌和保密期限的規定,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
第十條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無相應確定密級權的,屬於主管業務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機關確定;屬於其他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有相應確定密級權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接到申請的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批覆。
第十一條 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在密級和保密期限變更或者解密後,應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並在密件上標明;不能標明的,應及時通知接觸範圍內的人員。
保密期限屆滿或者解密後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公布的,免除通知。
第十二條 各機關、單位對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應當定期進行審查,至少每五年審查一次。
第十三條 已經決定撤銷或者合併的機關、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原單位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有關變更密級和解密的工作,撤銷的由其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機關負責,合併的由承擔其原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向無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不得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參觀、遊覽、探親訪友或者辦理其他與工作無關的事宜。
第十五條 接觸國家秘密事項的人員或者機關、單位的範圍,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本機關、單位職能分工所必須接觸的;
(二)本職工作應當接觸的;
(三)有關人員因工作需要必須接觸的。
第十六條 召開具有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按照保密要求選擇會議場所,限定會議人員範圍,使用會議專用設備,嚴格管理會議檔案、資料。
會議內容的傳達及傳達範圍,由主辦單位確定。
第十七條 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屬於絕密級的和制發機關規定不準複製的,應當經制發機關批准;其它的應當經本機關、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十八條 禁止在無《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營業單位複製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條 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履行登記手續,經本機關、單位負責人批准後,由兩人以上負責監銷;監銷人員應當確保銷毀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無法復原。
第二十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未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批准,不得公開報導和出版涉及國家秘密的稿件、書籍等資料;對難以判斷內容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報經其業務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一條 各種公開展覽的展品及說明,不得涉及國家秘密。確需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報有相應確定密級權的業務主管部門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使用通信設施和辦公自動化設備處理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採取保密防範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外方以正當理由和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我國法律、法規規定允許提供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則的;
(三)進行交往與合作的事宜所必須的;
(四)外方承擔保密義務的。
第二十四條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時,按照有關規定,報有相應許可權的業務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情況,審批機關應當事前通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撤銷或者合併的機關、單位管理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清理、登記,向承擔其原職能的機關、單位移交。
第二十八條 機關、單位發生或者發現泄密事件,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將處理情況和結果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泄密事件。

第五章 獎 懲

第二十九條 對模範執行本細則,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方面成績顯著的集體和個人,由其所在機關、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必要時,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和保密組織可以對保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直接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對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有關機關、單位應依據被泄露事項的密級,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一)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的,應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二)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的,應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三)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的,應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開除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對初次泄露秘密級、機密級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可以從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免予行政處分;對初次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情節特別輕微的,也可以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者,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屬於國家秘密的事項及其載體不按照保密法規確定或者標明密級,泄露後造成損害後果的;
(二)由於失職而泄露國家秘密,造成損害後果的;
(三)對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致使國家秘密失去保障的。
第三十二條 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保密檢查證》由省保密工作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由省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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