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秘密鑑定工作規定》是國家保密局局務會會議通過的規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密級鑑定工作規定
- 實施時間:2021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國家保密局
- 通過時間:2021年7月13日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國家秘密鑑定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秘密鑑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秘密鑑定,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中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鑑別和認定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秘密鑑定的申請、受理、辦理、覆核、監督等,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國家秘密鑑定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依據充分、程式規範、結論準確。
第五條 辦理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的紀檢監察、偵查、公訴、審判機關(以下統稱辦案機關)可以申請國家秘密鑑定。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國家秘密鑑定。
第六條 國家秘密鑑定應當以保密法律法規、保密事項範圍和國家秘密確定、變更、解除檔案為依據。
第七條 下列事項不得鑑定為國家秘密:
(一)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二)屬於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已經依法公開或者泄露前已經無法控制知悉範圍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公開的;
(五)其他泄露後對國家安全和利益不會造成損害的。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中央一級辦案機關申請國家秘密鑑定的,應當向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省級及以下辦案機關申請國家秘密鑑定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鑑定的重大、疑難、複雜事項直接進行鑑定。
第九條 辦案機關申請國家秘密鑑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國家秘密鑑定的公文;
(二)需要進行國家秘密鑑定的事項(以下簡稱鑑定事項)及鑑定事項清單;
(三)進行國家秘密鑑定需要掌握的有關情況說明,包括案件基本情況、鑑定事項來源、泄露對象和時間、迴避建議等。
第十條 申請國家秘密鑑定的公文應當以辦案機關名義作出,說明認為相關事項涉嫌屬於國家秘密的理由或者依據。
鑑定事項屬於諮詢意見、聊天記錄、訊(詢)問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物品等的,辦案機關應當進行篩查和梳理,明確其中涉嫌屬於國家秘密、需要申請鑑定的具體內容。
鑑定事項不屬於中文的,辦案機關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就辦案機關提供的中文譯本進行鑑定。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鑑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
(一)申請機關和申請方式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八條要求的;
(二)辦案機關已就同一鑑定事項申請國家秘密鑑定的;
(三)鑑定事項內容明顯屬於捏造的,或者無法核實真偽、來源的;
(四)未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提供材料,或者修改、補充後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國家秘密鑑定的公文之日起5日內,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辦案機關。
經審查認為辦案機關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不完整或者不能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通知辦案機關予以修改或者補充。審查受理時間自相關材料修改完成或者補齊之日起計算。
經審查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退還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辦案機關不服不予受理決定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並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受理決定;對不應受理的,書面告知提出異議的機關並退還相關材料。
省級及以下辦案機關提出異議後,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再次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確實不應受理的,書面告知提出異議的機關並退還相關材料;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要求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鑑定申請。
第三章 鑑定程式
第十四條 受理鑑定申請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就下列情況向鑑定事項產生單位徵求鑑定意見:
(一)鑑定事項是否由其產生,內容是否真實;
(二)鑑定事項是否已經按照法定程式確定、變更、解除國家秘密,及其時間、理由和依據;
(三)鑑定事項是否應當屬於國家秘密及何種密級,是否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國家秘密,及其理由和依據。
第十五條 存在鑑定事項產生單位不明確,涉及多個機關、單位以及行業、領域,或者有關單位鑑定意見不明確、理由和依據不充分等情形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關、單位徵求鑑定意見。
鑑定事項屬於執行、辦理已經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受理鑑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向原定密單位或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徵求鑑定意見。
第十六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鑑定後,對屬於地方各級機關、單位產生的鑑定事項,可以徵求鑑定事項產生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鑑定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鑑定後,對屬於中央和國家機關產生的鑑定事項,應當直接徵求該中央和國家機關鑑定意見;對屬於其他地方機關、單位產生的鑑定事項,應當徵求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鑑定意見。
第十七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徵求機關、單位鑑定意見的,機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及時提出鑑定意見或者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鑑定事項重大、疑難、複雜或者專業性強、涉及專門技術等問題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諮詢,為作出國家秘密鑑定結論提供參考。
第十九條 對擬鑑定為國家秘密的事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專家對其泄露後已經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國家秘密鑑定結論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和保密事項範圍等鑑定依據,在分析研判有關意見基礎上,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後作出。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中央和國家機關、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答覆的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或者認為本地區產生的絕密級事項鑑定依據不明確、有爭議的,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作出鑑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鑑定結論應當出具國家秘密鑑定書。國家秘密鑑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鑑定事項名稱或者內容;
(二)鑑定依據和鑑定結論;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四)鑑定機關名稱和鑑定日期。
國家秘密鑑定書應當加蓋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印章。
第二十三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國家秘密鑑定申請後3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並出具國家秘密鑑定書。因鑑定事項疑難、複雜等不能按期出具國家秘密鑑定書的,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工作時限,延長時限最長不超過30日。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徵求有關機關、單位鑑定意見,進行專家諮詢時,應當明確答覆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對鑑定事項數量較多、疑難、複雜等情況的,經雙方協商,可以延長15日。
機關、單位提出鑑定意見,專家諮詢等時間不計入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國家秘密鑑定辦理期限。
第四章 覆核
第二十四條 辦案機關有明確理由或者證據證明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可能錯誤的,可以向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覆核。
第二十五條 辦案機關申請覆核的,應當提交申請覆核的公文,說明申請覆核的內容和理由,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並附需要進行覆核的國家秘密鑑定書。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覆核申請後,應當向作出鑑定結論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調閱鑑定檔案、了解有關情況,對其鑑定程式是否規範、依據是否明確、理由是否充分、結論是否準確等進行審核,並根據需要徵求有關機關、單位鑑定意見,進行專家諮詢或者組織開展危害評估。
第二十七條 國家秘密鑑定覆核結論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和保密事項範圍等鑑定依據,在分析研判原鑑定情況以及有關意見基礎上,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後作出。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覆核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八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覆核結論應當出具國家秘密鑑定覆核決定書。
國家秘密鑑定覆核決定書維持原國家秘密鑑定結論的,應當說明依據或者理由;改變原國家秘密鑑定結論的,應當作出最終的鑑定結論並說明依據或者理由。
國家秘密鑑定覆核決定書應當以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名義作出,並加蓋印章,抄送作出原國家秘密鑑定結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國家秘密鑑定覆核申請後60日內作出覆核結論並出具覆核決定書。因鑑定事項疑難、複雜等不能按期出具國家秘密鑑定覆核決定書的,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工作時限,延長時限最長不超過30日。
徵求機關、單位鑑定意見,專家諮詢時限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三款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國家秘密鑑定工作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應當自行迴避;辦案機關發現上述情形的,有權申請其迴避。國家秘密鑑定工作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屬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機關、單位配合開展國家秘密鑑定工作的人員以及有關專家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向機關、單位徵求鑑定意見以及組織專家諮詢時,應當對鑑定事項作以下處理:
(一)對涉及不同機關、單位或者行業、領域的內容進行拆分,不向機關、單位或者專家提供與其無關、不應由其知悉的內容;
(二)對涉嫌違法犯罪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姓名等作遮蓋、刪除處理,不向機關、單位或者專家透露案情以及案件辦理情況。
第三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配合開展國家秘密鑑定工作的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有關專家,應當對國家秘密鑑定工作以及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徵求鑑定意見、組織專家諮詢等過程中,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專家明確保密要求,必要時組織簽訂書面保密承諾。
第三十三條 國家秘密鑑定結論與機關、單位定密情況不一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機關、單位予以變更或者糾正;對機關、單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國家秘密鑑定工作情況和作出的國家秘密鑑定結論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國家秘密鑑定,不受其他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秘密鑑定工作中,負有配合鑑定義務的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不配合,弄虛作假,故意出具錯誤鑑定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按照本規定直接進行國家秘密鑑定。
鑑定事項產生單位屬於軍隊或者鑑定事項涉嫌屬於軍事秘密的,由軍隊相關軍級以上單位保密工作機構進行國家秘密鑑定或者協助提出鑑定意見。
第三十八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文書式樣,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文書,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沒有制定式樣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自行制定式樣。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5日國家保密局發布的《密級鑑定工作規定》(國保發〔2013〕5號)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國家保密局令2021年第1號)
《國家秘密鑑定工作規定》已經國家保密局2021年7月13日局務會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