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1993年9月4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11月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02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幾年來我省地區人大工作的實踐經驗,決定對《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二條與第三條合併作為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地區工作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監督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刪去第四條,增加第三條“地區工作委員會討論問題、議定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重要問題由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討論決定。”
三、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
1、刪去第一項;
2、增加第一項:“討論本地區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3、第三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聯繫居住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協助代表開展視察、檢查、調查和評議等活動,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向代表通報有關情況,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服務工作;”
4、增加第五項:“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進行調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情況,提出建議和意見;”
5、第六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聯繫本地區縣級人大常委會,了解縣、鄉人大工作情況,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提出糾正的意見和建議,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6、保留第七項,將“受理代表來信來訪”的內容併入修改後的第八項之中。
7、增加第九項:“受理人民民眾對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交由有關部門辦理並督促、檢查辦理情況;”
8、第八項改為第十項。
四、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書長一人、委員九至十一人組成,駐會委員不少於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五、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六、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託副主任召集。”
“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兩個月舉行一次。”
“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須有組成人員過半數參加方可舉行。”
七、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需要,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負責人、本地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請居住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八、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應主動接受監督,加強與地區工作委員會的聯繫,建立工作聯繫制度。”
增加第一項:“地區工作委員會與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建立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通報重要的工作情況,討論研究重大問題;”
增加第六項:“地區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事先聽取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五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對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本地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人員,應事先徵求地區工作委員會意見。”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由地區工作委員會任免,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人員編制,辦公條件等由地區統籌解決,工作經費列入地區財政預算。”
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
(1993年9月4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11月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地區工作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監督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討論問題、議定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重要問題由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討論決定。
第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討論本地區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聽取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匯報,提出意見和建議,重要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聯繫本地區縣級人大常委會,了解縣、鄉人大工作情況,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提出糾正的意見和建議,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四)指導本地區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五)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進行調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了解本地區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審判機關人員、檢察機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重要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七)檢查、督促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辦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
(八)聯繫居住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協助代表開展視察、檢查、調查和評議等活動,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及時向代表通報有關情況,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服務工作;
(九)受理人民民眾對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交由有關部門辦理並督促、檢查辦理情況;
(十)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交辦的其它事項。
第五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書長一人、委員九至十一人組成。駐會委員不少於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六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託副主任召集。
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兩個月舉行一次。
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須有組成人員過半數參加方可舉行。
第七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需要,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負責人、本地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請居住在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八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應主動接受監督,加強與地區工作委員會的聯繫,建立工作聯繫制度。
(一)地區工作委員會與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建立負責人聯繫會議制度,通報重要的工作情況,討論研究重大問題;
(二)召開地區性的工作會議應告知地區工作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可派員參加會議;
(三)規範性檔案應抄送地區工作委員會;
(四)對地區工作委員會組織的代表視察或調查研究活動,應給予支持和配合;
(五)對地區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認真研究辦理,並報告辦理結果;
(六)地區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事先聽取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七)對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本地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人員,應事先徵求地區工作委員會意見。
第十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辦事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由地區工作委員會任免,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人員編制、辦公條件等由地區統籌解決,工作經費列入地區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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