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本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本

1993年1月4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3年8月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本
  • 頒布時間:2003年08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懲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工作;
(三)加強對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強法制觀念,預防犯罪;
(四)積極倡導見義勇為行為,鼓勵民眾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調解、疏導民間糾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貫徹打擊和防範並舉,重在防範,治標與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和人民民眾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與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實行領導負責制,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部門、各單位和有關組織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實行分工負責制。
第七條 本省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縣(區、市及其派出機關)、鄉(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要有人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
(二)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驗,表彰先進;
(五)處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定職責與公安、司法行政部門配合,依法打擊違法犯罪行為,充分發揮在維護社會治安工作中的職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辦案開展法制宣傳,依法及時處理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一條 公安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查處刑事犯罪活動和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
(二)負責暫住人口、流動人口的管理,加強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劇毒危險物品、違禁物品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加強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三)負責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預防、減少火災和交通事故;
(四)負責安全防範和技術防範,檢查和指導保衛機構、治保組織、治安聯防隊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網路和治安控制體系;
(五)負責對被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假釋、保外就醫的人員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員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六)採取有力措施,防止和處置突發事件。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制定和實施普法工作規劃,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觀念;
(二)依法開展人民調解工作,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三)負責監獄、勞教場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質量;
(四)負責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工作;
(五)組織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三條 民政部門負責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民間組織登記管理、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及對救助站進行指導監督、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婚姻登記等工作。
第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勞動力市場,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就業工作,勞動爭議的調解和仲裁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學校管理校園秩序,對學生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紀律、法制教育,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負責市場的監督和管理,依法查處違法活動。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配合公安部門維護和整頓車站、碼頭、機場的治安秩序,打擊車匪路霸等違法犯罪活動;協助公安部門查禁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攜帶和非法運輸。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取締非法行醫;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第十九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影視部門應當結合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向公民進行法制、道德宣傳教育,會同有關部門管理文化市場,依法查禁淫穢書刊、音像製品等非法出版物,為社會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
第二十條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部門應當建立軍、警、民治安聯防體系,開展巡邏守衛、護廠護院、維護秩序等治安防範工作,增強社會防範和控制體系。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協助公安部門和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調解組織,疏導和調解民間糾紛;
(四)制訂並監督執行居民公約和村規民約;
(五)開展治安聯防,落實防火、防盜、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
(六)協助公安部門加強對本轄區暫住人口和流動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強管理,預防和減少犯罪;
(七)協助公安部門和司法機關對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和假釋的犯罪人員的管理、監督和考察。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認真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需要設立機構或者確定專職、兼職人員,明確責任;
(二)結合自身業務,採取防範措施,預防重大事故和突發性事件發生,減少違法犯罪,承擔各自在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中的責任;
(三)向職工進行道德、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對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進行幫教;
(四)及時調解本單位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五)協助司法機關查處發生在本單位的案件,協助公安部門監督考察在本單位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和假釋的犯罪人員,按規定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六)參加當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第二十三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與有關部門、單位和家庭配合,開展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二十四條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應當及時檢舉揭發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不得包庇違法犯罪人員。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
基層民眾治安組織經費,除政府財政補貼以外,可以由民眾自願集資和接受社會贊助。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對維護社會治安,保衛、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犧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稱號,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進行撫恤。
第二十七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負傷、致殘的,由負傷致殘人員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安排醫療、勞動和生活。其醫療、誤工、生活補助等項費用,由查處該案件的公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責成違法犯罪行為人承擔;違法犯罪行為人無力承擔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違法犯罪行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解決,不足部分由縣(區、市)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致殘符合評殘條件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負傷的公民,各醫療單位應當無條件地先行搶救。
第二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公民依法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的行為應當予以保護,對進行報復的犯罪分子,應當依法懲處。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區、市)可以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用於獎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立功、晉級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成績突出的;
(五)疏導、調解民間糾紛,避免重大案(事)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二條 各部門、各單位都要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獎懲制度,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同本部門、本單位評選先進和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直接責任人的晉職、晉級、獎懲直接掛鈎。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造成本轄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或者發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惡性事故的;
(二)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和司法機關提出存在的治安隱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時治理,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事)件故意不報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因防範措施不落實,制度不健全,發生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和公民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
(五)拒不接受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檢查的。
第三十四條 對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負傷的公民,醫療單位有條件搶救而故意推諉拖延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違法亂紀、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並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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