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是2002年3月28日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28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修改後條例,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陝西省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二、第九條第一款中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改後條例

引言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正)
(1998年6月26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8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計畫、規劃、建設、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防護標準,實行分類防護。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人口分布和戰時防護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籌安排,結合城市建設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防護的經濟目標。
新建重要經濟目標時,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總體規劃,統一建設。
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工作由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前款所列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屬於國防基礎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立項審批、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八條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用地由用地單位提出申請,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辦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地面第一層建築面積修建;
(二)新建九層以下基礎埋置深度小於三米的民用建築,其建築總面積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築總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規劃確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區、各類開發區、單位規劃區的民用建築(不含一、二項),按一次規劃的建築總面積的百分之二統一修建。
第十條 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修建,納入基本建設計畫。防空地下室必須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應當由具有人防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檔案報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質、地形、施工條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設單位必須報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執行本辦法第九、十、十一條規定的,規劃、建設部門不得發給其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的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檔案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統一調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為經濟建設和民眾生活服務,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時,應當到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須遵守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條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稅收、用水、用電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五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必須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每年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須報經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建同面積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屬等級工程的,按原等級修建;拆除的工程屬非等級工程的,按不低於現行的最低等級工程修建。
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應向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相應的工程建設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鑽探、打樁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專用通道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水、排放有害氣體和傾倒廢棄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通信、警報網所需的電路、頻率,郵電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障。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其所在單位負責。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用電,電力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戰時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預定疏散地區的安置計畫,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民眾防空組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組建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
第二十一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專業訓練,由組建單位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或者綜合演練。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的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各級國防教育計畫。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安排和實施人民防空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教育應當加強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人民防空需要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應增加。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第二十五條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費用,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不得平調、挪用、截留。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予以監督。具體收取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總額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採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水、排放有害氣體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個人罰款二千元以上、對單位罰款二萬元以上的,被處罰的個人或單位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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