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

1992年7月25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7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7月25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
(1992年7月25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根據2020年6月11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的環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所轄的行政區域。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本省採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生態環境保護投入,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要求。
第五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套用,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普及生態環境相關法律知識,增強全民的節約意識、環保意識、生態意識。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社會志願者和其他公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的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本省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省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本省環境質量標準的制定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應當以環境質量標準和本省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已經實行生態環境綜合執法的地方,由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綜合執法機構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權。
第十二條 建立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其他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以及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防治污染裝備和環境保護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四條 本省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複製度。
第十五條 本省加強對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護。
禁止在上述區域違法從事生產建設活動和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蹟、自然景觀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天坑、溫泉等自然遺蹟,以及人文遺蹟、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指導化肥、農藥、獸藥、農膜等農業投入品合理使用,發展生態、綠色、有機農業;採取綜合防治措施,做好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土地整理、病蟲害防治工作,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防止和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加強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服務保障,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有關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並依法編制生態保護和環境恢復治理方案,避免和減少開發建設活動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安全。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從事生物技術研究套用,應當依法採取管控措施,防止對當地生態系統的破壞,保障生物安全。
第十九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基礎設施建設與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進城鄉生活垃圾等固體廢物的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利用等工作。
第四章 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的環境管理
第二十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
工程建設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嚴格依法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有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上一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已經實行集中行使行政審批權的地方,審批機關應當將建設項目審批檔案同時抄送同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防治污染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二十三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禁止進口有毒有害廢棄物在本省處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區域轉嫁。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本省已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標準的,執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按照國家規定予以淘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回響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應急預案,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依法對生態環境保護地區給予生態保護補償,指導和推進生態環境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流域下游與上游之間建立橫向補償關係。
在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要生態功能區內依法進行開發建設的,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開發活動造成的不利影響進行補償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一條 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全省環境狀況公報。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生態環境違法者名單,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機構應當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可以依據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機構或者有關專家的鑑定意見書、評估報告或者生態修複方案,與賠償義務人就損害事實、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期限等事項進行磋商,達成賠償協定。賠償義務人拒絕磋商或者經磋商未達成賠償協定的,賠償權利人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對破壞、污染生態環境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根據不同情況,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三)發生環境突發事件,不及時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由海關責令退運,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責任,或者承擔有關處置費用。
(五)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固體廢物的責任,或者承擔該固體廢物的處置費用。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
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單位作出五十萬元以上、對個人作出十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國家公職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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