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貴州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地點:貴州省
  • 性質:辦法
  • 目的:維護國家礦產資源財產權益
辦法內容,施行時間,

辦法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與管理工作,維護國家礦產資源財產權益,促進礦產資源的勘察、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採礦和選礦的企業和個人,均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納費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下簡稱補償費)。
第三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徵收補償費。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徵收管理工作;財政主管部門對徵收工作進行監督。
第四條補償費由省、地、縣三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屬地原則分別徵收:
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補償費;
礦區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山企業,其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地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跨地級行政區域的礦山企業,其補償費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五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之間對補償費徵收管轄權發生爭議,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
第六條收購未納補償費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補償費的義務人,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也可以從用礦企業、運輸企業和經營企業中指定補償費的扣繳義務人。
第七條計征補償費的礦產品(以下稱應費礦產品)含下列三類:
一、各類不同形態的原礦石,如礦粉、礦砂、礦塊;
二、各類選礦產品,即原礦石經手選、重選、磁選、浮選、焙燒、堆浸而得的精礦及附產品;
三、經必要包裝的液態、氣態礦產品,如礦泉水、天然氣等。
第八條補償費按應費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計算方式為:應徵補償費額=應費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應費礦產品銷售收入由應費礦產品的銷售價格與銷售量相乘確定。用自採礦石加工成非應費產品銷售的,其應費礦產品銷售收入可按該企業實際消耗的應費礦產品數量與該礦產品的當地平均市場價相乘確定。難以按上述方式計算的,取企業最終產品銷售收入的35%作為應費礦產品銷售收入。
補償費費率按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附錄執行。
開採回採率係數的計算公式為:開採回採率係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第九條國有礦山企業的“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的礦山設計為基礎制定,由礦山企業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經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確定。 非國有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的“核定開採回採率”,由礦區所在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實際開採回採率由礦山企業在納費申報時如實提供。
第十條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關法規給予處罰外,徵收主管部門可以指定開採回採率係數,用以計征補償費:
一、對礦產資源造成嚴重破壞的,指定的開採回採率係數不得小於4;
二、能提交實際開採回採率資料而拒絕提交的,或者未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式確定“核定開採回採率”的,指定的開採回採率係數不得小於1.5;
三、不能報送實際開採回採率資料的,指定的開採回採率係數不得小於1.2。
第十一條對於生產規模小、邊遠、零星的非國有礦山,徵收主管部門可以採用定期定額的方式核定其補償費費額。
第十二條補償費一般按月或者按季度徵收,也可以由徵收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決定。無論採用何種期限,上半年的補償費必須在當年7月31日前繳清,下半年的補償費必須在次年元月31日前繳清。
第十三條納費人和扣繳義務人必須在有徵收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期限內辦理納費申報,填制《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同時提交應費礦產品的礦種、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各種計算補償費所需的數據和資料。
納費人按時到徵收主管部門辦理納費申報有困難的,可以郵寄申報,其申報日期以寄出郵戳日期為準。
經徵收主管部門確定採用定期定額方式徵收補償費的,可不辦理納費申報。
第十四條納費人應按徵收主管部門核准的金額繳納補償費。
第十五條納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應納補償費費額可由徵收主管部門直接核定,納費人必須按照核定金額如期繳納:
一、未按徵收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納費申報,經徵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二、納費申報所依據的資料殘缺、難以查證,或所提供的材料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
第十六條徵收的補償費以及根據《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加收的滯納金及罰沒款,必須按照《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或《關於對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定》,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
有銀行賬戶的納費人,按照徵收主管部門在《礦產資源補償費納費申報表》上核定的應納金額(含滯納金及罰沒款),自行填制《礦產資源補償費交款單》,到當地中央金庫辦理手續,以銀行劃撥的方式繳納補償費。
無銀行賬戶的納費人,按照徵收主管部門核定的金額,以現金形式向徵收主管部門繳納補償費(含滯納金及罰沒款),由徵收主管部門填制《礦產資源補償費交款單》,到當地中央金庫辦理入庫手續。
第十七條徵收主管部門可以檢查、取錄納費人計算補償費所應使用的任何原始單據、票據、會計賬目、記錄及有關資料,有關單位應予協助。
第十八條納費人在中止或終止生產應費礦產品之日起十日內,應結繳補償費。
礦山企業依法關閉的,自批准閉坑之日起停止計征補償費。
第十九條礦山企業申請免繳、減繳補償費的,一律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徵收主管部門在接到礦山企業減交、免交補償費的申請報告後,應在15天內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報告生30日內,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獲準免交補償費的企業,每半年應向徵收主管部門報送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補償費的征管工作人員執行徵收和檢查公務,應出示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貴州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管員證》。
第二十三條徵收主管部門直接收取現金形式的補償費、滯納金、罰款等,必須使用地質礦產部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徵收部門不按規定使用專用收據的,納費人可以拒絕繳納。
第二十四條各級徵收主管部門必須按月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報表》,逐級上報,同時抄報同級財政主管部門。
縣級徵收主管部門於月度終了後10日內將報表報送地級徵收主管部門;地級徵收主管部門於月度終了20日內將匯總的報表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補償費的工作進行監督,可以檢查、取錄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補償費的各種票據和資料。
各級財政主管部門對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補償費的工作進行監督,可以檢查、取錄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補償費的各種票據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中央返回我省的補償費,主要用於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和管理。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財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補償費徵收管理核算一律按財政部、地質礦產部發布的(94)財預字第50號《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核算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依法徵收補償費成績顯著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財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納費人以及扣繳義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徵收主管部門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給予加收滯納金、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一、在徵收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補償費的;
二、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少繳補償費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條徵收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徵收補償費的資格,並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財經法規進行處理;對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多征、少征、不征補償費;
二、不使用地質礦產部印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徵收補償費;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徵收補償費的專用單據、報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商省財政主管部門同意後頒發使用。
第三十二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取得徵收補償費的資格後,應向同級物價主管部門申領行政性收費許可證,做到依法持證收費。

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各級政府頒布的關於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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