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安徽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在1994.09.30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9.30
  • 實施時間:1994.09.30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和合理開發,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稱《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領取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採礦權人),應當依照《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遇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徵收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的監督工作。
礦區在縣(市)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跨縣(市)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省轄市所轄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四條 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機關實行資格認定製度。
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符合下列條件並發給徵收資格證書的行署、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憑徵收資格證書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已列入行署或市、縣人民政府行政序列,並已實行政企職責分開;
(二)有相關的技術人員,能承擔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職責。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其轄區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其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領取採礦許可證總證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其所屬的各領取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繳納。
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產品進行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是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扣繳義務人,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代扣代繳證》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費率,以礦產品銷售收計征,按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採礦權人出售的礦產品以原礦銷售的,按原礦銷售收入計征;以精礦銷售的按精礦銷售收入計征。共、伴生礦可以分別計算銷售收入的,按其銷售收入分別計征;無法區分其銷售收入的,以生礦種費率計征。
第七條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國家和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設計為準。應當核定而未核定或者雖核定而未計算實際開採回採率的礦山,開採回採率係數按2計算;按照規定不考核開採回採率的礦山,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計算。
第八條 礦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採礦權人在境內銷售產品的,按出廠價格計算;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採礦權人內部核算價格明顯低於國家規定價格或礦區所在市、縣市場平均價格的,按國家規定價格或礦區所在市、縣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二)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國家規定價格計算;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時礦區所在市、縣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礦區所在市、縣市場平均價格難以確定的,按其加工製成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算;
(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按實際支付未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款計算。
第九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季徵收。
採礦權人應於每年的7月31日前繳清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採礦權人在中止或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繳清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採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須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申報表,並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已采出或採選出的礦產品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加采率等資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接到申報表後十日內予以審核。採礦權人根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審核結論,填寫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並在五日內按下列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有銀行帳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其開戶銀行直接劃撥到當地國庫或國庫經收處;
(二)無銀行帳戶的,以現金方式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自收匯繳規定給採礦權人開具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發票,並按規定將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入國庫。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按本條前款第一項規定辦理,代扣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國庫時限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專用繳款書和自收匯繳專用發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領,並負責發放、使用和繳銷等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製。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條件的,應於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理由、期限和減繳幅度及金額等向徵收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徵收機關核實並簽署意見後,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決定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人申請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且年減繳額達到100萬元人民幣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採礦權人在申請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期間,仍須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批准後憑批准檔案到徵收機關辦理礦產資源補償費退費或沖減手續。
國家扶持的貧困縣鄉鎮集體採礦權人,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條件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程式審批後,在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期限和減繳幅度及金額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三條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本省分成所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配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按月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情況報表,逐級上報,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後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時抄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時,發現採礦權人或扣繳義務有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行為時,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採礦權人有關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帳簿、記帳憑證和資料;
(二)到採礦權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礦產品存放地,檢查採礦權人礦產品種類、產量,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採礦權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繳納或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檔案、證明材料和資料;
(四)詢問採礦權人、扣繳義務人與繳納或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採礦權人和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六條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工作的監督管理,並有權檢查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各種票據和資料。
第十七條 對依法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成績顯著的部門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分別給予責令限期繳納、限期報送,加收滯納金或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一)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二)未按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期限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
(三)偽報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不繳或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第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或代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實其應扣應繳金額後,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扣應繳礦產資源補償費2‰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或扣繳義務人拒絕、阻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處以罰款時,必須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並分別使用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處罰決定書和罰沒收據。否則,採礦權人可以拒絕接受處罰。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對採礦權人、扣繳義務人處以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及時全額上繳同級國庫。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其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應及時追回有關款項;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並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取消其徵收資格;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擅自免徵、減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二)未使用規定票據或偽造、塗改票據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私分礦產資源補償費和罰沒收入的。
第二十五條 自1994年4月1日起,礦產資源補償費按《規定》和本辦法計算徵收。地下熱水(含溫泉)、礦泉水、滷水是單一屬性的礦產資源,應按《規定》和本辦法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1989年8月15日省財政廳、物價局、地質礦產局聯合制定的《關於試行徵收集體礦山和個體採礦者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通知》,1975年3月14日原省革委會生產指揮組《轉發省財政局〈關於集體所有制單位利用國家資源經營開採礦藏等徵收公產管理費的報告〉》同時廢止。我省其它有關礦產資源規費徵收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六條 1994年4月1日前,生產(在建)的礦山和個體採礦者,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屬待履行採礦登記和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等手續的,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有關手續,並按照《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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